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4號
KLDV,108,再易,4,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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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王政治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再審 被告 王文虎 
      王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乞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後執行法院強制拍賣訴外人王乞之應 有部分,再審原告遂應買取得訴外人王乞之應有部分,並已 於民國73年7 月28日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系爭房屋 現今乃再審原告1 人所有;因再審被告自73年7 月29日起, 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是再審原告乃起訴請求再審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遷出戶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案經前訴訟程序本院基隆簡易庭(下稱前一審簡易庭)審 理結果,認系爭房屋乃95年「新建」而成(惟仍沿用舊有門 牌),已非再審原告先前所取得之「舊有」建物(原舊有建 物已滅失),遂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復經 前訴訟程序本院二審合議庭(下稱前二審合議庭)於108 年 5 月27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所提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過程,悉經本院職權 調取前訴訟程序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因原確定判決正本係 於108 年6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則於108 年7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 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73年7 月28日獲發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證書),而系爭權利證書之內容



,客觀上已可證明「再審原告先前即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 ,故再審原告方得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應買取得訴外 人王乞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是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 項規定,併參酌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權利證書之時,當然即已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詎前二審合議庭竟認再審原告並未舉證伊乃系爭 房屋權利人之事實,故其認事用法,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98條第1 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是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基隆市航測地形圖(下稱系爭 航測圖),藉此證明系爭房屋即係再審原告先前所取得之「 舊有」建物,洵無再審被告抗辯之舊有建物滅失而後重建之 情事,乃前二審合議庭竟漏未審酌系爭航測圖,是原確定判 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基上,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並遷出戶籍。 ⒊再審被告應共同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 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再審被告應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 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再審原告7,000 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 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 例意旨、90年度台再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前訴訟程 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 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 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 由,然此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再字第67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 決意旨、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細繹原確定判決之所載,前一審簡易庭與前二審合議庭 均曾採納系爭權利證書,肯認「再審原告前因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於73年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 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前提事實,是原確定判決採納系爭 權利證書所為之理由論斷,並未悖離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或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洵不生再審原 告主張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在業已採 納系爭權利證書之前提下,固仍要求再審原告就「其乃系爭 房屋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 ,實係立基於前一審簡易庭與前二審合議庭有關於「系爭房 屋乃95年『新建』而成(惟仍沿用舊有門牌),並非再審原 告先前所取得之『舊有』建物(原舊有建物已經滅失)」之 事實認定;因前一審簡易庭與前二審合議庭咸認再審原告先 前取得之舊有建物業已滅失,故再審原告欲就「新建」之系 爭房屋主張權利,當然必須舉證再審原告乃系爭房屋權利人 之事實,此與採納系爭權利證書從而肯認「再審原告曾經取 得已滅失之『舊有』建物」,原屬互不相妨之兩事,且前一 審簡易庭與前二審合議庭針對「『舊有』建物滅失」之事實 認定,雖於再審原告不利,然此尚屬事實審法院適法之職權 行使,是其客觀上原無所稱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可指。從而, 再審原告混淆原確定判決有關本件認事用法之理由論斷,指 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屬其個人誤解 之詞而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查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 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而同法第436 條之7 則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是就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言,無論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當 事人固均得以「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由, 就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惟法條所稱「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指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 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 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者為限,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 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或該 證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 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固於前訴訟程序,向前一審簡易庭提出83年6 月24 日、86年11月13日、91年1 月11日、93年9 月21日、104 年 7 月31日航照圖(下稱一審航照資料),並於一審敗訴以後 ,向前二審合議庭補行提出系爭航測圖,欲佐其「建物並未 滅失重建」之主張,惟上開一審航照資料業由前一審簡易庭 斟酌是否採納並為論駁(詳參106 年度基簡字第513 號民事 判決第17頁至第18頁之第㈣點論述),而前二審合議庭本此 續審之結果,則認一審航照資料以及系爭航測圖「不足以影 響其判決之結果」,乃逕於文末敘明不再贅予論述之旨(詳 107 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第9 頁第項論述),是縱 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本其證據取捨所為之認定、判斷,有利 於再審被告而不利於再審原告,然此究屬「已斟酌」而非再 審原告主張之「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祇因前訴訟程序承 審法官就一審航照資料以及系爭航測圖之認事採證於己不利 ,旋濫指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卷存事證」云云,亦與本條 所設之再審事由不符,俱非可取。
㈢綜上,再審原告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其憑 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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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