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64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呂長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
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
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
違約金300元整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然相對
人前於民國95年2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
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
年4月14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
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至民國95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7473元
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7473元為自92年10月16日
起至95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764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呂長昇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7473 │ │1日起 │ │ │
│ │元 │ ├──────┼──────┼───────┤
│ │ │ │民國95年5月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呂長昇 │民國95年5月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違約金│
│ │27473 │ │10日起 │ │300元,違約金 │
│ │元 │ │ │ │收取最高以連續│
│ │ │ │ │ │三期為限。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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