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右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539號、108 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右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參拾捌點玖肆參零公克,驗餘淨重共參拾捌點捌玖貳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鄭右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及施用;詎鄭右生為圖購買量大、價格可較低廉之 利,而基於供己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工作下班 後之下午5至6時許間,至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一帶,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袋(2袋淨 重共計38.9820公克、取樣0.0895 公克鑑驗、純度99.9%、 驗餘淨重共計38.892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38.9430公克 【純度×淨重=純質淨重】),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右生於購入大量甲基安 非他命後,尚未施用,隨即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搭乘計 程車抵達林煌岳所主持及居住、位於基隆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之「開達宮」內,將上開甫購入之2 袋甲基安非 他命連同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一起置放於「開達宮」內 林煌岳(原經警移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居之房間內。嗣於同日夜 間8 時10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警察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林煌岳主持及住居之「開達宮」 執行搜索勤務時,因林煌岳持農用掃刀揮舞抗拒警方執行職
務,並趁隙逃逸,警方追緝無著,乃於同日夜間9 時10分許 進行搜索,當場於林煌岳所住居之房間內床頭邊查獲裝放有 前述2 袋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之塑膠藥瓶、於房間內抽 屜及桌上,分別甲基安非他命查獲吸食器等物,及在場之毒 品人口江坤松、李明雄等人。嗣林煌岳於逃亡多日後,甫於 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許,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 子分駐所投案說明,否認前述於其房間內搜獲之毒品及器具 為其所有,並向檢、警供稱係鄭右生寄放,經檢察官偵查結 果,乃簽分鄭右生偵辦,鄭右生到案後坦承,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無誤(詳被告108年4月29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2197號偵查卷【下稱2197號偵卷】第209至 217頁,本院108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76頁、第82至84頁);此外,復有林煌岳警詢及偵訊指 證(詳林煌岳107年3月27日調查筆錄、107年10月5日偵訊筆 錄—第2197號偵卷第11至17頁、第173至179頁),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案件照片8 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照片12幀、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7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 分駐所107年5月18日及6月26日職務報告各1份等資料(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67號偵查卷【下稱1667號 偵卷】第91至101頁、第105至111頁、第151頁【第177 頁同 】、第2197號偵卷第157至167頁【第1667號偵卷第159至169 頁同】、第147至149頁、第155頁) 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⑴、102 年 度基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⑵、103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⑶、105年度基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105年度基簡字第 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106年度基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⑷2案各罪,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⑴ 、⑵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⑶、⑷二案 之執行刑與⑸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9月7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檢視被告前科紀錄,除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亦有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判刑記錄(本院102 年度基簡 字第480 號簡易判決),且被告因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經 多次判刑及反覆入監執行,仍不知警惕,本件甚且係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僅約相隔半年時間即再犯,且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可見被告歷來所犯,均與「毒品」 犯罪有關,均屬「同一罪質」之犯罪,且多次再犯、入監執 行,亦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度」薄弱,堪認被告符合「累 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加重理由 ;是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緣由,認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然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 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意 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就被告本件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 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 可輕易取得毒品;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雖供其個人 施用,然數量甚多,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所為不應輕縱;惟衡其持有大量毒品並未做 轉讓、販賣或代為運送等用途,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目前有正當職業(中華電信配線工作)、素行、本 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 袋(第1667號偵卷第99頁),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38.9820公克、取樣0.0895 公克鑑驗、驗餘淨重38.8925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總純 質淨重38.9430公克)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7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 可稽(第1667號偵卷第151 頁),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自己 施用所購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疑 ,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 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 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 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