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45號
KLDM,108,聲,1145,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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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1145 號
聲 請 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羅松耀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
61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松耀始終坦承犯行,應無勾串證人之 虞,本案尚無羈押之必要。況被告既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則 單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羈押,自非所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 犯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伴隨相當程度畏罪逃亡之 可能,且被告前曾有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之供述與 同案被告之陳述尚有出入,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 ,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08 年9 月 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本案已完成準備程 序,並另定於108 年11月28日進行審判程序,然審理程序既 尚未終結,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被告所 涉之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隨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 本之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前有因他案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 可能性實屬甚高。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作為共同正犯之同 案被告陳林忠則否認犯行,且本件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並傳 喚證人調查,被告確切之犯罪角色及有無共犯參與販毒等節 ,均仰賴進一步於審理中調查審認,足見被告確有與共犯陳 林忠勾串之高度風險。再考量現今販毒行為之實施常具網路 化、隱匿性、跨區性等特性,以致檢警查緝日趨不易,此當 屬現今一般民眾所廣為知悉之事,故若任由被告具保在外, 亦增加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高度風險,本案案情恐 將更難釐清,而不利於後續之審理或執行。準此,被告確有 逃亡及勾串共犯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 勾串共犯之虞。衡諸本案販毒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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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