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37號
KLDM,108,訴,637,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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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振家」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振坤自民國107 年7 月中旬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諺」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789 、23912 、 24016 、24447 、25300 、25649 號提起公訴),並與「阿 諺」、賴哲睿(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68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58、4422號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哲睿於107 年10 月16日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以宅配通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賴哲睿帳戶)之提款卡 (起訴書贅載存摺)郵寄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 0 號,再由李振坤於107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上 址附近收件。而李振坤為避免詐欺犯行遭檢警查獲,遂冒用 「李振家」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宅配通配送所收執聯上偽 造「李振家」署名1 枚,足以表彰「李振家」收受包裹之意 ,復將上開宅配通配送所收執聯交付予物流士王信元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李振家」之人格權及宅配通之物流管理正確 性,嗣李振坤再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將該提款卡送至指 定地點,於該處將提款卡交付予所屬集團之不詳女性成員, 並自該女性成員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 千元。另由所 屬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許、下午3 時30



分許、107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吳瑞珍友人「吳秉 弘」名義撥打電話予吳瑞珍,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吳瑞珍 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07 年10月18 日下午2 時許、3 時30分許、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許至東勢 區農會,匯款15萬元至蘇敏郎帳戶、匯款10萬元至羅昱傑帳 戶、匯款15萬元至賴哲睿帳戶(蘇敏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 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以108 年度偵字第5306號移送併辦 ;羅昱傑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306號為不起訴 處分),該款項旋遭賴哲睿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吳瑞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振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 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89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 本院卷第182 頁、第19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瑞珍、 證人即共犯賴哲睿、證人王信元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下稱 彰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且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姓名對照表、宅配通配送所收執聯影 本、宅配單查件資料、宅配通收據影本、賴哲睿帳戶之綜合 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被告領取包裹沿途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吳瑞珍出具之匯款申請書3 紙附卷 可稽(見彰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3頁、第25頁 至第26頁、第3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核交字第 2645號卷第113 頁至第127 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 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 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所涉本件犯行,至少尚有「阿諺」、賴哲睿、收取提 款卡並交付報酬予被告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他人身分 以電話與吳瑞珍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賴哲睿外之提領款 項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足認本件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末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本件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宅配通配送所收執聯上偽造「李振家」之署名 ,乃向宅配通表示「李振家」係收受包裹者之意,該文書已 具備私文書性質,應認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嗣被告將 上開文件持向王信元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李振家」之人格 權及宅配通之物流管理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雖未敘及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所為偽造暨行使上開私 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他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諭知罪 刑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82 頁),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諺」、賴哲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構成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 猶不知悔悟,以上開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雖迄未與 吳瑞珍達成和解,賠償吳瑞珍所受之損失,然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境勉持且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彰檢卷第4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91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述)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由被告交付予王信元,再由王 信元交付予宅配通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不 符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振家」 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伊在本案有拿到1 千元的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90 頁),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 由被告支付予他人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 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故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 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哲睿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固 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扣案,然卷內並無資料足證被 告對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 │
├──────────┼───────┼───────┤
│宅配通配送所收執聯 │收件人簽名欄 │偽造之「李振家
│(見彰檢卷第22頁) │ │」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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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