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08年度,96號
KLDM,108,基秩,96,201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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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國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1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08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理 由
一、事實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其照片1張。三、理由
㈠、法律規定
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 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 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 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00000 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 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又參照行政院 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 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另按「僱(任)用警衛、 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 、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 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辦法第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 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二 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 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申請補發。」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移送人上開隨身攜帶之電擊棒1支,屬「非經內政 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 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無訛。次查:除電擊棒持有 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已如前述。茲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服務業,卷附警詢筆錄記之甚明, 堪認其並無因任職於僱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 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 、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 電擊棒。因此,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㈢、沒入
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 擊棒1 支,係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查禁物」,不問 屬於被移送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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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