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仲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胡財旺
上列當事人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6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600元 ×面積301 平方公尺=180,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9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