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瓔芪(原名李蓉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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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 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又 聲請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502分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於 民國108年7月29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聲請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 金額為360,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統一公司之
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360,00 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 0,000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593,976元後之數 額,係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 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統一公司,每月之固定收入為2 6,000元,有統一公司出具107年4月至108年3月之薪資單 影本在卷可憑。
㈢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聲請人及受扶養者(即聲請人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0,749元(包括伙食費、交通費、通訊費、日用雜支 及醫療費、健保費、居住費等費用)。又聲請人及受扶養 者之住所地均位於基隆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108 年度 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並參照107 年12月26日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輔以受扶養者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聲請人及受扶養 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85元《計算式:14,866元+(14 ,866元-3,628元)÷2=20,485元》。由是以觀,聲請人陳報 其個人及受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法定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去無多,堪認合理。
㈣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26,000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0,749元後,其已將剩餘之金額以多於 10分之9 即每月提出5,000元用於清償債務,足徵聲請人 確已勉力清償債務,已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 償之能事。
㈤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聲請人還款成 數偏低;聲請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 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 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聲請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 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聲請 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 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聲請人是否兼職 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 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 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
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 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 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一、自聲請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聲請人應於每月20日前,將如下列貳所示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聲請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729,675元。 四、清償總額:360,000元。 五、清償比例:13.19%。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聲請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每期分配金額 備 註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721元 以下空白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367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5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4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549元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429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715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425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19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16元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299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57元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341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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