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瑋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貳 捌伍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紙貳紙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事實經過
李瑋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綽號「阿狗」 之不詳身分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共0.0285公克)而持有之。
二、案發經過
警方於106 年8月4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號處理李瑋琳與謝曉鳳之夫妻糾紛時,謝曉鳳將李瑋琳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付員警扣案,進而查 悉上情。
貳、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並有扣案之 前開物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變更法條
㈠、法律規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雖於偵詢時自白其於106年7月13日晚間8、9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然被告於106年8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排放之尿液,經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即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17日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況且,證人謝曉鳳於警詢時並 未供稱其目睹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被告雖經警扣得安非 他命2包,惟此亦無從佐證被告曾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案既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 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即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雖有高低度行為之關係, 然既規定在不同條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即應 予以變更。
三、沒收問題
㈠、毒品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028 5公克),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包裝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紙,為被告所有而供包裝所 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因其上沾有難以析離之毒 品,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肆、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伍、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9號
被 告 李瑋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13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其與 配偶謝曉鳳之共同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於同年8月4日下午1時5分許,至渠等上址住處 處理李瑋琳與謝曉鳳之夫妻糾紛時,謝曉鳳將李瑋琳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285公克)交付員警扣押, 並向警檢舉李瑋琳涉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李瑋琳自承確實有 前述施用毒品行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並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琳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檢察事 務官偵詢中均坦認不諱。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 性反應,惟此係因其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其為警採尿時間,期 間已逾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所致。然被告上揭施用 毒品之行為,除據其自白外,並經證人謝曉鳳證述明確在卷 ,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 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 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李瑋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50號(下稱前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107年3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 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有 3次未依規定至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及至本署採尿檢驗呈 毒品陽性反應等情事,有本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205號、緩 護療字第124號觀護卷宗附卷為憑,是被告違反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 第1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 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遭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285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