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4號
KLDM,108,易,104,201911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炎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炎失火燒燬漁船,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文炎為自強11號漁船之所有人,因該船之船齡已近29年, 漁船因常時處於海洋作業環境,因濕度、鹽霧、油霧等因素 影響,易使漁船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塑膠絕緣被覆受潮、老 化,而有短路起火之危險,蕭文炎應注意維護該船之電源配 線,以避免引發短路起火,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凌晨1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 時28分)許,自強11號漁船停泊於新北市萬里區野柳碼頭第 10停泊區時,該船駕駛艙左側附近設置之電源配線因短路而 冒煙起火,進而引燃周邊艙體、船內放置之物品等可燃物而 發生火災,使自強11號漁船駕駛艙左側上方開始起火,致綑 綁停泊於自強11號漁船左側之龍春吉132號漁船右中舷船身 燒損、綑綁停泊於自強11號漁船右側之新裕發111號漁船外 表油漆略微燒損;嗣為避免延燒擴大,自強11號漁船之固定 繩索經解開後,自強11號漁船遂漂向該碼頭第9停泊區,其 火勢引燃停泊於該處,屬朱美珠所有之嘉興168號漁船(船 長為朱美珠之配偶許坤),使嘉興168號漁船右前方船身起 火進而嚴重燒燬,自強11號漁船前段船身亦嚴重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蕭文炎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第342至34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失火燒燬他人漁船犯行,辯稱:我沒有 過失,船舶歷年均有修理及維護,並曾更新電線,案發時船 上無人,亦未通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並無證據證 明本件火災係電線老化所致,被告有對全船線路做全部更新 ,被告並無疏未檢修之過失,本件事故應屬意外,不可歸責 於被告等語。經查:
(一)蕭文炎為自強11號漁船之所有人。自強11號漁船於上揭時 、地冒煙起火燃燒,因火勢延燒,致龍春吉132號漁船右 中舷船身燒損、新裕發111號漁船外表油漆略微燒損、嘉 興168號漁船右前方船身起火,進而嚴重燒燬,自強11號 漁船前段船身亦嚴重燒燬等情,業據證人葉銘宏龍春吉 132號漁船所有人林天賜新裕發111號漁船船長謝秉科、 嘉興168號漁船船長許坤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163至 165頁、第207至209頁),被告於審判中亦未爭執上開事 實(本院卷第104頁、第216頁),並有船舶登記證書、現 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起火(船)處平面配置暨採證位置示 意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攝錄影像 及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偵卷第75頁、第77頁、第85至111 頁、第273至343頁、第459頁)。再者,因火勢延燒波及 ,且火勢過大無法及時撲滅,嘉興168號漁船上原有9位外 籍漁工均棄船避難逃離,火勢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始撲 滅等情,亦據證人許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紀錄中陳 述明確(偵卷第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萬里分隊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足憑(偵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 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致生公共危險」,此屬學理上所 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 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 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 判斷。經查,因自強11號漁船失火延燒所致,除波及緊密 停泊其旁之漁船外,更致嘉興168號漁船燒燬,漁船上漁 工均避難逃離,可見本案失火,客觀上已危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三)關於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乙節,經查:
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略以:(1)危險物品、化 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



處附近,該處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以造成引(自)燃 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應可排除上述類似物品引(自 )燃之可能性。(2)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現場勘察 、挖掘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易燃性液體潑灑痕跡,復據 證人葉銘宏談話筆錄內容,得知案發初期自強11號漁船僅 有冒出白煙之情形,顯與縱火案件以明火引燃或潑灑促燃 劑造成急遽燃燒之特性不相符;針對港區周邊道路拍攝之 監視器,案發前均無發現、攝錄任何可疑情事;調查人員 勘察時未發現起火船隻有人為蓄意破壞等可疑跡象,且海 巡署野柳漁港安檢所全日均有編排港區巡邏勤務,安檢所 人員亦表示執行巡邏勤務時無可疑人士於起火船隻附近出 沒,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3)遺留火種(菸蒂. ..)可能性之研判:調查人員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附 近未發現微小火源燃燒之局部深層碳化痕跡,亦未發現菸 蒂等跡證;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須具備微小火源及熱 蓄積條件,復據被告、證人謝稟科及證人葉銘宏之談話筆 錄得知,自強11號、新裕發111號停靠野柳漁港日期時間 分別為107年1月22日0時49分、107年1月26日4時35分,自 強11號、新裕發111號漁船之工作人員約半數雖有吸菸習 慣,惟本案火災發生時間係107年1月29日1時6分許,距前 開2漁船最後下船上岸之人員離開日期達約7天、3天,顯 與微小火源燃燒特性不相稱符合;且案發時天氣係雨天, 現場濕度較高,本案火場係位於開放空間之船舶,屬潮濕 之作業場所,缺乏微小火源燃燒蓄熱之環境條件,故研判 本案以遺留火種(如菸蒂...)引燃可能性較低。(4)電 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附近 ,發現自強11號漁船駕駛艙左側附近火勢最屬嚴重,且駕 駛艙內部設置有電力控制樞紐、無線電通訊設備、GPS定 位系統、電子羅盤等相關電器及航海設備,而調查人員於 駕駛艙左側起火處掘獲大量燬損電源配線殘跡,顯見起火 處確有電氣設備設置之情形,進一步檢視電源配線塑膠絕 緣被覆燒熔(失)且有短路斷裂之情事,經以巨觀實體觀 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據證人葉銘宏談話 筆錄內容得知,證人葉銘宏於案發時正執行巡邏勤務,並 目擊發現自強11號漁船初期冒煙位置係位於該船駕駛艙左 側附近,顯與本案起火處位置相符;依被告談話筆錄內容 ,得知證人自強11號漁船船長謝文中表示離開該船時有將 船上電源關閉,復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結果 ,知悉該船駕駛艙左側附近採集燬損電源配線經鑑析係有



導線短路之通電痕,顯見案發當時該船電源迴路仍屬通電 狀態。是由前述燃燒後痕跡、清理過程、關係人供述與證 物檢視結果,復排除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案發當時自強 11號漁船電源迴路屬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情形,恐因常 時處於海洋作業環境、其濕度、鹽霧、油霧等因素致使該 船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塑膠絕緣被覆受潮、老化造成短路 起火,引燃周邊艙體、船內放置之物品等可(易)燃物致 生火災,故研判應以電氣因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附卷可參(偵卷第17至113頁)。前開調查鑑定書就本件 起火原因所為研判,乃鑑識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其 燒損程度、現場起火點位置暨其掘獲殘跡(即現場蒐集所 得之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關係人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掘獲殘跡之鑑 定結果)等資料,逐步檢視、分析、排除不可能之起火原 因,繼而歸納起火原因之最大可能所得出之研判結論;換 言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調查、分析,並無偏聽或 故意偏頗採證之瑕疵,亦非單純個人主觀意見,而係基於 相當事證以為研判,應屬客觀公正,其鑑定結果具有相當 之論據,而堪採憑。
2、證人即火災現場勘察人員新北市消防局技士陳育聖於偵查 中證稱:在駕駛艙位置附近找到電源配線,上面有疑似短 路熔痕的痕跡。要通電並且短路才會發生通電痕,通電痕 就是它的短路痕跡,單純被火燒到是熱熔痕,這兩個特性 不一樣。依據詢問相關證人及現場起火點位置等因素綜合 判斷,另外排除其他可能性後,認定電線起火的可能性最 高等語(偵卷第165頁、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09頁) 。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技正朱少龍證稱:依照實 驗室之鑑定結果,現場發現之熔痕B是電線短路所形成的 痕跡等語(偵卷第187頁),均已對前開調查鑑定書所示 之鑑定經過及結果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堪認本件火災 之起火原因,確係因自強11號漁船駕駛艙左側附近之電源 配線短路引燃所致。
3、至辯護人辯稱:自強11號起火究係遭縱火、或有外人擅自 上船,不慎因抽菸等因素而失火,尚未可知;火災發生當 晚自強11號漁船總電源確已關閉,當時船上並未有電力; 救災過程中,怪手已破壞現場、嗣後現場又未封鎖、自強 11號漁船與嘉興168號漁船曾經因觸碰而交纏,採證人員 於自強11號漁船發現短路之電線,究竟係自強11號所有, 抑或係從嘉興168號船上掉落至自強11號船上,顯非無疑



,前開調查鑑定書之結論顯不足採等語。惟前開鑑定報告 書已詳述其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 燃、遺留火種(菸蒂等)等引燃可能性之理由,業如前述 ,本案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有其他起火原因之可能性, 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僅係臆測之詞,並無何等事證可資佐 證,即無足採。
(四)辯護人固辯稱:自強11號漁船於買進時即全面整修、更新 電線線路等語,並提出達昇船舶電機行99年6月18日開立 之單據1張作為電線線路更新之證明(本院卷第125頁)。 證人即從事漁船電機維修業務之練銘欽於審理時證稱:被 告買船(即自強11號漁船)回來的時候,我有為該船更換 新電線,甲板的電線都換了,只有駕駛臺上面少部分的電 線沒有換,更換比例約有90%等語,惟練銘欽另證稱:電 線如果有受潮或破損,外觀上看得出來,電線內部情形則 看不出來;漁船上面的電線、電氣設備跟家用電線、電氣 設備比起來,漁船設備比較容易磨損或老舊,因為海風的 鹽、潮濕影響、且有老鼠會咬電線等語(本院卷第326至 327頁、第332至333頁)。由上可知,因漁船常時處於帶 有大量鹽分、水分的海洋作業環境中,其環境濕度、鹽霧 、油霧等因素,均不同於陸路環境,加以有老鼠破壞電線 之情形,因而漁船上之電線等電氣設備,自較一般家用電 氣設備更容易損毀。被告為自強11號漁船之所有人,平素 仰賴自強11號漁船作業營生,當知悉海上環境會造成電線 設備較易受損之情況,是被告就自強11號漁船電源配線之 使用安全,客觀上仍應隨時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本 應隨時注意並定期檢修、維護自強11號漁船之電源配線, 避免電源配線短路引燃釀成火災,併期確保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被告固於買進自強11號漁船後,曾更新 船上大部分之電線,惟不能因此即得解免被告日後所負之 前述注意義務,依其個人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火災發生,是被告顯有過失之責 ,因本件失火行為,致嘉興168號漁船嚴重燒燬,致生公 共危險,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辯護人另置以:被告有依規定按時檢查及保養,以符合交 通部港務局定期檢查之規定等語。查證人即交通部航港局 北部航務中心技士徐偉恩於審理時證稱:船舶會做特別檢 查跟定期檢查,定期檢查原則上是1年1次,特別檢查則視 船舶狀況而定,可能每3年、或每4、5年1次,就船舶上之 電源、電線之線路,一般只作目視檢查等語(本院卷第 333至339頁),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



檢查紀錄簿(本院卷第111至124頁)所示,自強11號漁船 自94年起,歷年皆有依規定進行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至 本件火災發生前最後一次檢查日期係106年4月19日,歷次 檢查結果均經認可。惟前開檢查結果僅能證明自強11號漁 船在106年4月19日前,有通過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之檢驗 ,尚無法證明自106年4月19日起至107年1月29日即本件火 災發生前之期間,自強11號漁船上之電源配線均無受損而 無引發短路失火之危險,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漁船罪。爰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漁船電源配線短路起火,進而延燒致他 人之漁船嚴重燒燬,對社會公共安全及被害人之財產均造成 危害,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 而受有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否認其過失,亦尚未與被害人即 嘉興168號漁船所有人朱美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