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3號
KLDM,108,聲再,13,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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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孫荻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13日所為之106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 訴救濟,並經上訴審為實體審判認定,即應以第二審確定判 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另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第424 條及第433 條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荻堯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 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駁回上 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理由不合法 ,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查 閱前述刑事判決屬實,是本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 判決,應係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並 以臺灣高等法院為再審管轄法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 ,核與規定不符。又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僅敘明 聲請再審之理由,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正本 係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附最高法院 收受證書),是聲請人至108 年11月1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 基隆監獄提出本案聲請再審狀,顯已遲誤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定20日之法定期間,況本案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亦不得以法院漏未審酌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綜上所述,聲請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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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