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480 號
第67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珍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徐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初炳蘭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文福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美玲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蘇俊逸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714號、第1791號、第1877號、第2943號、第29
91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9、21至24、26至27、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9、21至24、26至27、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徐志雄犯如附表二編號12、20、25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20、25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初炳蘭犯如附表二編號9 、11、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11、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簡文福犯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許美玲犯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蔡蘇俊逸犯如附表二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 實
一、劉美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數量 ,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劉美珍、徐志雄、初炳蘭、簡文福、許美玲、蔡蘇俊逸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劉美珍或徐志雄仍分別 單獨基於,或劉美珍分別與徐志雄、初炳蘭、簡文福、許美 玲、蔡蘇俊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劉美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又明知程馨 儀為懷胎婦女,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 之人。
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劉美珍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又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 下午1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對徐志雄執 行拘提,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 、7 所示物品及其於如附表二
編號20、25至26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於108 年3 月14日下 午2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加蓋鐵皮屋 ,對劉美珍執行拘提,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 6 所示物品;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31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 號,對簡文福執行拘提;於108 年3 月14日 下午5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 對許美玲執行拘提;於108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加蓋鐵皮屋,對蔡蘇俊逸執行 拘提;於108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53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 國安路與八堵路口,對初炳蘭執行拘提,始查悉上情。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 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08 年度訴字第480 號被告劉美珍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又以108 年度偵字第442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劉美珍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78 號 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 第7 條第1 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 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 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初炳蘭於 108 年3 月20日警詢時曾自白如附表二編號9 、11、17所示之犯 罪事實,其嗣雖否認該次警詢供述之任意性,辯稱:那時候 幫我製作筆錄的員警,在我被逮捕後、製作筆錄前對我說, 要好好配合,沒什麼事就承認一下,否則就會跟被告簡文福 一樣被收押,我因為被員警的話誤導,很害怕被收押,所以 才說謊自白犯罪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0 號卷【下 稱本院卷】㈠第365 頁);辯護人吳茂榕律師則為被告初炳 蘭辯稱:如被告初炳蘭所稱其於警詢受到員警稱不配合會被
羈押的壓力,且延續此壓力又為偵訊,該次警詢及同日偵訊 之不利於被告初炳蘭之供述,應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廖 志華(即製作初炳蘭警詢筆錄之員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 是我負責拘提被告初炳蘭,並將其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 ,再移送至地檢署,過程中我只有勸說被告初炳蘭有做的事 要老老實實講,不要隱匿,我沒有跟他說不配合就會被收押 之類的話,收押與否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不可能這樣講, 我也沒有聽到其他員警有對他這麼說等語。又倘被告初炳蘭 於警詢時果真係因承受不配合就會被羈押之壓力,心生畏懼 而為不實且不利於己之供述,衡情其於後續移送至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若不向檢察官陳明上情, 則應會繼續為相同之陳述,以確保自身前後口供一致,而能 免於受羈押處分,然其於同日偵訊時,雖仍供承先前於警詢 所坦承前往各該地點交付毒品之客觀事實,卻分別就如附表 二編號9 、11所示部分,辯稱其不知交付之物品為毒品、不 知係毒品交易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1877號卷【下稱偵18 77卷】第104 頁,詳如後述),是由其於偵訊時方改口否認 販毒之主觀犯意,致其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之可能性升高 ,可見其並未因承受不配合就會被羈押之壓力而為不利己之 供述,且由其於同日偵訊所供與警詢並非一致,可見其於偵 訊並未承受何等延續自警詢之壓力。復參諸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乃法定刑極重之罪,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法律常識,況被 告初炳蘭於93年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更應對毒品相關之罪責有所了解 ,衡情其應不至於為了避免遭羈押而受短期之人身自由拘束 ,竟反於真實坦承自認無辜之販賣毒品罪,而致自身須受重 罪之追訴。準此,證人廖志華前開證述堪信屬實,被告所辯 ,與情理有所悖離,殊難採信。再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 問前曉諭自白從輕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 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 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 為,為法所不禁,自不能僅因警方曾曉諭被告自白,即謂警 方係以不正方法違法取供。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初 炳蘭有為警以不正訊問而為供述之情形,則被告初炳蘭於該 次警詢及同日移送後之偵訊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自 得作為證據,至前開供述之內容是否可採,則係實體認定被 告初炳蘭有無犯罪之問題,詳如後述,併予敘明。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等6 人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 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8 、10、12至16、18至27、附表 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珍、徐志雄、簡文福、許 美玲、蔡蘇俊逸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8 、10、12至16、18至27、附表三 所示之證據(被告之自白除外)可憑,足認被告劉美珍、徐 志雄、簡文福、許美玲、蔡蘇俊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9 、11、17部分:
訊據被告劉美珍對於如附表二編號9 、11、17所示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初炳蘭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 9 、11、17所示與被告劉美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這3 次交易都是我陪劉美珍去現場,因為 劉美珍叫我騎機車載送他,或陪他過去並先把取得的東西拿 回他家放,到了現場後也都是由劉美珍直接與簡文福、劉寶 蓮接觸,我不會參與他們間的談話或交付毒品,因此我根本 不知道他們是要交易毒品。劉美珍應該是故意陷害我,因為 我曾懷疑意外死在劉美珍家中的楊敏如,真正死因是劉美珍 給他施用過量的毒品,且我還欠劉美珍新臺幣(下同)2 萬 多塊錢,劉美珍甚至還跑到我姪女藍蕙珊工作的釣蝦場大吼 大叫、鬧事,想逼我出面還錢,劉美珍因這兩件事對我懷恨 在心。而簡文福是劉美珍的舅舅、劉寶蓮又是簡文福的女友 ,他們知道我欠劉美珍錢,所以也一起陷害我云云。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則為被告初炳蘭辯稱:如被告初炳蘭所稱其於10 8 年3 月20日警詢時受到員警稱不配合會被羈押的壓力,且 同日延續此壓力又為偵訊,該次警詢及偵訊之不利於被告初 炳蘭之供述,應不可採。證人簡文福就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 交易之對象,起初稱係1 名男子徐志雄,後來方改稱為「阿
蘭」,且其就該次交易有無當場交付款項說詞反覆,簡文福 之證言,顯不足採。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用以交易毒品之 9 、10月發票,並無財產價值,顯然有疑。而有關如附表二 編號9 、11、17所示毒品交易之真實情節,已據被告初炳蘭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是被告初炳蘭並無如附表二編號9 、 11、17所示犯行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9 、11、1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珍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告初炳蘭供稱其確 實有身處各次交易之現場等情無訛,核與證人簡文福、劉寶 蓮於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 表二編號9 、11、17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5至7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⒉被告初炳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劉美珍於偵查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 序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107 年10月23日譯文)這是我與 簡文福的對話,他要跟我買新臺幣1,000 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叫初炳蘭送過去簡文福在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的住 家,毒品也是初炳蘭直接交給他的,毒品的價金初炳蘭沒給 我,好像先欠著。(提示107 年10月26日譯文)這是我與簡 文福的對話,也是談毒品交易,我叫初炳蘭去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簡文福,簡文福則給我發票1 包(部分係中 油可退油錢之發票)作為對價,後來初炳蘭有把發票給我。 (提示107 年11月12日譯文)這是我與劉寶蓮的對話,我要 賣他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叫初炳蘭送過去劉寶 蓮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2 之17號5 樓的住家,是初炳蘭 直接把毒品給他,並跟他收錢,初炳蘭後來有把錢轉交給我 等語。
②被告初炳蘭於108 年3 月20日警詢時坦承:於107 年10月23 日我有至簡文福的住處與其交易毒品,是我親手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簡文福,並收取1,500 至2,000 元價金後,轉 交予劉美珍;於107 年10月26日,我有至基隆市仁愛區獅球 路帝君廟與簡文福交易毒品,我是給簡文福(甲基)安非他 命,他拿發票給我,不是付錢;於107 年11月12日,我有到 劉寶蓮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的住處前,與其交易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把毒品給他後收取價金,並將價 金轉交給劉美珍等情不諱。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於107 年 10月23日,劉美珍叫我送東西給簡文福,是1 個透明夾鏈袋 ,有個外包裝遮住,所以我不知道是毒品,到了簡文福家外 面,我就把東西給他。於107 年10月26日,劉美珍叫我把毒 品拿去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帝君廟給簡文福,跟簡文福換中
油可退錢的發票,到了現場簡文福給了我1 包發票,我給他 毒品,我知道是交付毒品,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交易毒品。於 107 年11月12日,我騎車去劉寶蓮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 的住家,把透明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劉 寶蓮,並向劉寶蓮收1,000 元,之後我有把錢給劉美珍等語 。而被告初炳蘭雖於前揭偵訊時改稱;不知道於107 年10月 23日,劉美珍叫我給簡文福的東西是毒品,也不知道於 107 年10月26日是進行毒品交易云云,然而,被告初炳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自我於106 年10月認識劉美珍起,即陸續 向劉美珍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8 頁),足證被告 初炳蘭有長期施用、購買毒品之習慣,又知曉被告劉美珍為 毒販,則其奉被告劉美珍指示特意送透明夾鏈袋1 包至他人 住處、送交毒品給他人,其應分別可預見該透明夾鏈袋內為 毒品及係協助交付交易之毒品並收取對價,況被告初炳蘭已 於警詢時就犯行坦承不諱,足信其於前揭偵訊時辯稱不知交 付之物品為毒品或不知係毒品交易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並 非可採。
③證人簡文福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7 年10月 23日譯文)這是我向劉美珍買毒品的對話,我用1,000 元買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最後約在我於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 的住家樓下,劉美珍請一個叫「阿蘭」(審理時當庭指認被 告初炳蘭【見本院卷㈡第85頁】)的人送來,是「阿蘭」把 毒品交給我。(提示107 年10月26日譯文)這是我向劉美珍 買毒品的對話,我用發票1 包(部分係中油可退油錢之發票 )向劉美珍換(甲基)安非他命1 包,我騎車去基隆市仁愛 區獅球路帝君廟,初炳蘭(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初炳蘭【見 本院卷㈡第85頁】)就過來帝君廟把毒品給我,並拿走該包 發票等語。
④證人劉寶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7 年11月 12日譯文)這是我向劉美珍買毒品的對話,電話中所說的番 薯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用1,000 元買(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是劉美珍先打給我說他朋友(審理時當庭指認被 告初炳蘭【見本院卷㈡第73頁】)在我家樓下,我才下樓向 初炳蘭付錢拿毒品,還叫初炳蘭順便拿我送劉美珍的水餃回 去等語。
⑤如附表二編號9 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件五 編號1 ),顯示:劉美珍向簡文福表示「阿舅你下來樓下好 嗎?我拜託朋友過去了」一節,可見被告劉美珍並非親自前 往簡文福家樓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指派他人前去完成 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1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
附件五編號2 ),顯示:被告劉美珍先向簡文福表示「9 月 10月的發票送我,我?請客。」、又稱「我叫『阿蘭』拿給 你」、「你來打這支就好,我這支不會帶出去」,其後簡文 福再次撥打該門號,則由被告初炳蘭接聽電話,被告初炳蘭 並於簡文福稱要過去了後,表示「現在要過來了,好我現在 下去」等情,足見係被告劉美珍同意簡文福以發票為毒品之 對價,而將該手機留給被告初炳蘭,並交代被告初炳蘭接獲 簡文福之通知後,前往與簡文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 二編號17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件五編號 3 ),顯示:被告初炳蘭撥打電話向被告劉美珍表示「你跟他 講我到了」後,被告劉美珍隨即另撥打電話向劉寶蓮稱「到 了你下來」,嗣後劉寶蓮亦係向被告劉美珍表示「你剛剛叫 『她』拿番薯(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是多少錢?」等節 ,可證係由被告劉美珍指派被告初炳蘭獨自前往證人劉寶蓮 住處樓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美珍並通知證人劉寶蓮 下樓與被告初炳蘭完成毒品交易。
⑥從而,互核被告劉美珍、初炳蘭、證人簡文福、劉寶蓮上開 供述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其等陳述之案發過程,與如 附表二編號9 、11、17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形 相合,足認如附表二編號9 、11、17所示之犯罪事實屬實。 ⑦而被告初炳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稱:這3 次交易都是我陪 劉美珍去現場,因為劉美珍叫我騎機車載送他,或陪他去並 先把取得的東西拿回他家放,到了現場後也都是由劉美珍直 接與簡文福、劉寶蓮接觸,我不會參與他們間的談話或交付 毒品,因此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要交易毒品云云,顯與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形不符,已難採信。又被告初炳蘭雖 辯稱:我曾懷疑意外死在劉美珍家中的楊敏如,真正死因是 劉美珍給他施用過量的毒品,且我還欠劉美珍2 萬多塊錢, 劉美珍因此還跑到我姪女藍蕙珊工作的釣蝦場大吼大叫、鬧 事,想逼我出面還錢,劉美珍因這兩件事對我懷恨在心;而 簡文福是劉美珍的舅舅、劉寶蓮又是簡文福的女友,他們知 道我欠劉美珍錢,所以也一起陷害我云云。辯護人吳茂榕律 師則為其辯稱如被告初炳蘭所稱其於108 年3 月20日警詢時 受到員警稱不配合會被羈押的壓力,且同日延續此壓力又為 偵訊,該次警詢及偵訊之不利於被告初炳蘭之供述,應不可 採云云。然查:
⑴被告劉美珍於本院審理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分作 證時證稱:初炳蘭確實有欠我2 萬餘元之債務,楊敏如也 是因意外而死在我家,但是我沒有因為債務關係埋怨他, 也根本不知道初炳蘭懷疑是我害死楊敏如等語。證人藍蕙
珊於審理中證稱:劉美珍有去我工作的釣蝦場找我,說我 阿姨初炳蘭有欠他錢,又找不到初炳蘭,希望我幫忙找初 炳蘭出面,我就說我會找找看,劉美珍當場只是可能講話 比較大聲,但是沒有大吵大鬧等語,足證被告初炳蘭辯稱 被告劉美珍到藍蕙珊工作的釣蝦場大吼大叫、鬧事云云, 並非事實。再者,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1證據欄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被告劉美珍向簡文福表示「我叫『阿蘭』 拿給你」,可見被告劉美珍在不知自身遭監聽之情況下, 於毒品交易之對話中,提及將由被告初炳蘭前往交付毒品 。是被告初炳蘭辯稱被告劉美珍係因上開二事對其懷恨在 心而陷害其云云,尚非可採。
⑵此外,被告劉美珍係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 警拘提到案,於隔日(15日)上午10時30分開始製作之警 詢時,仍未供出被告初炳蘭,嗣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開始 之偵訊時,始供出被告初炳蘭;證人簡文福係於108 年 3 月14日下午2 時31許為警拘提到案,於同日5 時5 分開始 製作之警詢時,即供出毒品為被告劉美珍叫1 名男子(即 指被告初炳蘭,詳如後述)送來的,嗣於隔日(15日)上 午8 時43分開始製作之警詢時,又供出係綽號「阿蘭」之 女子出面交易毒品;證人劉寶蓮係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 3 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開始製 作之警詢時,即供出被告初炳蘭等情,有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前開警詢、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 108 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下稱偵1714卷】㈠第17至27頁、第 59頁、第64頁、第66頁、第117 頁、第335 至336 頁、第 427 頁、第449 頁)。從而,可見被告劉美珍、證人簡文 福、劉寶蓮係於相近之時間經警拘提到案,此後其等之人 身自由即被拘束,並無於接受詢(訊)問前相互討論案情 之可能,且證人簡文福、劉寶蓮甚至較被告劉美珍更早供 出被告初炳蘭有參與前揭犯行,自難認證人簡文福、劉寶 蓮係為了被告劉美珍、初炳蘭間之債務糾紛,而與被告劉 美珍合謀陷害被告初炳蘭。
⑶況被告初炳蘭於108 年3 月20日之警詢並未受到不正訊問 ,業經析述如前,而其該次警詢、同日偵訊所言,與被告 劉美珍、證人簡文福、劉寶蓮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亦如前述。
⑷準此,足認被告初炳蘭於108 年3 月20日警詢、偵訊之任 意性自白確屬實在,被告初炳蘭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 之詞,無從憑採。
⑧辯護人吳茂榕律師又為被告初炳蘭辯稱:證人簡文福就就如
附表二編號9 所示交易之對象,起初稱係1 名男子徐志雄, 後來方改稱為「阿蘭」,且其就該次交易有無當場交付款項 說詞反覆云云。然查:
⑴證人簡文福雖於108 年3 月14日警詢時曾證稱:於107 年 10月23日係1 名男子到場跟我交易毒品,經警方提示我才 知道他叫徐志雄云云(見偵1714卷㈠第59頁、第62頁), 惟證人簡文福於108 年3 月15日警詢時即更正先前之陳述 :我之前說是徐志雄與我交易是認錯人了,是綽號「阿蘭 」的女子過來跟我交易才對等語(見偵1714卷㈠第66頁) ,且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誤認初炳蘭是男生,因為 他的外型像男生,我在警局也是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90頁)。考量被告初炳蘭之外型、穿著打扮,確實頗 為中性,有被告初炳蘭經本院法警室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49 至151 頁),被告初炳蘭亦自承其於 案發期間之髮型、穿著與審理中大致相同(見本院卷㈡第 98至99頁),且被告初炳蘭當庭說話之聲音較一般女性低 沉,無法自其聲音辨識其必然為女性;復參諸證人簡文福 上開警詢筆錄,其起初僅有稱是1 名男子來交易,係經警 提示後,方知徐志雄之姓名,可見其本不認識徐志雄,是 證人簡文福所稱誤認被告初炳蘭為男性,所以才錯稱其為 徐志雄,並已於警詢時更正證詞一事,尚非無據。 ⑵又被告初炳蘭108 年3 月20日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於10 7 年10月23日與簡文福交易毒品時,有當場向其收 1,500 至2,000 元云云;證人簡文福於偵查中亦證稱:於107 年 10月23日,我有把毒品價金1,000 元當場交給初炳蘭云云 。惟查,觀諸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五編號 1 ),顯示:劉美珍向簡文福表示此次送去的是售價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簡文福則回稱「那這要我差你2000」 等情,而證人簡文福於審理時證稱:前揭譯文的意思應該 是我要用欠的,連之前欠的一共欠劉美珍2,000 元,之前 我說該次交易有當場交錢應該是說錯了等語。衡諸前揭譯 文之語意顯係證人簡文福欲積欠該次毒品價金1,000 元, 而被告初炳蘭、證人簡文福於受詢(訊)問時回憶過往事 實,就細節性事項之記憶難免有錯漏或誤植,自應以案發 當下之客觀證據即監聽譯文較為可採,是本院認如附表二 編號9 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額應係1,000 元,且證人簡文福 並未當場給付價金予被告初炳蘭,而係暫時賒欠被告劉美 珍該次價金。
⑶是以,證人簡文福雖曾誤認被告初炳蘭為男性,並誤指其 為徐志雄,且就有無於交易現場交付價金一事於審理中更
異前詞,然此均不足以動搖證人簡文福之憑信性,而為有 利於被告初炳蘭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⑨辯護人吳茂榕律師另為被告初炳蘭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用以交易毒品之9 、10月發票,並無財產價,顯然有疑云 云。惟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用以交易毒品之發票1 包, 就買賣雙方(即劉美珍、簡文福)之認知中,應含有中油可 退油錢之發票,業據被告劉美珍及證人簡文福陳述一致,除 此之外,其餘發票於統一發票中獎號碼開獎前,仍存有可能 中獎之射倖性,並非毫無價值,況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五編號2 )亦顯示被告劉美珍確實先向證人簡文福 討要發票,與其等之陳述相合,故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 品交易,以發票1 包(含有中油可退油錢之發票)為對價一 事,應屬真實,並無顯然違背常理之處,辯護人前開所辯, 應屬無據。
⑩另被告初炳蘭與證人劉寶蓮在審理中對質時,不斷質疑證人 劉寶蓮在本院法庭外等待開庭時,曾表示不認識被告初炳蘭 (見本院卷㈡第76至80頁),惟證人劉寶蓮於審理程序對質 時亦證述:我只有在107 年11月12日買毒品時看過被告初炳 蘭1 次,所以對被告初炳蘭有印象、面熟,在此之前沒見過 面,我也不認識被告初炳蘭等語,衡諸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乃 違法行為,交易過程理當甚為短暫且匆忙,且證人劉寶蓮除 該次交易外,本就不認識被告初炳蘭,故而在非須刻意回想 、指認之場合,證人劉寶蓮一時之間無法辨識被告初炳蘭不 足為奇,實難僅憑此為有利於被告初炳蘭之認定。 ⑪綜上,被告初炳蘭於108 年3 月20日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 白,應屬可採,其於審理中所辯均僅係臨訟畏罪之詞,殊難 採信,如附表二編號9 、11、17所示之被告劉美珍、初炳蘭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㈢、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 劉美珍、徐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我都是從販賣的毒 品中抽取一些出來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3 頁), 被告劉美珍於審理中又供稱:就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我有 想賺取一點點價差的念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而
被告初炳蘭就附表二編號9 、11、17、被告簡文福就附表二 編號23、被告許美玲就附表二編號24、被告蔡蘇俊逸就附表 二編號27所示行為,顯可預見被告劉美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有利可圖,卻仍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轉交價金或 對價發票,足認被告劉美珍、徐志雄、初炳蘭、簡文福、許 美玲、蔡蘇俊逸均係基於獲取量差之營利意思販賣或共同販 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其等主觀上顯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 成要件,而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 於一部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 」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最適切之法律處斷,以免評價過 當。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及其他相關法理綜合比 較結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 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 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 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108 年度台上字第20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劉美珍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程馨儀、初炳蘭之數量,均僅供當場施用,並無證 據顯示已達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且程馨儀、 被告初炳蘭均已成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然而,證 人程馨儀於108 年4 月17日警詢中證稱:我兒子剛滿3 個月
大等語(見偵1714卷㈡第171 頁),據此回溯推算於案發即 107 年9 月21日時,證人程馨儀應已懷孕約6 個月,衡諸當 時證人程馨儀之身形,應已明顯可見孕肚隆起,又被告劉美 珍亦於審理中坦承其知曉證人程馨儀當時已懷孕,仍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足 認被告劉美珍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程馨儀之犯行時,明知證人程馨儀為懷胎婦女,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被告劉美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程馨儀部 分(即附表三編號1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初 炳蘭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至4 )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劉美珍就事實一(即附表一)共4 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 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19、21至24、26至27)共25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三部分,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表三編號2 至4 共3 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