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3號
KLDV,107,訴,283,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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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何睿宏 

      何蔓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何子青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何默真 


      何其英 

      陳月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佩如 

複 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如附圖編號B1、B2、B3、B4部分所示房屋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如附圖編號A1、A2、A3、A4部分所示房屋,及基隆市○○區○○路○○○○○號,如附圖編號B1、B2、B3、B4部分所示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系爭96號房屋部分:
坐落基隆市中山區榮華1203、1158-8、1155地號土地,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即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月2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 1080000628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A4部分所 示之房屋(臨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 爭96號房屋),前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2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子芳何子青何子明 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又何子明邱敏惠原係夫妻, 雙方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協議離婚,何子明於離婚協議書約 定將其對9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邱敏惠,嗣邱敏惠將其 對9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方式轉讓原告三人,而何子 芳已逝世,故系爭9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何子芳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何佩如何默真何其英陳月菊四人)、何子青 及原告三人共有。又兩造均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共有之 系爭96號房屋,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96號房屋。
(二)關於系爭96-1號房屋部分:
1.坐落基隆市中山區榮華1203、1158-8、1155地號土地,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 編號B1、B2、B3、B4部分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96-1號房屋 )於92年2月經順風貨棧股份有限公司承諾為起造人申報設 立房屋稅籍。於101年5月29日納稅義務人改登記為何子青何佩如、何其憲,再於93年9月登記為何子青何佩如、何 其憲三人迄今,惟系爭96-1號房屋原實係何子青、訴外人何 子明、何子芳所共有,何子明邱敏惠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 約定將其對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邱敏惠,嗣邱 敏惠將其對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又何子 芳已逝世,故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何子芳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何佩如何默真何其英陳月菊四人)、何子青 及原告共有。
2.系爭96-1號房屋係何子明何子青何子芳三人合資興建, 部分資金來源為96號建物自94年起出租予趙君智租金及向何 子嘉所借款項,其中何子青部分以何佩如名義借名登記、何 子明部分原以何其憲名義借名登記:
(1)被告何子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1年訴字第502號民事案件 102年6月13日出庭證述「96-1土地本來是空地,94年才以96 地號土地的押金、租金出錢蓋違章建築」、台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1192號民事案件103年3月27日證述「..何梓 榮表示因為現在96號建物對面的土地也是何梓榮在經營,就



將96號及96-1號等建物這邊交給何子明何子芳何子青3 人作登記,但何子明用何其憲、何子芳何佩如做登記」。 (2)被告何佩如於本院101年訴字第502號民事案件102年6月13日 以證人身分出庭證述「..房子(即系爭96-1號房屋)絕對不會 是四伯(即何子明)一個人蓋的,因為他沒有錢可蓋,支票紀 錄上有三伯(即何子嘉)的名字,因為四伯還要跟三伯借錢, 旁邊的房子才能蓋得起來..」。
(3)被告何子青101年4月25日向基隆市稅務局提出之申請書記載 「2此房屋(即系爭96-1號建物)由復興路96號承租人趙君智 從民國94至96年開具48張支票,...上列款項原由兄弟商量 以此款項蓋442平方米空地現為96號之1違章建築,此款為蓋 屋工程款」。
(4)被告何子青何佩如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事件104 年5月6日主張「本案當事人何子明何子芳何子青出資興 建96號之1建物之時,因資金不足,故先向證人何子嘉借貸 41萬元作為起造資金之一,另外不足的部分,是以系爭96號 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趙君智所收取之租金及押金充作96之1號 建物之資金,何子明何子芳何子青何子嘉所商借的41 萬元已經還清,其中部分還款的流向也是由系爭96號建物所 收取的租金進行清償」,並提出支付予建屋之人賴建中及還 款予何子嘉之96號建物租金票據以證。
(5)證人何子嘉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事件104年5月20日 證述「何子明何子芳是我四弟、五弟,他二人原在基隆做 倉庫生意,後來倉庫收起來沒有做,他二人就來找我,跟我 說他二人打算在96號建物旁的空地搭蓋鐵皮屋,向我借錢周 轉…」,被告何子青於同日筆錄亦陳述「..因96號倉庫由二 哥何梓榮交給弟弟們經營,而當時96號旁邊的空地,這些弟 弟們本來打算經營攤販,但幾經考慮覺得不適宜,所以我們 幾個弟弟才會轉向三哥借錢,在96號旁邊的空地搭蓋96之1 號建物,至於向三哥借的錢,將來就用房屋出租的收益來償 還…」。
3.又有關系爭96-1號建物之權利誰屬,前業經本院104年度基 簡字第28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事件為必要調查, 被告何子青何佩如於該案主張系爭96-1號房屋非僅何子明 一人單獨出資所建,係由何子明何子芳何子青三人向何 子嘉借款及以96號房屋收取租金為建造資金: (1)該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暨其附屬水塔乃『原 告(何子明)、被告何子青、訴外人何子芳於94年間共同出資 興建』,資金來源則為『訴外人趙君智給付之96號建物押、 租金(即附表編號A1至B5所示支票)』,以及『訴外人何子嘉



借貸之現款410,000元』等語,則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 為證,且經證人何子嘉到庭結證屬實,…相較於原告洵未舉 證之浮濫指摘,本件毋寧被告有所根本之抗辯更為可採…」 ,已認定被告何子青何佩如所抗辯系爭96-1號房屋為何子 明、何子青何子芳共同出資興建之抗辯有其根本而屬可採 。另被告何子青何佩如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就 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主張原係何子青何子明何子芳共有。
(2)訴外人邱敏惠曾就基隆市○○路00號房屋自94年10月至105 年5月該段期間應收取之1/3租金向被告何子青何佩如二人 起訴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事件審理,被 告何子青何佩如於上開案件主張上開期間向承租人收取之 96號建物租金支票有34張共130萬元,係由何子明單獨收取 ,或由何子明何子芳二人決議動支,其中94年間何子明何子芳何子青三人欲興建系爭96-1號房屋及系爭96號房屋 後方水塔,當時因資金不足,故人在國內之何子明何子芳 二人便一同向訴外人何子嘉商借新台幣41萬元進行周轉,嗣 後再用承租人趙君智趙君豪按月給付之租金票據逐步償還 之。
(3)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採認被告何佩如、何 子青之主張,認定「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趙君智所給 付之系爭96號房屋租金,均由何子明單獨收取,或由何子明何子芳決議動支等情,惟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 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抗辯系爭96-1號房屋暨其附屬水塔 係何子明何子芳及被告何子青於9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資 金來源則為趙君智給付之系爭96號房屋押、租金(即附表編 號8、10、11、13、15、17、19之支票),以及訴外人何子 嘉借貸之41萬元,嗣交付何子嘉附表編號12、14、16、18、 20、21、22、23、24之支票以為清償,業經何子嘉於本院 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事件到庭結證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卷宗屬實。如附表編號8、 10至24所示支票合計66萬元,既係趙君智給付系爭96號房屋 之租金,並用於興建系爭96-1號房屋暨其附屬水塔,而何子 明就系爭96-1號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所受利益應為22 萬元【計算式:66萬元×1/ 3=22萬元】,原告並予以扣除 22萬元,未請求被告何佩如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嗣被 告何佩如何子青就上開案件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亦認「「如附表編號8、10至24 所示支票面額合計66萬元,係趙君智給付系爭96號房屋之租 金,並用於興建系爭96-1號房屋暨其附屬水塔,因何子明



系爭96-1號房屋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所受利益應為22萬 元(66萬元×1/ 3=22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8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予扣除,未請求何佩如返還該部分之不當 得利」。
4.證人柳素連於系爭96-1號房屋興建時,應何子明之請求,協 助看顧施工現場並提供施工人員必要協助,就此證人柳素連 於本案亦到庭證述系爭96-1號房屋係由何子明雇工興建,其 證述內容亦與前案證據資料相符,顯然原告前前手何子明確 係96-1號建物共同興建人之一,即便無法確認何子明對96-1 號之應有部分,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17條第1項之規定,推 定何子明何子青何子芳三人就系爭96-1號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權利範圍均等,而各為三分之一。
5.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要旨,倘當事人 間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 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應由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結果負其責任,即仍有爭點效之適用。換言之,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所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本案重要爭點既為前 案判決(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46號民事事件)之被告何子青何佩如完全辯論,且被告何 子青、何佩如就此重要爭點亦於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502 號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證述,則被告何子青何佩如二人 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96-1號建物係由何子明何子芳、何 子青出資興建」乙節受爭點效之拘束,否則即有悖於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至於其餘被告因非前案之當事人固不受前案 爭點效之拘束,然本院仍得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就本案爭點為 認定。且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然另案卷證資料仍得做 為本案認定「系爭96-1號建物係由何子明何子芳何子青 出資興建」爭點之證據。
6.系爭96-1號房屋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原告無法與其餘共有人就分割意願及分割方案達 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為 增進系爭二筆建物利用價值,且方便使用管理,請求以變價 分割方式。




(三)並聲明:
1.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權利範圍為原告三人公同共有三 分之一、被告何子青三分之一、被告何默真何其英、何佩 如、陳月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2.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 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 告三人同共有三分之一、被告何子青三分之一、被告何默真何其英何佩如陳月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一)系爭96號房屋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96號房屋,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共有物之部分,被告不爭執且同意配合。(二)系爭96-1號房屋部分:
被告否認「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何子青、何子 明、何子芳共有,權利各三分之一」之事實,此一待證事實 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1.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表示伊同意被告於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430號案件中曾主張「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原為何子青何子明何子芳共有,權利各三分之一」之事 實,惟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中 ,被告係以何子明為相對人,欲請求法院確認上開事實是否 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主張核與原告無涉。且因何子明強烈爭 執被告所提出之主張,對此,該案法官事先發函向提起訴訟 之被告闡明:遍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1192號確定判 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均無從得知系 爭96-1號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或何人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故主張權利存在者,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曜民日105年度訴字第 430號民事庭通知可參。嗣後被告考量始終無法證明系爭96 -1號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 依法撤回訴訟。被告業已撤回上開訴訟及主張多時,且本件 原告當事人亦非何子明,原告自難主張被告曾表示「系爭96 -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何子青何子明何子芳共有, 權利各三分之一」之事實,在本案訴訟即發生自認、不爭執 或禁反言之效果。此外,上開待證事實之真偽,涉及不動產 產權之歸屬,而對於不動產產權歸屬之認定,我國實務向來 有一定之調查方法,自不容許兩造雙方僅單純依口頭表示或 合意即確立該權利之歸屬(否則恐有侵害真正第三權利人之



虞)。據此,原告主張系爭96-1號不動產產權歸屬既然從未 在任何確定判決中進行過相關證據調查,倘原告欲主張上開 事實為真,在被告否認之情況下,依法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
2.對於「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何子青何子明何子芳共有,權利各三分之一」之事實,過往皆遭何子明強 烈否認,而目前原告所主張伊所擁有之權利,亦皆從何子明 處繼受而來,何以原告在何子明往生後驟然轉變態度,欲推 翻被繼承人何子明過往所強烈否認之事實?實啟人疑竇。又 況,依原告所附原證4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 示,原告所受贈之財產,僅有系爭96號房屋,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之部分,並無任何受贈系爭96-1號房屋之證據至明(原 證4)。是原告主張伊持有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顯 不足採。
3.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號至16號他案言詞辯論筆錄資料,非屬 一般法定證據方法,且內容亦不足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1)原告於原證13號至16號爰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502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2號事件、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 欲以本件被告中何子青何佩如之過往主張,作為本件裁判 之證據。惟查,因上開案件之原、被告當事人,核與本件原 、被告當事人並不相同,且何子青何佩如當年於他案件之 陳述,何子青何佩如二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對本件 被告全體而言,自不發生自認、爭點效、禁反言等效力至明 。
(2)此外,原告所引歷次審判言詞辯論筆錄資料內容,並非受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當中何子青何佩如何子明在過往訴 訟針對系爭96-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表述,僅純屬各自 單方片面之陳述,客觀上彼此均未能舉證令法院採信,尚難 作為積極證據之用。此觀被告何子青何佩如曾於105年間 向本院提出訴訟主張系爭96-1號房屋之權利(105年度訴字第 430號),該案法官亦有調閱前揭歷次確定判決資料並加以詳 讀,並向兩造闡明:各該確定判決之資料,均無法作為系爭 96-1號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判斷依據,故原告方仍應就該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為 適例。
(3)系爭96-1號房屋興建之時空背景距今甚遠,原告何睿宏、何 蔓妙、李建文皆未親歷親聞,而參酌原告所主張其所擁有系 爭96-1號房屋權利,溯及最源頭,係由訴外人何子明輾轉讓 渡而來。衡情,何以原告能在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亦未透



過法定人證、書證調查方式情況下,作出與當時訴外人何子 明截然不同之權利主張,並逕自認定相較於何子明何子青何佩如過往所述應屬真實,顯不合理。
4.原告復主張被告何子青何佩如曾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46 號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5號事件抗辯 訴外人何子明曾單獨收取系爭96號房屋租金共計66萬元,並 將該款項用以興建系爭96-1號房屋云云。惟查,該案之審理 標的,純係針對系爭96號建物三共有人間彼此有無發生不當 得利情事,該案原告邱敏惠因不爭執何子明係系爭96號房屋 3分之1共有人卻單獨收取系爭96號房屋租金66萬元之事實, 故才同意何子青何佩如進行抵銷。至於就何子青何佩如 片面主張「何子明將該66萬元用以興建系爭96-1號建物」部 分,遍觀兩造所有訴訟資料:訴外人何子明始終否認上情、 訴外人邱敏惠不知情而未曾表示意見、各級法院均因邱敏惠 已同意抵銷而未再就該待證事實進行調查。是本件原告主張 「何子明有用系爭96號房屋所收之66萬元租金興建系爭96-1 號房屋」已事證明確,非屬實在,該部份原告仍應提出積極 證據已實其說至明。
5.證人柳素連之證詞顯無法證明系爭96-1號房屋係由何人出資 興建,亦欠缺憑信性查,對於原告於108年6月13日所傳訊之 證人柳素連,被告認其證詞非但無法證明原告所應負舉證責 任之待證事實,亦欠缺憑信性:
(1)對於系爭96-1號房屋是否係由多數共同出資興建?其出資來 源為何?證人柳素連均表示伊不清楚。
(2)證人主張伊與承造系爭96-1號房屋之廠商有所接觸,惟 本件原告尚未傳訊相關承造商到庭作證,實無法核實證人柳 素連之證述是否真實。
(3)證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96-1號房屋係於94年開始興建,然 其當庭提出之拍攝相片,其所示日期卻係92年6月29日,在 證人柳素連未能證明何以相機日期調整錯誤之前提下,上揭 照片尚不足作為柳素連為96-1號房屋興建時監工之證據。 (4)何子明何子青何佩如三人針對系爭96-1號房屋產權之爭 已於鈞院纏訟多年,在極其漫長之訴訟期間,何子明從未提 及或聲請證人柳素連到庭作證,然今日竟由不知情之繼受人 所主張上情,顯與常理不符。
(5)證人柳素連現已有相當年歲,在伊當年僅係臨時幫鄰居代為 監工,且伊並非具備專業監工經驗和欠缺工程人脈之前提下 ,豈可能對系爭96-1號房屋之興建時間、施工相片、廠商資 料皆有所保存,甚至是記憶甚詳之情形。故證人柳素連之證 詞實足令人合理懷疑伊有事前接受他人委託為不實陳述之嫌



疑,故要難採信。
6.原告一再強調本件訴訟應有學說上所稱「爭點效」之適用, 然觀諸學說上之爭點效適用係以前後訴訟間兩造當事人相同 為前提,於本案明顯並不適用。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 共同訴訟中關於一人之行為及關於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是原告要難採以被告何子青、何佩 如曾在他訴訟中陳述對己不利之事實拘束本件全體被告至明 。
三、經查,坐落基隆市中山區榮華1203、1158-8、1155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臨時建號編為基隆市 ○○區○○段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即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月2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80000628號 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A4部分所示房屋,原為 訴外人何子芳何子明與被告何子青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 之一。又訴外人何子明邱敏惠原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4 年9月18日協議離婚,何子明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其對96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邱敏惠,嗣邱敏惠將其對96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原告三人,而何子芳已死亡,系爭96號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子芳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佩如、何默 真、何其英陳月菊四人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離婚協議書、贈與契 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基隆市案樂地政事務 所測量,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月21日基安地所 二字第1080000628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2號民事事件全 卷、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5號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96-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遭被告否認,而於兩造間存 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 之危險,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中山區榮華1203、1158-8、1155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如附圖編號B1、B2、B3、B4部分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92年2月經順風



棧股份有限公司承諾為起造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於101年5 月29日納稅義務人改登記為何子青何佩如、何其憲,再於 93年9月登記為何子青何佩如、何其憲三人迄今,惟系爭 96-1號房屋原實係何子青、訴外人何子明何子芳所共有, 何子明邱敏惠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其對系爭96-1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邱敏惠,嗣邱敏惠將其對系爭96-1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又何子芳已逝世,故96-1號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屬何子芳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佩如、何默 真、何其英陳月菊四人)、何子青及原告共有之事實,雖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贈與契約書 、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等件影本為證。且查,被告何子青何佩如分別於本院101 年訴字第502號訴外人何其憲、順豐貨棧股份有限公司對訴 外人趙君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96房屋之民事事件審理中,到 庭結證稱:「(問:調解的內容只有說要96號土地,沒有提 及96-1?)96-1土地本來是空地,94年才以96地號房屋的押 金、租金出錢蓋違章建築」、「..房子(即系爭96-1號房屋) 絕對不會是四伯(即何子明)一個人蓋的,因為他沒有錢可蓋 ,支票紀錄上有三伯(即何子嘉)的名字,因為四伯還要跟三 伯借錢,旁邊的房子才能蓋得起來..」(見該事件102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何子青又於該事件原告何其憲等 上訴後,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2號民事事件103 年3月27日勘驗期日證稱:「..何梓榮表示因為現在96號建 物對面的土地也是何梓榮在經營,就將96號及96-1號等建物 這邊交給何子明何子芳何子青3人作登記,但何子明用 何其憲、何子芳何佩如做登記」,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502號事件向基隆市稅務局調取之系爭96號房屋、系爭96-1 號房屋設立稅籍資料中,被告何子青101年4月25日製作,向 基隆市稅務局提出申請更正系爭96-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何 子青、何佩如及何其憲之申請書記載「此房屋(即系爭96-1 號建物)由復興路96號承租人趙君智從民國94至96年開具48 張支票,...上列款項原由兄弟商量以此款項蓋442平方米空 地現為96號之1違章建築,此款為蓋屋工程款」,亦有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及申請書影本可稽。而被告何子青何佩如不 僅均證稱訴外人何子明出資興建系爭96-1房屋,且被告何子 青提出之前揭申請書亦詳細說明何子明就系爭96-1號房屋出 資情形,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子明係系爭96-1號房屋原始 起造人之一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何子青何佩如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 280號,訴外人何子明對被告何佩如何子青及訴外人何其 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96-1號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之民事事件 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案當事人何子明、何 子芳、何子青出資興建96號之1建物之時,因資金不足,故 先向證人何子嘉借貸41萬元作為起造資金之一,另外不足的 部分,是以系爭96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趙君智所收取之租金 及押金充作96之1號建物之資金,何子明何子芳何子青何子嘉所商借的41萬元已經還清,其中部分還款的流向也 是由系爭96號建物所收取的租金進行清償」,被告何子青於 該事件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因96號倉庫 由二哥何梓榮交給弟弟們經營,而當時96號旁邊的空地,這 些弟弟們本來打算經營攤販,但幾經考慮覺得不適宜,所以 我們幾個弟弟才會轉向三哥借錢,在96號旁邊的空地搭蓋96 之1號建物,至於向三哥借的錢,將來就用房屋出租的收益 來償還…」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衡諸常情,被告何子青何佩如既為上開事件之被告, 又主張自己為系爭96-1號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若訴外人何子 明於系爭96-1號房屋並無任何權利,被告何子青何佩如大 可逕為此等抗辯,而無明知訴外人何子明並非系爭96-1號房 屋共有人,竟仍虛構細節主張系爭96-1號房屋為何子明與其 他兄弟共同興建之理,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何子青之兄何子嘉 亦於該事件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何子明、何 子芳是我四弟、五弟,他二人原在基隆做倉庫生意,後來倉 庫收起來沒有做,他二人就來找我,跟我說他二人打算在96 號建物旁的空地搭蓋鐵皮屋,向我借錢周轉…」等語,益徵 系爭96-1號房屋原確係訴外人何子明何子芳及被告何子青 所共有,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 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按數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96-1號房屋為訴外人何子明何子芳及被告何子青三人共 同出資興建,,既如前述,則系爭96-1號房屋即為其等三人 分別共有,惟兩造既均不能確認興建系爭96-1號房屋之資金 總額,復不能提出各自出資若干之資金給付證明,而不能依 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為均等, 亦即訴外人何子明何子芳及被告何子青之應有部分均為三



分之一。又查,訴外人何子明邱敏惠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 約定將其對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邱敏惠,嗣邱 敏惠將其對系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贈與原告之事實 ,有前揭離婚協議書及贈與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訴 外人何子芳已死亡,被告何佩如何默真何其英陳月菊 為其全體繼承人乙節,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 爭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為原告三人共有三分 之一、被告何子青三分之一、被告何默真何其英何佩如陳月菊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雖另主張其等就輾轉自訴外人何子明處取得之系爭96號、 96-1號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係原告公同共有云云,惟按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 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 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 8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公同關係之成立,以有法 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者為限。而查,訴外人何子明既係 於生前即將系爭96號、9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 邱敏惠,原告再自訴外人邱敏惠處取得系爭96號、系爭96-1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原告等就上開房屋應有部 分自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原告前揭主張,並非有理。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6號房屋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 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次按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人總計8 人,而系爭96號房屋、系爭96-1號房屋面積分別僅有253.59 平方公尺、203.19平方公尺,若依各共有人應有比例予以分



配,勢必使各共有人分得之房屋面積過小而不易使用,是系 爭96號房屋、系爭96-1號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 爭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及意願,認原告所主張 變賣系爭96號、96-1號房屋,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之分 割方式,應可充分發揮上開房屋之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 有人最為有利,而屬可採。又被告何佩如何默真何其英陳月菊因繼承取得系爭96號房屋、系爭96-1號房屋之應有 部分,是於其等為遺產分割前自仍應維持公同共有,另原告 等亦主張分割後其三人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系爭 96號房屋、系爭96-1號房屋變價分割後,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比例分配價金。又原告固主張其等就輾轉自訴外人何子明處 取得之系爭96號、96-1號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維持公同 共有云云,惟查,原告等就上開房屋應有部分並無公同共有 關係存在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96號、96 -1號房屋應有部分應維持公同共有,即非有據。七、綜上所述,系爭96-1號房屋為訴外人何子明何子芳、被告 何子青共同出資興建,嗣由原告取得系爭96-1號房屋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被告何佩如何默真何其英陳月菊則因繼 承取得訴外人何子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96-1號房屋為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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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豐貨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