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達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達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達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尤達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受理,於107年8月27日判決 ,並於107年9月2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受刑人尤達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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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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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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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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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07.05 │ 105.08.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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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847號 │少連偵字第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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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原訴字第5│107年度訴字第117│ │
│ │ │ 號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06.13 │ 107.08.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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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原訴字第5│107年度訴字第117│ │
│ │ │ 號 │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7.07.11 │ 107.09.21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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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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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
│ │執字第4883號 │執字第32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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