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劉興上
訴訟代理人 劉邦宏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豐民
訴訟代理人 陳美莉
石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下稱溪口鄉農會)貸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與利息,何來違約 金?且原告向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貸款部分,被告 京城銀行已拍賣不動產且向保證人王萬定追討160萬元。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分配表中僅違約金有意見,因原告 均按期清償,並未違約。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京城銀行以:
一、原告自民國91年起均未依約清償積欠被告京城銀行之債務, 故原告有違約之事實,且被告京城銀行有取得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被告溪口鄉農會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溪口鄉農會借款總金額為120萬元,利率依被告 溪口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8.4%加碼年息1%即以9.4%計息,每 月僅繳息而不定期攤還本金,貸款期間自89年5月2日起至94 年5月2日止,到期1次清償所欠借款。嗣因原告無法1次清償
所欠借款,而與被告溪口鄉農會簽訂變更條件契約書,但原 借據條款仍有效,是被告溪口鄉農會自仍得依原借據計收違 約金。且原告確有違約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 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 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 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 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 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 ,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 、第40條之1、第41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 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 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 告負舉證之責。然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 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任;故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就所主張該清償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被告京城銀行於107年11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持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52號債權憑證(即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303號、2304號、5675號、5676 號等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來富及 本件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事項為執行債務人應連帶
給付被告京城銀行1,977,959元,及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 受清償之違約金106,946元;連帶給付被告京城銀行90,82 4元,及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清償之違約金4,044元;與 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督促程序費用。被告溪口鄉農會則於 107年11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行使抵押權參 與分配,請求之金額為464,000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8%計算之利息,與自107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於107年11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補正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執行法院所公開拍賣之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嗣由蘇天利 以1,456,000元優先承買;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11日 製作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並通知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 人等於108年9月10日實施分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於 108年8月16日收受前開分配通知,然因執行債權人即本件 被告京城銀行於108年9月2日具狀,以必要執行費用即指 界費1,600元未列入分配表、違約金應為456,762元但分配 表誤繕為456,502元為由,聲請更正分配表;而執行法院 認前開聲請更正分配表有理由,乃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之 分配表並改於108年10月3日實施分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 原告於108年9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債權異議 狀以本件被告京城銀行採8%高利、本件原告按月清償本息 與本件被告溪口鄉農會何來違約金為由,聲明異議;復經 執行法院通知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等 於5日內就前開異議表示意見;本件被告京城銀行108年9 月16日收受前開通知,並於108年9月19日具狀表示系爭利 息、違約金為雙方約定,且未逾法定利率,而聲請駁回異 議。108年10月3日實施分配時,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 則均未到場。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則於108年10月14日 (本院收文日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 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民事分配異 議狀附於本院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39525號等執行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二)是若自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京城銀行於108年9月16日受通知 之日起算,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
不合法。縱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 規定,然: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 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 ,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 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 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 民事訴訟法要論98年10月出版第292頁;陳計男著民事訴 訟法論上冊西元2014年1月修訂6版1刷第486頁;姚瑞光著 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出版第439頁亦均同此見解)。 2、查原告對積欠被告溪口鄉農會系爭執行債權之事實既不爭 執,僅以按月攤還本金、利息,並無違約金置辯云云。則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之規定與說明,被告 溪口鄉農會所抗辯原告積欠系爭執行債權之事實,原告既 不爭執,核屬自認,原告自無庸舉證。然原告未自認之其 餘按月攤還本息、並無違約金部分,核屬自認有所附加, 自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至被告京城銀行既已 提出前開執行名義等文書證明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存在之事 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均按期清償或無違約 金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 主張未違約或已清償等事實為真正,則原告前開主張亦不 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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