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輝豪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輝豪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 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臺非字第12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強暴」,應作 廣義解釋,即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 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認係本 罪所指之「強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一)被告前因:1、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2 二案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3、又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本件 亦係故意犯罪,且被告犯罪前科頗多,除一再觸犯同罪質之 妨害風化罪外,復有重利、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犯行,其 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 管,然其於本案又故意犯強制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 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 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處 理方法,即動輒以「不法腕力」相向,先以腳踹方式踢擊告 訴人所座座椅,繼之以徒手推頸、手肘架頸等方式,妨害告 訴人自由走動、離去之身體行動自由權利,所為難謂有當; 兼衡被告迄未對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一節,向告訴人表 示歉意或賠償,猶難以輕縱;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平日 之關係,暨被告智識(國中畢業)、經濟(小康)、職業( 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7號
被 告 許輝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輝豪係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龍都社區」住戶,洪瑞義則 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總幹事,許輝豪因其將使用之車 輛停放於其他住戶車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遂指示洪瑞義在 許輝豪佔用之車位擺設交通錐以示提醒規勸,詎許輝豪竟遷 怒於洪瑞義,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0時46分許,前往基隆市 新豐街345 號「龍都社區管理中心」與洪瑞義理論,其間雙 方復因許輝豪岳母停車卡遭鎖卡一事發生口角,許輝豪竟基 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 先以腳踹方式踢擊洪瑞義之座 椅,嗣洪瑞義欲離去時,許輝豪再以徒手推頸、架住洪瑞義 頸部等方式將之推回管理中心,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洪瑞 義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洪瑞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輝豪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瑞義及在場證 人張鈞智指證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被告許輝豪以踹踢 告訴人座椅、徒手推頸、架住其頸部等方式侵害其意思決定 之自由,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有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