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楊漢賓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石馥嘉
楊葉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葉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8,55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葉梅負擔百分之97,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9年間知悉嘉義市○○段○○○段000○00000 地號農地正在求售,原告因無農民自耕農身份,乃與第三 人楊曼英(原告之姊)透過被告楊葉梅(原告之母,具有 農民身份)與訴外人謝威彬共同以每坪13,000元之價格購 買上開土地,面積總計約400坪,總價約520萬元,其中謝 威彬約出資65萬元(約佔50坪左右),原告及楊曼英各出 資約2,275,000元,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楊葉梅之名下。(二)346地號於84年3月23日分割出346-2地號(以下合稱346、 346-1、346-2為系爭3筆土地)。系爭3筆土地於88年間經 嘉義市政府間辦理徵收,並另以嘉義市○○段○○○段00 0 地號土地抵償,仍登記於被告楊葉梅名下。惟被告楊葉 梅於取得上開169 地號土地後卻未妥為管理,於92年10月 13日當日將169 地號土地贈與楊紹基,再增與給被告石馥 嘉,其後被告石馥嘉又於93年6 月17日贈與被告楊葉梅, 再贈與給楊紹基,再贈與回被告石馥嘉名下,又於93年7 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69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楊葉梅, 再移轉至楊紹基,最後再移轉予被告石馥嘉名下,其前後 以不同名目多次移轉,更於其後未經原告之同意,以1坪8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王建順,以此計算,被告2人對於原告 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30萬元。是被告楊葉梅係屬給付不能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賠償。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3 筆土地係被告楊葉梅及楊曼英、林美量等三人共同 出資向吳陳秀女購買,每坪13,600元,三人分別出資1,31 2,632 元、3,281,580元、656,316元。被告楊葉梅、楊曼 英、林美量三人約定分別取得持分8分之2、8分之5、8分 之1,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三人協議登記於具有自耕農之 被告楊葉梅名下。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 賣,與系爭3筆土地毫無瓜葛。
(二)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縱有借名登記,被告楊葉梅為出名 人,其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石馥嘉,自屬有權 處分。且被告石馥嘉並非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 人,被告石馥嘉基於出名人有權處分而取得不動產,原告 對被告石馥嘉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於88年由嘉義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由被告楊葉 梅於91年1月21日取得抵價地即劉厝段玉山小段169地號土 地。若本件為借名登記,原告於91年間即可請求,原告10 8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四)聯名書狀(即本院卷第209頁)全是原告一家人所具名, 被告楊葉梅不知此事,當然沒有簽名,「楊葉梅」之印文 是原告未經被告楊葉梅同意盜蓋(原告涉犯偽造文書), 且文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吳陳秀女於79年1月22日將系爭346、346-1地號農 地出售,其買賣契約上之買受名義人為楊曼英、楊葉梅、 林美量,並移轉登記在楊葉梅一人之名下。
2、346地號於84年3月23日分割出346-2地號。 3、系爭3筆土地於88年間經嘉義市政府辦理徵收,並另以嘉 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抵償,仍登記在被告楊 葉梅名下。
4、系爭169地號土地於93年6月28日以1坪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王建順,並於93年7月8日完成登記。
(二)爭執事項:
1、系爭3筆土地其中買受人楊葉梅部分,是否由原告借名登 記在楊葉梅之名下?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3筆土地其中買受人楊葉梅部分,是否由原告借名登 記在楊葉梅之名下?
1、系爭系爭346、346-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楊曼英 、楊葉梅、林美量3人,並登記在楊葉梅名下;346地號於 84年3月23日分割出346-2地號,以上事實有買賣契約書、 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75-179頁),並為二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02頁),核屬為真。
2、被告楊葉梅有無購買系爭3筆土地?
⑴證人林美量證稱:「我在74年搬到距離原告媽媽家約50公 尺,因為我老公有在教美術,他們家小孩有送來學美術才 認識的。我76年時就搬到原告媽媽家的對面,我認識原告 媽媽的時候她只是單純的在帶孫子,沒有在工作或者是做 生意。我認識他們的時候,原告父親已經退休了,兩個只 是單純帶孫子,他們的生活費用都是原告在支付的,連原 告的奶奶也是原告在扶養的等語(本院卷第279、280頁) ;證人楊紹榮證稱:「我哥哥楊紹基原在南靖糖廠,約73 年左右退休,退休後就在家裡由他兒子扶養,我哥哥楊紹 基退休金約5、60萬元,他去歐洲玩1個月花了20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346、347頁)。是據上二位證人所述,楊葉 梅及其配偶楊紹基於79年間買賣系爭土地時,並無固定之 收入。
⑵楊葉梅於76至79年間在中國農民銀東嘉義分行(現為合作 金庫東嘉義分行)並無存款帳號。楊紹基於76至79年間之 存款帳號則無任何交易往來資料,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嘉義分行107年10月7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080003340號函 可證(本院卷第417-421 頁)。據此可證楊葉梅及其配偶 楊紹基並無大量存款足以買受系爭土地。
⑶346地號於84年3月23日分割出346-2地號,系爭3筆土地於 88年間經嘉義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另以嘉義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抵償,於91年1月21日登記在楊葉梅名 下,以上事實有異動索引、嘉義市政府108年5月10日府地 用字第108531412號函、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60、55- 149、175-179頁),並為二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 ),核屬為真。
⑷系爭3筆土地於徵收後,由楊葉梅於91年1月25日取得玉山 小段169地號土地,楊葉梅於92年9月24日將部分土地贈與 楊紹基,楊紹基於92年10月13日將部分土地贈與石馥嘉, 楊葉梅於93年6 月17日將部分土贈與楊紹基、石馥嘉,楊
葉梅、楊紹基、石馥嘉於93年7月8日將土地出售予王建順 ,以上事實有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60、61頁)。是系 爭169 地號如此不尋常之所有權移轉,並非一般正常之不 動產移轉,且移轉頻繁,顯無節稅之用。是被告辯稱系爭 169地號之移轉係為節稅之用,並不可採。
⑸被告楊葉梅證稱:「我當時約林美量一起購買土地,是跟 她說我要買的,因為我錢不夠,也找我女兒一起買,當時 原告在高雄,我是在他後來回家時我才告訴他的。我買沒 幾個月就賣給我女兒,是在徵收前,所以徵收前土地就沒 有我的名字了。我沒有把我土地贈與給我先生過,我賣給 我女兒楊曼英後,我就沒有持分,我就沒有再理會這些事 。我不曾把土地贈與給我先生楊紹基,但是好像聽我女兒 楊曼英說過她好像有把土地分別登記給楊紹基及楊曼英的 女兒,贈與稅比較省,才好買賣」等語(本院卷第304、3 05頁)。是被告楊葉梅證稱將系爭3 筆土地出售予楊曼英 ,未曾將土地贈與給楊紹基等情,均與上述異動索引不符 ,被告楊葉梅上述證述應不可採。
⑹依買賣契約所示(本院卷第177頁),系爭3筆土地之單價 為每坪為13,600元。依此以林美量購買50坪,其總價為68 萬元(1360050),然依被告楊葉梅所製作之付款明細 表(本院卷第289頁),其中林美量前後共支付125,000元 、187,500元、187,500元、156,360元,合計共656,360元 ,與林美量所買受50坪之總價68萬元不符。又被告主張楊 葉梅購買100坪,其總價為136萬元(13600100),然依 被告楊葉梅所製作之付款明細表,其中楊葉梅林美量前後 共支付25萬元、375,000元、375,000元、312,632 元,合 計共1,312,632元,與林美量所買受50坪之總價136萬元不 符。
⑺證人林美量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所提證物6(即本院 卷第289頁),亦無見過共同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181 頁)」等語(本院卷第278、279頁)。可見該支付價金明 細表及共同買賣契約書係楊葉梅自行製作,且若證物6 及 共同買賣契約書係屬真實,何以共同買受人林美量會未曾 見之理,而僅由被告楊葉梅1 人自行製作之理。故無法以 此可證系爭3筆土地係由被告楊葉梅合資購買。 ⑻原告與楊葉梅於108年8月6日之對話:
原告:「你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你有無有無寫?」 楊葉梅:「那麼久了」。
原告:「你有沒有寫?」。
楊葉梅:「沒有啦,忘記了」。
原告:「你沒有寫嗎?」。
楊葉梅:「沒有」。
原告:「沒有寫怎麼會變這一張?那就律師叫曼英要用這 一張要來騙我?」
楊葉梅:「不是啦」
原告:「這沒寫?」
楊葉梅:「那是影印的」。
原告:「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就沒有這件事就對了」 楊葉梅:「我不知道」。
以上有錄音及譯文可證(本院卷第411、412頁),是據此 對話可知,被告楊葉梅一直未正面回應共同買賣契約書之 事件,可證當初並無書立共同買賣契約書。
⑼據上①楊葉梅及其配偶楊紹基於79年間買賣系爭土地時, 並無固定之收入。②76至79年間楊葉梅及其配偶楊紹基並 無大量存款足以買受系爭土地。③系爭169 地號有不尋常 之所有權移轉,並非一般正常之不動產移轉,且移轉頻繁 ,顯無節稅之用。④被告楊葉梅證稱將系爭3 筆土地出售 予楊曼英,未曾將土地贈與給楊紹基等情,與異動索引不 符。⑤林美量所付之總價,與買受50坪之總價136 萬元不 符。⑥無法以證物6及共同買賣契約書證明系爭3筆土地係 由被告楊葉梅合資購買。⑦原告與被告楊葉梅之對話,被 告楊葉梅一直未正面回應共同買賣契約書之事件,可證當 初並無書立共同買賣契約書。可證系爭3 筆土地並非被告 楊葉梅所購買。
3、原告有無能力購買系爭3筆土地?
⑴證人林美量證稱:「79年間有購買劉厝小段346、346之1 楊葉梅有跟我說,原告的姊弟有要買一塊地,要100 坪要 讓我買,但是因為我當時還有貸款,沒有辦法買100 坪, 所以我跟她說我要買50坪就好,當時原告的媽媽跟我說是 他們姊弟共同買,1人1半,至於錢如何出,我不清楚。後 來因為原告楊漢賓媽媽有農保的身分,所以土地是登記原 告媽媽的名義,當時有寫單子,也有簽名」等語(本院卷 第278頁);證人楊紹榮證稱:「79 年間我知道楊葉梅有 買劉厝段346、346-1地號的土地,是我哥哥回去高雄時, 有告訴我們,當時我哥哥是跟我說是他們姊弟一起買的, 我不知道被告楊葉梅是否有買土地,我哥哥沒有跟我說被 告楊葉梅有買土地。我不曾到嘉義去看土地。我哥哥的舊 家我有去過,我只知道我哥哥跟我說他有在玉山路舊家附 近買了一塊地,是姊弟共同買的」等語(本院卷第346 頁 )。是據上二位證人所述,當時以楊葉梅之名義買受之土
地,其真正買受人係原告。
⑵證人楊紹榮證稱:「健康食品我是跟楊漢賓買的,但是貨 是送來嘉義,公司也是在嘉義,楊漢賓也要到嘉義來拿貨 。進貨都是楊漢賓進貨的。健康食品有在嘉義賣,在嘉義 賣的健康食品的錢都是是我哥哥楊紹基在收,錢入在我哥 哥楊紹基的戶頭。因為他常常下來高雄找我媽媽,他會跟 我們說用這些收入就夠我們的生活。健康食品在高雄生意 很好」等語(本院卷第347 頁),並有帳冊、原告所使用 楊紹基之存摺明細可證(本院卷第365、371-389頁)。可 證原告確有經營生意,有正當之收入。另聘僱看護之費用 係由原告支付,亦有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401 頁)。據 上可證原告確有資力支付系爭3筆土地之能力。 ⑶依原告與楊葉梅於108年8月6日之對話: 原告:「..大家一起買的,大家一起出錢的,你不能一句 話說怎麼過戶這塊地,我問你?為什麼這個,謝老師妳拿 去給他,我買得那一份妳不用拿給我?為什麼?」 楊葉梅:「你當時為什麼不講,你當時為什麼不講」 楊葉梅:「幾百萬而已,不要這樣,幾百萬而已」 以上有錄音及譯文可證(本院卷第409、410頁),是據此 對話可知,被告楊葉梅並未否認原告有買受系爭3 筆土地 。
⑷至於原告所提楊薪輯、楊騰紘、石登圭、楊棋景、楊葉梅 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209 頁),因證人未經到 場具結證述,不得以證人之書面代替證詞,故該書面不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併予敘明。
⑸據上:①證人林美量、楊紹榮之證述,當時以楊葉梅之名 義買受之土地,其真正買受人係原告。②原告確有資力支 付系爭3筆土地之能力。③依原告與楊葉梅於108年8月6日 之對話,被告楊葉梅並未否認原告有買受系爭3筆土地。 可證被告楊葉梅並未買受系爭3 筆土地,而係由原告、楊 曼英、林美量等3 人購買,並均借名登記在被告楊葉梅之 名下。
4、被告楊葉梅並未買受系爭3 筆土地,而係由原告、楊曼英 、林美量等3 人購買,並均借名登記在被告楊葉梅之名下 。另據證人林美量證稱:「他們姊弟共同買,1人1半」, 證人楊紹榮證稱:「時我哥哥跟我說是他們姊弟一起買的 」,可證林美量買受50坪,其餘由原告及楊曼英各買1半 。而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約為400坪(本院卷第15 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341頁)。故以此計 算原告對系爭3筆土地之購買比例為3.5/8。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 條第1項)。
2、原告業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並經被告於108年5月9 日收受,此有起訴狀可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9、 51頁)。是原告與被告楊葉梅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於108年5月9日終止。惟系爭169地號土地於93年6月28 日以1坪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王建順,並於93年7月8日完成 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 25、202 頁)。是被告楊葉梅已無法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給付不能,此與被告楊葉梅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石馥嘉,或出售予王建順,是否有權處分無關。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即無不可。 3、次按,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 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可參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 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時起算(可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 裁判)。經查:
⑴系爭3筆土地於徵收後,由楊葉梅於91年1月25日取得玉山 小段169地號土地,惟此僅係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於系 爭169地號土地上而已,原告與被告楊葉梅間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未因此終止。
⑵又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楊葉梅間借名登記關係於108年5 月9日終止,是原告請求權自108年5月10日起算,故原告
於108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可採。 4、系爭16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80.74平方公尺,核為175.673 坪,以1坪8萬元出售共計為14,053,840元,原告持分為3. 5/8,計為6,148,555元(14,053,6003.5/8)。 5、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8 年5月9日送達被告楊葉梅收受,有送達回 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 6條第1項請求被告楊葉梅給付6,148,55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自始即無主張與被告石馥嘉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且原 告亦未提出與被告石馥嘉有任何法律關係之存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石馥嘉連帶給付630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先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