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辦理繼承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 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 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 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滄海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390,207 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聲請人對相對人黃 滄海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418 號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然相對人黃滄海為避免遭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將其本得自被繼承人黃騰龍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餘相對人。相對人等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撤銷權之規定,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此 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訴權,撤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行為。然該撤銷訴權之行使依法須以法院為裁判 之方式始得為之且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實非兩造以調解方 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 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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