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俊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俊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俊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紙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