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施幸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楊麗蓉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84,157元 (1277地號:787㎡×公告土
地現值24,210元/㎡×應有部分1/3+ 1278地號:232㎡×公告土
地現值28,000元/㎡×應有部分1/15=6,784,157,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784,15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2,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