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強
具 保 人 簡曾鈴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
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曾鈴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曾鈴珠因被告簡志強犯傷害案件,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 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