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08年度,83號
KLDM,108,基秩,83,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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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聖和


      江昱榮



      歐念承


      吳雨璇


      許博深



      張朝福



      張正鴻


      邱宏恩


      張凱鈞



      張家鳳


      黃哲揚



      賴○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8月2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642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昱榮黃聖和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歐念承吳雨璇許博深張朝福張正鴻邱宏恩張凱鈞張家鳳黃哲揚賴○韋黃○璇楊○翔,均不罰。 理 由
壹、被移送人江昱榮黃聖和部分:
一、違法之事實: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30日晚間8時13分許。(二)地點:基隆市○○區○○街00號籃球場。(三)行為:被移送人江昱榮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楊育霖黃聖和以 持鋁棒揮打被害人楊育霖之方式,共同加暴行於人。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為憑:
(一)被移送人江昱榮黃聖和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楊育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在場人即少年鄭○田、郭○霖之證述。
(四)在場人即被移送歐念承吳雨璇許博深張朝福、張正 鴻、邱宏恩張凱鈞張家鳳黃哲揚賴○韋黃○璇楊○翔於警詢之供述。
(五)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紙。
(六)被害人楊育霖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 醫院108年6月30日乙種診斷書1份。
三、按加暴行於人,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江 昱榮徒手毆打被害人楊育霖、被移送人黃聖和持鋁棒揮打楊 育霖之行為,均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且地點係屬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是核被移送人江 昱榮、黃聖和所為,均應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之行為。又被害人楊育霖於警詢雖提出撤回告訴狀並表明撤 回告訴(參本院卷第39頁、第165 頁),然考諸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 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審酌被移送人江昱榮黃聖和與被害人楊育霖一言不合即加 暴行於人,已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兼衡其行為後坦承 違序行為之態度、智識程度(江昱榮為大學在學、黃聖和為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江昱榮為勉持、黃聖和為小康 ;參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歐念承吳雨璇許博深張朝福張正鴻、邱宏 恩、張凱鈞張家鳳黃哲揚賴○韋楊○翔黃○璇部 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歐念承吳雨璇許博深張朝福張正鴻邱宏恩張凱鈞張家鳳黃哲揚、被移送人即 少年楊○翔黃○璇賴○韋於108 年6月30日晚間8時13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籃球場,因被害人楊育霖與 被移送人吳雨璇間之糾紛,經黃聖和江昱榮及少年郭○霖 、鄭○田召集到場而在上開地點聚集滋事,因認上開被移送 人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等語。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 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 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 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歐念承吳雨璇許博深張朝福、張 正鴻、邱宏恩張凱鈞張家鳳黃哲揚、被移送即少年楊 ○翔、黃○璇賴○韋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 款之非行,無非係以渠等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3 紙(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等為其論據。惟訊 據被移送人歐念承吳雨璇許博深張朝福張正鴻、邱 宏恩、張凱鈞張家鳳黃哲揚、被移送人即少年楊○翔黃○璇賴○韋於警詢中均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被移送人歐念承辯稱:伊到現場是為了幫吳雨璇助陣,伊



沒有傷害被害人楊育霖等語;被移送人吳雨璇辯稱:伊與被 害人楊育霖因糾紛而相約至尚仁街籃球場談判,伊沒有教唆 別人來打被害人等語;被移送人黃哲揚許博深張凱鈞均 辯稱:渠等3 人因江昱榮邀約黃哲揚才一同到現場,渠等不 知道發生何事亦未動手打被害人等語;被移送人張正鴻、邱 宏恩均辯稱:渠等因友人邀約一同到現場談事情,渠等不知 道發生何事亦未動手打人等語;被移送人少年賴○韋辯稱: 伊因朋友即少年鄭○田邀約出去走走才到現場,伊不知道發 生何事亦沒有動手打被害人等語;被移送人張家鳳辯稱:因 吳雨璇打電話要伊過去才到現場,伊沒有加入談判也沒有動 手打被害人等語;被移送人即少年楊○翔黃○璇均辯稱: 伊當時與少年郭○霖等人在廟口,因少年郭○霖說有事才一 同到現場,渠等不知道是何事亦均未動手打被害人等語。經 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育霖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6月30日晚間8時 13分許,伊於基隆市○○區○○街00號籃球場遭4 名男子毆 打,其中一人係少年郭○霖等語(第34頁),而少年郭○霖 、鄭○田、被移送人黃聖和江昱榮則於警詢中供稱:渠等 均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楊育霖等語(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 第25頁、第31頁),互核渠等所述可知,被害人乃係遭少年 郭○霖、鄭○田、被移送人黃聖和江昱榮所毆打,從而, 被移送人歐念承吳雨璇許博深張朝福張正鴻、邱宏 恩、張凱鈞張家鳳黃哲揚、被移送人即少年楊○翔、黃 ○璇、賴○韋等人所稱:渠等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楊育霖, 僅在一旁觀看等語,應堪採信。
(二)被移送人吳雨璇於警詢時供稱:伊因涉入友人張家鳳與楊育 霖出遊衍生之糾紛(下稱上開糾紛),遂與楊育霖相約在尚 仁街籃球場講談上開糾紛,期間伊以LINE聯繫歐念承,並告 知上開糾紛,歐念承表示要找人來現場助陣,伊再打電話給 張家鳳張家鳳之男友即少年楊○霖在一旁,楊○霖知情後 遂表示要挺伊,伊只是跟歐念承楊○霖告知上開糾紛始末 ,並沒有要他們找人來現場或教唆他們來打楊育霖等語(本 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楊育霖於警詢時所證: 因吳雨璇找伊到尚仁街籃球場詢問伊與郭○霖女友出遊一事 ,伊才赴約到該處等語(本院卷第34頁)相符一致,且被移 送人張家鳳亦稱:一開始是吳雨璇楊育霖在籃球場內談事 情,而後吳雨璇打電話告知伊正在與楊育霖談事情並且要伊 到現場去等語(本院卷第65頁)、被移送人歐念承則稱:吳 雨璇告知其被陷害要伊至尚仁街籃球場找楊育霖問事情,伊 才想要帶人去助陣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足認被移送人



吳雨璇確無鬥毆而聚眾之意圖,僅係為了解決上開糾紛始邀 約楊育霖到場。
(三)又被移送人歐念承於警詢時供稱:因吳雨璇告知其被陷害要 伊去現場問事情發生經過,伊才找張正鴻、少年鄭○田一同 前往現場助陣,伊到現場後還沒跟楊育霖問完話,就有人動 手打楊育霖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核與被移送人江昱榮 於警詢時供稱及少年鄭○田於警詢時證稱:渠等到現場後, 歐念承先跟被害人講話,渠等因為聽到被害人嗆聲「看三小 、你家死人」、「他人很多要拼都來」等語才會出手打人, 沒有人教唆渠等打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 25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可知被移送人歐念承供稱伊僅係 為了詢問被害人上開糾紛之經過才到現場等語,應非子虛。(四)被移送人張正鴻邱宏恩於警詢時均供稱:因為渠等在撞球 場認識的朋友告知有人吵架,邀其2 人一起去談事情才到現 場,渠等均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第105頁至第106頁),核與被移送人歐念承於警詢時供稱: 伊有帶張正鴻及少年鄭○田一同至現場助陣,伊僅有告知因 朋友被陷害需要去助陣,張正鴻及鄭○田對上開糾紛不是很 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相符一致,足認被移 送人張正鴻邱宏恩供稱渠等不知始末,僅有至現場觀看等 語,應係屬實。
(五)被移送人黃哲揚供稱:伊原本與張凱鈞許博深相約要一起 吃飯,因友人江昱榮打電話找伊,伊才與張凱鈞許博深一 同至現場,但江昱榮沒有說是什麼事所以伊也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移送人張凱鈞許博深均供稱 :渠等原本與黃哲揚相約要吃飯,因黃哲揚之友人有事情找 他,所以才先與黃哲揚一同到現場,渠等均不清楚去的目的 及原因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2頁至第93頁), 再參以被移送人江昱榮所稱:伊不清楚上開糾紛,只知道楊 育霖說他們人很多,伊才會跟他打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5頁 ),是被移送人黃哲揚張凱鈞許博深供稱渠等係因黃哲 揚之友人邀約渠等才到案發現場,惟均不清楚去的目的及原 因等語,堪以採信,無法認定許博深張凱鈞黃哲揚前往 現場,乃係為了鬥毆而前往。
(六)被移送人即少年賴○韋供稱:伊在吉祥撞球場打球時,因其 友人即少年鄭○田邀約伊至出去走走才到現場,伊不清楚現 場是什麼情況等語(本院卷第57頁),而在場人即少年鄭○ 田亦證稱:伊不清楚整件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9頁),故被 移送人即少年賴○韋:供稱伊不清楚到場之原因及情況等語 ,堪以採信。




(七)被移送人張家鳳供稱:伊係因被移送人吳雨璇打電話給伊告 知其與楊育霖在談事情希望伊過去,剛好伊跟其男友即少年 郭○霖在外面,所以就跟郭○霖一起騎車到現場,伊不知道 他們到現場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65頁),核與被移送人 吳雨璇供稱:伊跟楊育霖談事情時有打電話給張家鳳說楊育 霖在他身邊,張家鳳的男友郭○霖剛好在伊旁邊,伊只有跟 歐念承郭○霖說上開糾紛等語(本院卷120頁至第122頁) 相符,是被移送人張家鳳供稱不知道到現場之目的等語,亦 屬事實。
(八)被移送人張朝福、被移送人即少年楊○翔黃○璇均供稱: 渠等原本跟在場人即少年郭○霖、被移送人黃聖和張家鳳 等人在一起,因郭○霖說有事情需要到案發現場,渠等就陪 少年郭○霖一起去,渠等均不清楚到現場要做何事也不清楚 上開糾紛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81頁、第87頁) ;在場人即少年郭○霖供稱:張朝福到現場沒有傷害被害人 只有問怎麼了等語(本院卷第15頁)、被移送人黃聖和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伊跟少年郭○霖等人在一起,郭○霖只有說 要找他們一起去挺一個女生等語(本院卷第31頁),互核上 情,被移送人張朝福、被移送人即少年楊○翔黃○璇供稱 渠等是因為郭○霖邀約才到現場,均不知道上開糾紛等語, 亦非子虛。
(九)綜上,本件被移送人歐念承吳雨璇許博深張朝福、張 正鴻、邱宏恩張凱鈞張家鳳黃哲揚、被移送人即少年 楊○翔黃○璇賴○韋等人雖有在上開時、地,聚集,惟 依上開被移送人歐念承等人及證人即被害人楊育霖、證人即 少年鄭○田、郭○霖等人之供述內容,可知被移送人歐念承 等人係為談事情、助陣、為觀看上開糾紛或為了找朋友等原 因而至現場如前述,此外,客觀上亦未見上開移送人歐念承 等人有攜帶武器或有何傷人或受傷之情,因此,單憑上開事 證,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歐念承等人聚合之時,主觀上有鬥 毆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之犯意,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處罰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案尚難認被移送人歐念承吳雨璇許博深、張朝 福、張正鴻邱宏恩張凱鈞張家鳳黃哲揚、被移送人 即少年楊○翔黃○璇賴○韋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 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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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