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賴錦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賴石壁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石壁(男,民國前30年1月2日出生,失蹤前籍設:臺北洲基隆郡貢寮庄撈洞字北勢坑四十五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賴石壁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即失蹤人賴石壁,於光復 前即失蹤,並經地政機關推估其於33年12月12日死亡,迄今 生死不明已逾10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 賴石壁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失蹤人賴石壁自光復前 即失蹤,並經地政機關推估其於33年12月12日死亡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為證,並 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30日新北瑞戶字第108515 4138號函附失蹤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復查 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 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 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 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現存戶籍 資料查無賴石壁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 復無證據可認賴石壁已死亡,堪認賴石壁至遲於35年10月1 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 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賴石壁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賴石壁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8年9月19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
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 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賴石壁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 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 法宣告賴石壁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