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4號
KLDV,107,重訴,14,2019110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玉蘭 

      陳聰錦 

      陳梅桂 


      陳桂美 


      陳桂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雅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陳力鵬陳睿能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雅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就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規定甚明。又依民法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公同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是以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 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原告即陳杰希、陳姿 吟,及被告陳力鵬陳睿能,為被繼承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福死亡後,其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 被告陳力鵬拒絕返還陳福生前借用其名義,存入基隆市農會 百福分會之五筆定期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90萬元,被 告陳力鵬陳睿能拒絕返還陳福借用其等名義登記之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力鵬給付890萬元予陳福之全體 繼承人,被告陳力鵬陳睿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福之 全體繼承人。又因本件訴訟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應共同起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相對人為陳福之繼承人乙節 ,業據其提出陳福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 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以陳福之繼承人身分請求 被告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並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 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斟酌聲請人之請求確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 ,通知相對人就追加原告之事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 意見。本院認為相對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於3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