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御仁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50 號、第351 號、第302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御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一即本院一○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如附件一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件一所載之聲請人支付如附件一所載之金額。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御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接連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基於單一 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被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 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以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其偽造之本票數僅只2 張,所偽簽之名義亦為自己之 親人,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擅自偽造本票持以交付行使, 而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
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 ,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 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本案有價證券即本票之用,二者尚非相 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之本票流通性低,所生危險尚輕,與 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慮,以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2 紙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供承犯行不諱,且案發後業已與所 偽造名義之親人及相關持票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63 號、第17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先後於108年10月8日、29日訊問相關被害人,渠等均表示原 宥被告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暨衡 酌所偽造有價證券雖屬欠缺實務流通性之本票,然其面額不 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經查,本件被告從無任何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歷經本件刑事偵 審程序,應得有警惕,認知所為罪行之過錯,而無再犯之虞 ,暨告訴人林正雄、簡靜英、林金珠等人於108 年10月8 日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告訴人何宗翰、呂柏勳、 謝子敬等人亦於同年月29日本院訊問時當庭為相同之表示, 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 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勵予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即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72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如附件一所載之支付方式 ,向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之聲請人支付如附件一所載之金 額。復以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偽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備考│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林御仁│ │ │ │ │
│ ① │ CH0000000 │林金珠│ 106年11月27日 │ 無記載 │ 700,000 元 │本票│
│ │ │林正雄│ │ │ │ │
│ │ │簡靜英│ │ │ │ │
├──┼──────┼───┼────────┼───────┼──────┼──┤
│ │ │林御仁│ │ │ │ │
│ ② │ CH0000000 │林金珠│ 106年11月27日 │ 無記載 │ 300,000 元 │本票│
│ │ │林正雄│ │ │ │ │
│ │ │簡靜英│ │ │ │ │
└──┴──────┴───┴────────┴───────┴──────┴──┘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何宗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呂柏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 樓
謝子敬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
相 對 人 林御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6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號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 林亭如
通 譯 賴星帆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何宗翰 到
呂柏勳 到
謝子敬 到
相對人 林御仁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給付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 元。
二、給付方式:
其中壹拾伍萬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前給付 聲請人。其餘參拾伍萬元,共分三十五期,每期壹萬元 ,並自第一期109 年1 月起至111 年11月止,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上述金額均匯入聲請人指定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之帳戶(戶名:何宗翰;帳號:00 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呂柏勳
聲請人 何宗翰
聲請人 謝子敬
相對人 林御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亭如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號
108年度偵字第351號
108年度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林御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御仁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與何宗翰、呂柏勳及謝子敬 ,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匯豐汽機車當舖」內,商談 投資林御仁所開設之御勝空力國際有限公司事宜,林御仁與 何宗翰、呂柏勳及謝子敬談妥,由何宗翰、呂柏勳及謝子敬 投資共新臺幣100萬元,林御仁並與何宗翰、呂柏勳及謝子 敬簽立投資合約,何宗翰、呂柏勳及謝子敬要求林御仁簽立 本票供擔保,林御仁於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 面金額之本票,並以本人名義,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 內填載本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簽立本人署名及蓋印 本人指印,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林御仁為提供擔保 ,明知未經其父林正雄、其母簡靜英及其姑姑林金珠之同意 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 何宗翰、呂柏勳及謝子敬謊稱已獲得同意,而在前開本票之 發票人欄內偽簽林正雄、簡靜英及林金珠之署名,而冒用林 正雄、簡靜英及林金珠之名義,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將之交付何宗翰、呂柏勳及謝子敬而行使之。嗣因呂 柏勳持前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正雄、簡靜英及林金珠提出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何宗翰、呂柏勳及謝子敬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正雄、簡靜英及林金珠訴請偵辦暨何宗翰及呂柏勳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林御仁之供述。 │坦承有未經同意或授權於前│
│ │ │開本票上簽林正雄、簡靜英│
│ │ │及林金珠之署名等情不諱,│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
│ │ │券之犯行,辯稱:是呂柏勳│
│ │ │要我在本票上簽名提供擔保│
│ │ │,要我簽上3名親友的名字 │
│ │ │在上面,當作他們查證用,│
│ │ │因為我欠何宗翰他們股利,│
│ │ │我怕他們對我不利,就照他│
│ │ │們的意思簽上去了云云。 │
├──┼───────────┼────────────┤
│㈡ │告訴人何宗翰、呂柏勳及│全部犯罪事實。 │
│ │證人謝子敬之證述。 │ │
├──┼───────────┼────────────┤
│ ㈢ │告訴人林正雄、簡靜英及│告訴人林正雄、簡靜英及林│
│ │林金珠證述。 │金珠並未同意被告於前開本│
│ │ │票上代簽名之事實。 │
├──┼───────────┼────────────┤
│ ㈣ │合約書影本。 │告訴人何宗翰、呂柏勳及證│
│ │ │人謝子敬與被告簽立合夥協│
│ │ │議書之事實。 │
├──┼───────────┼────────────┤
│ ㈤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被告曾請告訴人何宗翰協助│
│ │ │尋找金主之事實。 │
├──┼───────────┼────────────┤
│㈥ │附表所示本票影本。 │被告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並│
│ │ │簽立林正雄、簡靜英及林金│
│ │ │珠之署名之事實。 │
├──┼───────────┼────────────┤
│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告訴人呂柏勳持附表所示本│
│ │度司票字第108號民事裁 │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定、107年度基簡字第525│經法院裁定准以強制執行後│
│ │號及604號民事判決。 │,告訴人林正雄、簡靜英及│
│ │ │林金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 │ │存在之訴,並經法院判決本│
│ │ │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偽 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為接續犯。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紙,請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CH0000000 │林御仁、林│106年11月2│未記載 │70萬元 │
│ │ │正雄、簡靜│7日 │ │ │
│ │ │英及林金珠│ │ │ │
├──┼─────┼─────┼─────┼─────┼─────┤
│2 │CH0000000 │林御仁、林│106年11月2│未記載 │30萬元 │
│ │ │正雄、簡靜│7日 │ │ │
│ │ │英及林金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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