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更一字,108年度,1號
KLDM,108,交易更一,1,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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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吳寶霞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042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原判決而發回更審(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並經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吳寶霞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經過
余吳寶霞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凌晨4時41分許,騎乘 MCQ-8632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八公路,由基隆往瑞芳方 向行駛,當其依規定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時,適有行人陳金芳沿瑞八公路,同方向未靠路邊行走,而 行走於前方快車道上。詎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未察覺陳金芳在其前方,而致其機車撞及陳金芳 ,致使陳金芳倒地後,受有多處損傷、硬腦膜上、下出血、 左側腓骨及脛骨幹骨折、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診治,目前 意識不清,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 害(余吳寶霞人車倒地後,亦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顏 面額部撕裂傷、及額骨、雙側上頷骨、鼻骨、左側顴骨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惟陳金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前經本院裁定於 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余吳寶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之警察到場並知悉上情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自首犯罪,表 明願受裁判之意旨。
二、起訴經過
案經陳金芳之配偶陳黃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簡式審判
㈠、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92年2月6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規 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於96年3月26日修 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376條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 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㈡、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自白最後調查)、第 163條之1(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 自92年9月1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 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 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 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 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 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 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月2 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案件,被告否 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㈢、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余吳寶霞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嗣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交易字第147號原卷 第57頁)。過失致重傷罪之當時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107年11月9日之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進行



簡式審判,業經當庭裁定在案。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見解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法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 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 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 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 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此際,倘 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 ,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 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 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 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 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 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 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有關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 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 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 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 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 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



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 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 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 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 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㈡、本案情形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 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交易更一卷第44頁);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 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 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 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 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 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 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 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三、併案審理
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7號 案件,與起訴之108年度偵字第3042號案件,其被告與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乃真正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貳、事實認定
一、基本事實
㈠、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陳金 芳身體,致陳金芳受有前開之重傷害;惟辯護人則以:本案 發生時間是凌晨4時41分,天色還是很暗。被害人身著深色 衣服走在馬路中央。就被告看得到之距離是否能夠煞停,有 無足夠時間反應云云,而為被告辯護。
㈡、本院心證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本院交 易卷第54頁、第60頁;交易更一卷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偵卷第5頁、第18 至31頁)。其次,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可資參照。茲被害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存卷可佐(偵卷第16



頁、第50頁,本院交易卷第63頁,交易更一卷第51頁),足 見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是為重傷無疑。準此,足見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過失所在
㈠、法令規定
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意。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為 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若其能注意而未注意,即 有過失。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且應確實遵守。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看到時就快撞到,幾乎沒有距 離等語(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疑 。其既未發現被害人行走於車道前方,而致追撞被害人成傷 ,自應負過失責任。次查:如前所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 :案發當時天色不會很亮,案發地點是在路燈中間部分,被 告是否有足夠時間反應云云。然汽車駕駛人隨時負有應注意 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不因天色亮暗或是否設有 路燈等情形而免除,其於行車前,亦應確保其具有能盡此注 意義務之能力,始得上路行駛。是以,本件不因天色尚屬昏 暗,或因在路燈中間照明較暗之處,即得解免被告所應盡之 注意義務,是以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復查:本案經送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6至37頁),益證被告駕車確有 過失甚明。
三、相當因果關係
㈠、理論基礎
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呈 植物人狀態之重傷之事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附卷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與有過失
按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未能靠 邊行走,反而步行於同方向之快車道上,已如前述;被害人 只須稍加注意靠邊行走,應有迴避本件車禍發生之空間。申 言之,被害人應有上開違規之與有過失。本院認為被害人為 主要過失;惟因汽機車駕駛人有高於行人之注意義務,故而 本認為雙方之過失責任各半。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生,被害人未靠邊行走,同為肇事原 因。惟就與有過失,雖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得主張過失相 抵,然並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非謂被害人具有過失,被 告即得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五、關於覆議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固聲請將前開鑑 定意見書送交覆議,惟依前述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就 此部分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
六、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參、法律適用
一、論罪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對於被告 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
二、罰金部分
㈠、法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 配合調整。
㈡、本案情形
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 30倍,即就其得科處罰金額度之5百元提高為新台幣(下同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關於變更法條
按前條(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本件業經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毋須再於 判決中引用該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併此敘明。四、減輕其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減輕
1、法律規定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 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 輕其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2、本案情形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細繹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撞擊地點係在快車道上接近該分 隔線之處,足見被告係依規定行駛於雙向道路之最外側快車 道,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等其他違規情形。加上被 害人係行走在快車道上,未靠邊行走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等 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符,本院自應依該規定而減輕其 刑。
㈡、自首減輕
1、法律規定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
2、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察到場並得悉其犯罪前,即主動 坦承肇事,表明願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記之甚明(偵卷第34頁),屬於自首無疑,本院 自應裁量減輕其刑。
3、立法修正
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 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94年2月2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 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 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 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 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 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 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 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 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 ,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 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 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 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 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項 、韓國刑法第52條第1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 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 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 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㈢、遞減其刑
按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



或遞減之。」經查:被告上揭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同時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肆、違憲審查
一、人性尊嚴原則
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 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 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 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 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 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 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 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 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 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 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 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二、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三、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之適當,必須 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 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 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 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



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 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 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 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 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 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 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 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 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 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 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四、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之適當,必須求於罪 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 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 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 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 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 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 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 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 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 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 例原則之立法。
五、過失傷害
㈠、罪之審查
過失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身體法益,乃身體法益之實害犯, 且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身體法益既為高位階之法益,侵 害身體法益之過失實害犯,加以犯罪化,自有必要。其立法 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合 憲之立法。次按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外 ;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12條



之規定自明。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 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自由 、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申言之,過失犯僅有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㈡、刑之審查
1、立法背景
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第33條將 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 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 ,例如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其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至於 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亦同,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年;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業務過失傷 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則,80餘年後之今日 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倍;特別是 交通過失致死罪,當時較少;如今交通事故頻繁,已非當時 立法者所能預期。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造成司法實務 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在過失犯,有時連處以法定最 高刑度,猶嫌過輕(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對照普通 竊盜罪之最高刑度為5年,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刑度止於2年, 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高刑度止於1年,其不合理明顯可見。 蓋在民國24年,屬於農業社會,甚少交通事故。當年刑法第 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已經不合理,生命法益之侵害,竟 然罰金就可解決,輕忽人命,莫此為甚。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合理。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傷害罪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時至80餘年後之今日 ,交通事故頻傳,重大過失時有所聞,上開各該刑度,顯然 刑度過低而不合理,不足以處罰車禍之重大過失犯。2、司法困境
一、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所規定,只有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真正故意)和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不 真正故意、擬制故意、以故意論),並無輕故意。申言之, 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第1項認識後之「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第2項預見後之「任其發生」即「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在預見後之「信其不發生」者,立法上以過失論,為 有認識之過失。既係以過失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過失。申 言之,在預見之前提下,應屬故意之範圍,不過其非難性不 同而已。準此以觀,在預見其發生之前提下,若其未至「不 違背其本意」之放任程度,亦未至「確信不發生」之堅定程 度,不過是「疑其發生」,亦即「疑其能發生」又「疑其不 發生」,「猜其能發生」又「盼其不發生」。此時,應屬於 故意之範圍,惟法律漏未規定,姑且名之曰「輕故意」。由 於立法並無輕故意之規定,在遇有行為人以輕故意而開車肇 事致人死傷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為預見後之「確信不發生」,而以過失 論,甚至認定為普通過失,而處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罪 責,無法以故意犯論處。此為司法實務之困境。3、立法建議
A、故意問題
既然有預見,即屬有認識,本質上即屬故意之範疇。若被有 「不違背其本意」之確信,其可非難性已接近直接故意之程 度,立法將之「以故意論」而擬制為故意,自有其道理;若 被告有「確信其不發生」之強烈認識,立法將之「以過失論 」,而擬制為過失,亦有其道理;惟大多數「預見其能發生 ,而疑其能發生,卻賭其不發生,或盼其不發生,仍遂行其 行為」之輕故意,本質上仍是故意,只不過其可非難性相對 較低而已,立法卻漏未規定,顯然是立法之漏洞,應予立法 加以補足。其次,上述輕故意之範圍甚廣,越上層之輕故意 ,其可非難性越高;越下層之輕故意,其可非難性越低。上 下相差甚大。非難程度較低之輕故意,堪稱之為「微故意」 。如此一來,故意之領域,直接故意可以改稱重故意,間接 故意可以改稱中故意,輕故意之重者稱為輕故意,輕故意之 輕者稱為微故意。在立法上,輕故意及微故意可以考慮減輕 其刑。
B、刑度問題
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15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 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 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過失致死罪,不分業 務過失或非業務過失,先修正提高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基本 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再和其他罪名同樣提高1倍,而修正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業務過失、無照駕駛、酒醉駕駛、 斑馬線肇事等,作為加重事由;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 致死罪之罪責,尤其在前述欠缺輕故意而無法以故意犯論處 之際,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其次,交通過失案件之 單獨立法,亦不失為可行之方式。申言之,在制訂「有期徒 刑提高標準條例」之前,亦可仿照刑法第185之3規定之立法 方式,增訂第276條之1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10年以 下;業務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15年以下;也增訂第 284條之1交通過失傷害罪,亦提高其刑度至5年以下;業務 交通過失傷害罪,提高刑度至7年半以下(亦即業務作為加 重2分之1之事由)。申言之,就刑事政策而言,若業務過失 致死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5年,在過失致死事故最多之交 通案件,必然大量減少,人民之生命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 障,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是故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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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