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545號
KLDM,108,基簡,1545,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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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廣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廣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高廣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詎其未珍惜機會,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其所為 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毒偵卷第2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0號
被 告 高廣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雙溪區梅竹蹊76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廣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 賢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 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梅竹蹊76 號之1 居處經警通知後,配合到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廣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1 月29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及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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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