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源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源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 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經附表最後事實 審法院欄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及前開 說明,得於有期徒刑4 月以上、1 年1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 ,又斟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未見其果有因而遷善之決 心,難認其所宣告之刑確有惕勵、矯正之作用,併參以如附 表所示各判決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爰裁定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受刑人張源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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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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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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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1月19日 │106 年7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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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153號 │度撤緩毒偵字第140 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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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基簡字第328 號 │108 年度基簡字第807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2 月25日 │108 年5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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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基簡字第328 號 │108 年度基簡字第807 號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8 年3 月19日 │108 年6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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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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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度執字第1221號(業已於10│度執字第2480號(編號2 、│
│ │8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3 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 │完畢) │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已│
│ │ │於108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
│ │ │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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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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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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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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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6 月6 日 │108 年2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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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年 度 案 號 │度撤緩毒偵字第140 號等 │度毒偵字第4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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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基簡字第807 號 │108 年度基簡字第805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5 月29日 │108 年6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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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基簡字第807 號 │108 年度基簡字第8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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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日期│108 年6 月18日 │108 年8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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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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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度執字第2480號(編號2 、│度執字第3566號 │
│ │3 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
│ │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已│ │
│ │於108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 │
│ │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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