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108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另所謂5 年內再犯同 條之罪,該5年應自前案緩起訴期間末日之次日起算5年(最 高法院104 年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戴仲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緩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事項,嗣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03年11月27日 期滿未經撤銷而履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事項,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履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各 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揆諸上揭說明,自 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 據,合先敘明。
㈡證據補充: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
⒉蒐證彩色照片2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玆審酌被告經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履行完畢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 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 其施用次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 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
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 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 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 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 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 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 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 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 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 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 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 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 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 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 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 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 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 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 ,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 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 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 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 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 ,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 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 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 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 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 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 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 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 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 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 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 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 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 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 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 、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
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 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 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是自己想通了,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 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現在當下就 改進不吸毒、勿心存僥倖,好好存錢,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 ,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 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 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 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 頭,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要自暴自棄,心甘情願改過,永不 嫌晚。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 開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物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 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