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嘉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嘉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嘉榮於民國107 年8月8日【起訴書誤 載為8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搭乘同案被告蘇軍堡(未據 起訴,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3220號【起訴書誤載為AWK—322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 路邊時,因同案被告蘇軍堡有另案遭通緝中,被告見員警潘 明杰前來盤查,其可預見員警潘明杰在車輛左側,開車逃逸 可能致潘明杰受傷,仍與同案被告蘇軍堡共同基於對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向同案被告蘇軍 堡告稱「快開走」等語,同案被告蘇軍堡遂踩油門逃逸,致 員警潘明杰左腳遭車輛後車輪碾過,受有左腳掌及左腳多處 腳趾挫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潘明 杰,該車輛隨即因失控撞擊路邊鐵皮屋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V8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 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杰於偵訊時之證述、㈢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現場照片4 張、㈤同案被告蘇軍堡刑案查註資料 紀錄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搭乘同案被告蘇軍堡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附近時, 遭人往車內噴辣椒水,同案被告蘇軍堡駕車失控撞擊路邊鐵 皮屋及停放路旁之車輛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 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陪蘇軍堡去送便當給蘇軍堡的老婆 ,由蘇軍堡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蘇軍堡將車停在路邊開 車窗,有個人靠近用偷襲的向車內噴辣椒水,對方沒有說話 預警就直接噴辣椒水,伊也被波及,蘇軍堡被噴到辣椒水, 就看不到,可能把油門當煞車,當時車子不是伊開的,伊不 知道對方是警察,怎麼知道會撞到警察,伊當時沒有講話, 沒有說「快開走」等語。經查:
㈠巡佐潘明杰於107年8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附近,逮捕通緝犯即同案被告蘇軍堡時,遭同 案被告蘇軍堡駕駛上開車輛壓到腳部,受有左腳掌及左腳多 處腳趾挫傷等傷害,被告當時在同案被告蘇軍堡駕駛車輛之 副駕駛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巡佐潘明杰 於檢察官偵訊時(見107 年度偵字第4539號卷【下稱偵卷】 第16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軍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3至94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3 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偵卷第67頁 )、巡佐潘明杰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見偵卷第69頁、第97 頁)、巡佐潘明杰驗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頁)、同 案被告蘇軍堡之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然查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有上開犯行,是自無從依被 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及傷害之 情事。
㈢檢察官認被告向同案被告蘇軍堡告稱「快開走」等語,同案 被告蘇軍堡遂踩油門逃逸,致巡佐潘明杰左腳遭車輛壓過而 受傷,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軍堡具有共同對於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及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查 本件巡佐潘明杰於逮捕同案被告蘇軍堡過程中,因同案被告 蘇軍堡駕駛車輛壓傷腳部,被告為同車之乘客乙節,業如前 述,檢察官雖指訴被告向同案被告蘇軍堡告稱『快開走』, 同案被告蘇軍堡遂踩油門逃逸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
同案被告蘇軍堡於警詢時供稱:是警方先向前喊伊,然後朝 車內噴辣椒水,伊眼睛很痛,看不見才會踩到油門,不知道 車輛輾過潘明杰的左腳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開車的人是伊,伊不是故意的,腳不小心用到 踏板,所以車子衝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3頁),且警方質問 同案被告蘇軍堡「在副駕駛座白嘉榮是否對你喊:快開走。 你才會加速逃逸」,此為同案被告蘇軍堡明確回覆「沒有」 等語(見偵卷第20頁)。雖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杰出具2 份職 務報告,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證聽到另一名男子喊聲「快 開走」等語(見偵卷第69頁、第165 頁),然相同證人先後 縱為相同之證言,僅為單一證人之重覆陳述,為證據之累積 ,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須有補強證據。而本件警方 查緝時未攜帶密錄器、案發現場及附近商家經警方查看均未 有錄影監視器等情,亦據巡佐潘明杰出具職務報告陳述甚明 (見偵卷第97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被告 既堅決否認有向同案被告蘇軍堡告稱「快開走」,且審諸卷 附所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以佐憑,則依證據法則,自不 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必須行為人認識其人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施以強 暴脅迫,始克成立。若公務員雖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不足以辨 識其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之強暴脅迫,即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有間。換言之,本罪係以公務員所執行者,屬於其權限 內之職務,且具備足以使人認識其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定 形式為其構成要件。倘上開法定形式有所欠缺,或無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公務員之確實身分,即難以該 罪相繩。觀諸證人潘明杰之指證內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是接獲消息那邊有通緝犯,也不知道是那輛車,只是覺得他 們那輛車可疑,過去確認,駕駛座旁的窗戶是打開的,伊看 那輛車停了一段時間了,伊就慢慢走過去,駕駛蘇軍堡的臉 伊認得,伊就喊他的名字「蘇軍堡」,旁邊就聽到另外一名 男子說「快開走」,伊就從口袋拿出辣椒水往車窗裡噴,同 時左腳也被後車輪壓到,他們往前開沒多久就失控撞到路旁 的車輛和鐵皮屋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參之巡佐潘明杰 於107 年8月8日出具職務報告記載:伊得知通緝犯駕駛灰色 馬自達自小客車,遂帶領所內同仁前往埋伏查緝,在麥金路 532 號前,見車號000-0000號車輛右前車窗未關,目視可辨 認駕駛身分是通緝犯蘇軍堡,職靠近喊蘇軍堡名字,告知他 「你被基隆法院通緝,下車」等語(見偵卷第69頁),再於 107 年8月9日出具職務報告記載:因接獲線報時間匆促趕赴
基隆市○○區○○路000 號便分配同仁埋伏位置,因事前未 知蘇嫌所駕駛車輛號碼,僅能現場應變盤查,故穿便服埋伏 查緝等語(見偵卷第97頁職務報告)。可見同案被告蘇軍堡 雖係通緝犯,然巡佐潘明杰顧慮遭同案被告蘇軍堡發現警方 而逃逸,當時並非先查驗證件確認其真實身分再進行逮捕, 而是採行逕行逮捕之方式,則公訴意旨指訴「被告見員警潘 明杰前來盤查」云云,即乏依據,應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佐以,當時巡佐潘明杰及圍捕警員均未著警察制服,是否 具備足以使人認識其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定形式?實有所 疑。誠然,於追捕逃犯之緊急狀態下,固難苛求警員即時表 明身分,但不能因此排除被告當時無法知悉巡佐潘明杰具有 警察身分之可能性,縱認為巡佐潘明杰當時確有喊叫「蘇軍 堡」、「你被基隆法院通緝,下車」,然被告並非「蘇軍堡 」,當時坐在車內副駕駛座,驟然聽聞另側駕駛座車外有人 喊叫,是否清楚聽見叫喊內容,尚有可疑,參之檢察官詢之 證人潘明杰,就被告辯稱當時警員靠近車輛直接噴(辣椒水 ),沒有說任何話乙節,證人潘明杰證稱:被告不是駕駛, 被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尚無 從辨認潘明杰具員警身分,亦不知警員正在執行公務。況由 巡佐潘明杰上前逕行逮捕同案被告蘇軍堡至遭壓傷腳部,歷 時極為短暫,事出突然,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無法證明 被告當時有說「快開走」,已如前述,更遑論據此認定與同 案被告蘇軍堡在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尚不 得僅因巡佐潘明杰於逮捕同案被告蘇軍堡過程中受傷,被告 適同在車內,即令被告擔負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責。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 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