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18號
KLDM,108,易,218,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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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慶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慶忠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詹慶忠林耀江(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有吸毒習慣,二人因 缺錢花用、經濟窘困,林耀江乃向詹慶忠提議共同行竊財物 變賣以供花用,詹慶忠乃與林耀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耀江勘查行竊地點,推由 詹慶忠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柏浩借得之車牌1970-YA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耀江林耀江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鐵撬1 支(附表壹編號一、 二之事實),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犯罪時間」、「犯罪 地點」,各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法 ,行竊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各所有人(管理人)之財物得手 ,並將部分財物變賣或花用一空。嗣經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 屋主陳金印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影像追查,發現行竊之1970-YA 號自用小客車,乃調閱車主 資料,而循線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弄0號前,發現正在搬運竊得贓物之 詹慶忠林耀江二人,當場查獲二人竊得之銅線(附表壹編 號三)及熱水器(附表壹編號二)等贓物,經詹慶忠二人供 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印、陳科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詹慶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慶忠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被告10 8年4月4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1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139 至 141頁、第143頁;本院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66 頁、第171至172頁),核與證人即車主陳柏浩 、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印、陳科宏、詹宏武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至相符(詳證人4人108年4月3日調查筆錄—偵卷第45至46 頁【陳柏浩】、第35至37頁【陳金印】、第39至40頁【陳科 宏】、第41至43頁【詹宏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108 年4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幀、查獲及竊盜現場 照片共4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55頁 、第59至61頁、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29頁、第6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慶忠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 修正前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後,刑法第 321 條之有期徒刑最高及最低刑度雖無變更,然罰金刑之最高度 ,從舊法之10萬元,提高至50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之「住宅」,係指供人起居 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本案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㈠、㈡)之行竊地點,分別 為陳金印、陳科宏之住處,此據告訴人陳金印、陳科宏二人



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詳偵卷第35至36頁、第40頁);新北市 ○○區○○里○○00○0 號,雖係「農舍」,然亦屬供被害 人陳科宏住居之處所,被害人陳科宏於夏日均會居住於此, 本件竊盜前5日(108年3 月29日),被害人陳科宏仍有回此 處居住(偵卷第40頁),且觀該處照片,有桌椅、櫃子、電 風扇等物品,足認確為居住處所(偵卷第125頁) 。是被告 於附表壹編號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㈠、㈡) 之行竊處所,為被害人陳金印、陳科宏平日生活居住之處所 ,屬於住宅無疑。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越 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 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 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 越或踰越而進,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踰越門扇(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 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 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 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 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詹慶忠與 共犯林耀江共同以鐵撬破壞附表壹編號一、二之陳金印住宅 大門、陳科宏所居農舍鐵窗,再分別從大門走入(附表壹編 號一)、及翻爬過窗戶進入(附表壹編號二);另二人以「 翻越爬過」附表壹編號三之歇業中風景區鐵門方式入內行竊 ,是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之竊盜犯行,雖有破壞住宅大門行 為,然係從「大門」走入,僅有毀壞門扇犯行,並無「踰越 」門扇或窗戶等;就附表壹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則兼有破壞 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及翻爬「踰越」窗戶等安全設備之行 為;就附表壹編號三之竊盜犯行,則未破壞門扇,而僅有翻 爬之「踰越」大門行為自明。
3、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 問。查本件被告附表壹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以行竊 之物,係鐵製之鐵撬、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力道之強、 可破壞大門、鐵窗,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 ,而屬於「兇器」無疑。
4、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 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5、核被告詹慶忠所為,就附表壹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 表編號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 號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 扇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壹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 編號㈢),誤認該老舊歇業中、無人居住之風景度假村為「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誤認被告亦係攜帶兇器 鐵撬行竊,而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此僅為犯罪方法、態樣之 限縮,法條款項之縮減,罪名及法條均未變更,亦僅成立一 罪,自無庸變更法條。
(三)罪數
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 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被告詹慶忠林耀江間,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 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累犯
1、前案記錄
⑴、被告於8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 年10月15日,以86年度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盜木案件而違反森林法,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由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⑵、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分別經本院以:(1)、100年度訴 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16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2)、100 年度訴字第3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其 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3)、100 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4)、100年 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1)、(2)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3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4) 2 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經其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 39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後,於100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 104年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
⑶、被告出獄後,又因違反森林法、偽證及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先後經:(1)、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3)、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森林法);(4)、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確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5)、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6)、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偽證);上開(1)至(3)各案數 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142號裁定撤銷本 院106年度聲字第811號定刑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甲執行案);(4)至(6) 各案數罪,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執行 案)。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甲、乙執行 案,於107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⑷、被告於前述⑵、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件竊盜罪,均構成累犯。2、累犯加重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雖多屬施用毒品案件, 然被告經多次入監服刑,仍不知警惕,本件3 次竊盜犯行, 距被告前一次出監,僅約相隔5 個月、不到半年時間即再犯 ,兼以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且前一次入獄執行之犯行之一 ,即為盜取森林主產物之「樟木」,屬「竊盜」行為之一種 ,被告自年輕時起,即多次出入監獄,每於執行完畢或假釋 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或其他犯行而遭判刑入獄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度」顯然甚為薄弱;且被告在此之 前,亦有2 次竊盜相關前科,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加重理由;是衡量被告本件犯 行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緣 由,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責,予以加重結果,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意 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就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四肢健全 ,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復有偽證、違反森林法 之紀錄,素行不佳;本次復因無工作供應生活及吸毒花費, 竟與共犯林耀江共謀行竊,且借用自用小客車俾得「大搬家 」,將被害人陳金印及陳科宏所有有價值財物及「家當」搜 刮一空,大至數萬元之割草機、發電機、電腦,小至板凳、 竹簍、瓷碗、花生湯等價微之物,均不放過(見附表貳編號 二),足見被告之貪婪及輕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更彰 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不應輕縱;又本件附表壹編號一、 二竊盜犯行之處所,係被害人日常生活住居之地,被告與共 犯林耀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 會秩序;兼以本件3 次竊盜犯行,造成各被害人損失甚鉅, 而被害人陳科宏、詹宏武之所以得領回部分或全部遭竊物, 乃因警方即時破獲,被告與林耀江尚不及變賣、處分之故, 非因被告二人悔悟交回或賠償;且本件被害人陳金印遭竊之 物,業遭被告詹慶忠二人變賣(或藏匿他處),而完全未能 尋獲,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被告亦無法賠償,考量被告為 「準現行犯」,於搬運贓物時當場遭警查獲之情況,被告坦 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與 被害人之關係,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損害未能受到彌 補等情,暨被告詹慶忠自述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 (勉持或貧寒)、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就其3 次竊盜犯行,



各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儆懲。
(七)沒收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附表貳編號一、二「應沒收物」欄之物,為被告與共犯林 耀江共同竊盜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詹慶忠林耀江共同犯 罪所得,且迄未尋獲或發還予告訴人二人,被告與林耀江復 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又 各該遭竊物,並未扣案,目前「下落不明」,被告詹慶忠及 共犯林耀江均矢口否認已變賣朋分,均辯稱可能遭該棟住戶 取走或丟棄云云(見被告二人108 年4月4日調查筆錄—偵卷 第23頁、第31頁),堅不吐露去向,其二人所辯與常情事裡



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詹慶忠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查獲 之贓物,應係林耀江「私自」變賣、獨吞款項,伊均未分到 贓款云云(見本院108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僅係 其個人片面之詞,因贓物如遭林耀江一人變賣私吞,何以被 告詹慶忠願配合說詞?何以被告詹慶忠於108年3 月31日第1 次行竊後,又願與林耀江共同犯下第2、3起竊盜案?且被告 詹慶忠為警查獲當時,係108年4月3日下午5 時許,距第1起 竊盜案,已有3 日以上間隔,當時被告詹慶忠正與共犯林耀 江搬運第2、3次竊盜所得之贓物(見偵卷第22頁、第30頁) ,則事後被告詹慶忠辯稱未查獲之贓物係遭共同被告林耀江 一人私自變賣獨吞,伊均未分到云云,不足採信。因認附表 貳編號一、二之竊盜所得,被告詹慶忠林耀江均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本件係被告與林耀江共同行竊,二人互相分 工,並無指揮或從屬關係,因林耀江未到庭(現經本院拘提 中),無從證明確認被告二人分配比例,只能確認附表貳編 號一、二「應沒收物」欄之物,去向不明,不能確知是否已 平分、變賣、或被告二人分配比例,自不能以被告二人於警 詢所辯,未扣案之贓物並未變賣、瓜分,二人毫無所得,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指稱應係共犯林耀江一人私下變賣 獨吞之片面之詞,而認被告詹慶忠就本件附表貳編號一、二 未查獲扣案之「應沒收物」,全然無庸負責。是認被告詹慶 忠與林耀江就犯罪所得,既無法區分分配比例,視為均分, 應共同負責,故就各該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貳編號一、二 「應沒收物」欄),均諭知被告與林耀江共同沒收,又因未 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耀江 共同追徵其價額。
3、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貳編號二之 1、編號三「行竊所得及價值」欄所示之物 ,業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陳科宏、詹宏武具領保管,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紙(偵卷第59頁、第61頁)在卷可按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詹慶忠林耀江供附表壹編號一、二行竊所用之鐵撬1 支,被告詹慶 忠供稱係林耀江所有,然縱係共同被告所有,並供被告二人 共同行竊所用之物,然既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該物價 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 ,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所有權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 罪 事 實│備 註│罪名、宣告│
│ │(管領人)│ │ │ │ │刑及沒收 │
├──┼────┼─────┼─────┼───────┼─────┼─────┤
│ 一 │ 陳金印 │108年3月31│新北市平溪│詹慶忠林耀江│1.起訴書附│詹慶忠共同│
│ │ │日凌晨3 時│區坑頭11號│共同意圖為自己│ 表編號㈠│犯攜帶兇器│
│ │ │18分許至54│ │不法之所有,並│ 。 │、毀壞門扇│
│ │ │分許 │ │基於竊盜之犯意│ │、侵入住宅│
│ │ │ │ │聯絡,二人商議│ │竊盜罪,累│
│ │ │ │ │由詹慶忠向不知│ │犯,處有期│
│ │ │ │ │情之友人陳柏浩│ │徒刑拾月。│
│ │ │ │ │商借車牌1970-Y│ │未扣案如附│
│ │ │ │ │A 號自用小客車│ │表貳編號一│
│ │ │ │ │,作為載運工具│ │「應沒收物│
│ │ │ │ │,由林耀江攜帶│ │」欄所示之│
│ │ │ │ │其所有客觀上足│ │物,與林耀│
│ │ │ │ │以對人之生命、│ │江共同沒收│
│ │ │ │ │身體安全造成危│ │之,於全部│
│ │ │ │ │險之兇器鐵撬 1│ │或一部不能│




│ │ │ │ │支(未扣案),│ │沒收或不宜│
│ │ │ │ │由詹慶忠搭載林│ │執行沒收時│
│ │ │ │ │耀江,依林耀江│ │,與林耀江
│ │ │ │ │事先勘查選定之│ │共同追徵其│
│ │ │ │ │行竊處所,於左│ │價額。 │
│ │ │ │ │列時間、至左列│ │ │
│ │ │ │ │地點,詹慶忠以│ │ │
│ │ │ │ │二人攜帶之鐵撬│ │ │
│ │ │ │ │毀壞撬開陳金印│ │ │
│ │ │ │ │住宅大門後,二│ │ │
│ │ │ │ │人未經許可侵入│ │ │
│ │ │ │ │住宅內(無故侵│ │ │
│ │ │ │ │入住宅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行竊│ │ │
│ │ │ │ │附表貳編號一「│ │ │
│ │ │ │ │行竊所得及價值│ │ │
│ │ │ │ │」欄所示之陳金│ │ │
│ │ │ │ │印財物得手後,│ │ │
│ │ │ │ │先共同載往林耀│ │ │
│ │ │ │ │江所居之新北市│ │ │
│ │ │ │ │新店區北宜路二│ │ │
│ │ │ │ │段30巷5弄1號地│ │ │
│ │ │ │ │下室藏放,嗣變│ │ │
│ │ │ │ │賣一空。 │ │ │
├──┼────┼─────┼─────┼───────┼─────┼─────┤
│ 二 │ 陳科宏 │108年4 月2│新北市平溪│詹慶忠林耀江│1.起訴書附│詹慶忠共同│
│ │ │日凌晨1 時│區新寮里新│以同上述一之方│ 表編號㈡│犯攜帶兇器│
│ │ │分35分許 │寮10之8 號│法,由詹慶忠駕│ 。 │、毀越安全│
│ │ │ │農舍 │駛車牌 1970-YA│2.起訴書附│設備、侵入│
│ │ │ │ │號自用小客車,│ 表編號㈡│住宅竊盜罪│
│ │ │ │ │搭載攜帶鐵撬之│ 「遭竊財│,累犯,處│
│ │ │ │ │林耀江,於左列│ 物」欄,│有期徒刑拾│
│ │ │ │ │時間、至左列平│ 將「藍色│月。 │
│ │ │ │ │時供陳科宏居住│ 帳篷」誤│未扣案如附│
│ │ │ │ │之農舍,由林耀│ 繕為「藍│表貳編號二│
│ │ │ │ │江持鐵撬扳開該│ 色帳蓮」│「應沒收物│
│ │ │ │ │處鐵窗後,再由│ 。 │」欄所示之│
│ │ │ │ │詹慶忠徒手將鐵│3.本院後列│物,與林耀│
│ │ │ │ │窗拉開,並以石│ 附表貳編│江共同沒收│
│ │ │ │ │頭敲破窗戶玻璃│ 號二之1.│之,於全部│




│ │ │ │ │,二人未經許可│ 之物,業│或一部不能│
│ │ │ │ │,翻爬踰越屬於│ 經警查獲│沒收或不宜│
│ │ │ │ │安全設備之窗戶│ 並由被害│執行沒收時│
│ │ │ │ │並侵入陳科宏所│ 人領回。│,與林耀江
│ │ │ │ │居之農舍內(無│ │共同追徵其│
│ │ │ │ │故侵入他人住宅│ │價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共同竊取如│ │ │
│ │ │ │ │附表貳編號二「│ │ │
│ │ │ │ │行竊所得及價值│ │ │
│ │ │ │ │」欄所示之陳科│ │ │
│ │ │ │ │宏財物得手,同│ │ │
│ │ │ │ │樣先載往林耀江│ │ │
│ │ │ │ │所居之新北市新│ │ │
│ │ │ │ │店區北宜路二段│ │ │
│ │ │ │ │30巷5弄1號地下│ │ │
│ │ │ │ │室藏放,嗣將附│ │ │
│ │ │ │ │表貳編號二「行│ │ │
│ │ │ │ │竊所得及價值」│ │ │
│ │ │ │ │之2所得之現金 │ │ │
│ │ │ │ │花用、物品變賣│ │ │
│ │ │ │ │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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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詹宏武 │108年4 月3│新北市平溪│詹慶忠駕駛車牌│1.起訴書附│詹慶忠共同│
│ │ │日凌晨3 時│區新寮里新│1970-YA 號自用│ 表編號㈢│犯踰越門扇│
│ │ │分49分許 │寮16號「野│小客車,搭載林│ 。 │竊盜罪,累│
│ │ │ │人谷度假村│耀江,於左列時│2.本件犯罪│犯,處有期│
│ │ │ │」風景區 │間、至左列地點│ 處所,為│徒刑柒月。│
│ │ │ │ │後,二人先後共│ 休業中之│ │
│ │ │ │ │攀爬越過鐵門進│ 遊樂場,│ │
│ │ │ │ │入度假村內後,│ 已無對外│ │
│ │ │ │ │徒手行竊由詹宏│ 營業,故│ │
│ │ │ │ │武管領之剝皮銅│ 「度假村│ │
│ │ │ │ │線138.6 斤、未│ 」內房間│ │
│ │ │ │ │剝皮銅線44公斤│ ,並無供│ │
│ │ │ │ │得手(已由被害│ 人居住。│ │
│ │ │ │ │人具領保管)。│ 且被告二│ │
│ │ │ │ │ │ 人此次並│ │
│ │ │ │ │ │ 未攜帶鐵│ │
│ │ │ │ │ │ 撬等工具│ │




│ │ │ │ │ │ 作案,故│ │
│ │ │ │ │ │ 檢察官起│ │
│ │ │ │ │ │ 訴法條認│ │
│ │ │ │ │ │ 被告涉犯│ │
│ │ │ │ │ │ 刑法第32│ │
│ │ │ │ │ │ 1條第1項│ │
│ │ │ │ │ │ 第1 款之│ │
│ │ │ │ │ │ 「侵入住│ │
│ │ │ │ │ │ 宅」及第│ │
│ │ │ │ │ │ 3 款之「│ │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 」,容有│ │
│ │ │ │ │ │ 誤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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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竊得物及沒收、追徵)
┌──┬──────────────────┬─────────────────┐
│編號│ 行竊所得及價值(以新台幣為單位) │ 應沒收物 │
├──┼──────────────────┼─────────────────┤
│ 一 │電腦1台(價值約80,000元)、發電機1台│電腦、發電機、抽水馬達、割草機、電│
│ │(約15,000元)、抽水馬達1台(約15000│鋸、麵包攪拌機、打氣機、電動破碎機│
│ │)、割草機1台(約12,000元)、電鋸1台│、砂輪機各壹台、頭燈壹個、茶葉。 │
│ │(約12,000元) 、麵包攪拌機1 台 (約│ │
│ │8,700元)、茶葉(約10,000元)、頭燈1│ │
│ │個(約1,500元)、打氣機1 台(約4,000│ │
│ │元)、電動破碎機1台(約5,000元)、砂│ │
│ │輪機1台(約2,500元)。 │ │
├──┼──────────────────┼─────────────────┤
│ 二 │1.手推車1台、延長線1條、抽水馬達2 台│瓦斯爐爐心貳組、音響擴大機貳組、鏈│
│ │ 、割草機1台、DVD播放機1 台、藍色帳│鋸壹台、音箱肆個、修樹剪壹支、芽剪│
│ │ 篷1頂、鐵管15支、機油3罐、牛奶花生│參支、古玩壹批、現金伍仟元。 │
│ │ 湯4罐、瓦斯熱水器3台、竹筷5 雙、普│ │
│ │ 利盤1個、火星塞6個、竹簍2 個、木板│ │
│ │ 凳2個、悶燒鍋1台、切割器1台、瓷碗3│ │
│ │ 個(業已起獲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保管│ │
│ │ )。 │ │
│ │2.瓦斯爐爐心2組(價值約3,000元)、鏈│ │
│ │ 鋸1台(約10,000元)、音響擴大機2組│ │
│ │ (約20,000元)、音箱4個(約8,000元│ │
│ │ )、現金約5,000元、修樹剪1支及芽剪│ │




│ │ 3支(共約2,000元)、古玩1 批(價值│ │
│ │ 不明)。 │ │
├──┼──────────────────┤ │
│ 三 │剝皮銅線138.6公斤、未剝皮銅線44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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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