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02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曾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下同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
(二)查債務人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
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2元,所佔
比例10.3%)、信貸(債權金額217,278元,所佔比例
89.7%)組成,惟債務人僅分別繳款至97年2月22日及97
年9月16日(已含沖償利息),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
本行遂依協議書第3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
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相對人於92年10月29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
欠聲請人款項計有24,609元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
定條款第1條第3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並依第1條第8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
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7年2
月22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現金卡債權)
(四)相對人於93年11月5日間向聲請人借款240,000元,約定
於100年11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詎料前
開借款僅繳息至97年9月16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
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
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信貸債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802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曾佳宏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4609 │ │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20% │
│ │ │ │97年2月23日 │日止 │ │
│ │ │ │起 │ │ │
├──┼───┼─────┼──────┼──────┼───────┤
│ 002│新臺幣│曾佳宏 │自民國97年9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213860│ │月17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曾佳宏 │自民國97年8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13860│ │月1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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