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8年度,598號
KLDM,108,基交簡,598,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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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對自身及 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5號
被 告 李逸飛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逸飛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8 年 10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住 處飲用半杯高粱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舅舅住處,途 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54號前,為警臨檢,經測試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檢 察 官 陳 虹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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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