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濠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14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女子(下稱A 女,民國90年 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4 年11月18日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當時就讀國中二 年級學生之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 權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一)於104 年12月初某日晚 間,在乙○○朋友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住處內;(二)於105 年8 月1 日、同年月2 日、同年月3 日,在乙○○生父位於 花蓮縣瑞穗鄉之住處內;(三)於105 年11月20日、同年月 21日,在乙○○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安和街住處內;(四)於 106 年2 月5 日凌晨2 、3 點,在乙○○位於桃園市觀音區 安和街住處內,於A 女同意而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將 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各1 次。嗣經A 女告知其學校之輔導老師(下稱B 女,代號0000甲000000B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 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B 女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6、28至29頁), 並有手繪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7 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於行為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均未臻健全,A 女 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告竟未克制情慾,而 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益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A 女 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 其行為時年僅18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損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辯護人雖以被 告係於A 女同意而不違反A 女意願為由,請求緩刑等情,然 依刑法第74條規定,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斟酌是否給予緩刑之宣 告,而本件被告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查,是已不合於上 開規定,辯護人所請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