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66號
KLDM,108,簡上,166,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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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基
簡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起訴我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應為同一案件,施用部分應該被販賣部分吸 收一起處理,且本件一開始搜索、拘提及採尿均不合法,證 據也只有臉書上之對話,發動偵查並不合法,原審判處4 個 月我不服云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 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 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本件上訴人雖質以本案與其另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屬同一案件,然關諸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訴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79號分 案,偵查終結後以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即本院108 年訴字第504 號) 、另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分案,偵查終結後認上訴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院108 年基簡字第1179號),就上開 上訴人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上訴人所犯先後二案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一 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然二者本質迥異,並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前所述,自非同一案件,是檢 察官依各該犯罪事實之偵查結果,依其職權分別起訴並由法



院審判,並無違法之處。
㈡次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5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法制係以檢察官為偵查主 體,即檢察官係偵查程序之主導者,負責發動、進行及終結 偵查程序;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門檻,所謂「知有犯罪嫌疑 」,係指檢察官只要有事實上之根據,依照一般之刑事犯罪 偵查經驗判斷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即應發動偵查。又按「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 提:……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警方偵辦案外人「田菁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田菁菁」並指認本案上訴人李淑靜為其毒 品來源,警方並於通訊軟體中發現雙方毒品交易之訊息,而 認上訴人李淑靜另涉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遂檢具相關資 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8 年3 月 18日經員警執行搜索、翌日執行拘提並經上訴人同意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 年4 月10日北市警中正 二分刑字第10830035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4 頁 )、上訴人108 年3 月19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6-36 頁 )、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40 號搜索票(核准搜索地點:基 隆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上訴人住所地)(見偵卷第 5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76條第4 款)(見偵卷第2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卷第4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95頁) ,綜上證據可知,檢察官是依據證人「田菁菁」之指證、上 訴人與「田菁菁」間「MESSENGER 」內容涉及購買毒品內容 ,因認上訴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開啟偵查 作為,並於時機成熟時,執行搜索及拘提之偵查手段,依前 所述,無從認檢察官上開偵查作為有何違法之處,再者,由 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知偵查員警並未實施夜間詢問,且告 知上訴人可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陪訊、供出毒品來源及 正犯可減刑之規定等有利上訴人之規定,而上訴人就採尿之 合法性及供述與採尿之任意性均未有所爭執,且簽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可見偵查員警之偵查手段 並無不合法之處,上訴人空言指稱員警採尿不合法,要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之 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以及理由部分補充:「參酌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提供文 獻資料(即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3 版)之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 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則被告李淑靜尿液 檢驗結果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濃度3360ng/mL ),自 足認其係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 ,復於98年至101 年間多次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後執 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 月24日,嗣再於108 年3 月間更犯本 案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 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自述為 高中肄業、待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毒偵字 第790 卷【下稱毒偵卷】第33頁),暨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對於犯罪事實及尿液檢驗報告之提問,分別答以「我不 記得了」、「我能有什麼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103 頁) ,態度消極,難認對於犯行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被 告 李淑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 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3 年1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3月 19日上午 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3月19 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另案為 警執行拘提,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淑靜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4月1 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4399)、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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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