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39號
CYDV,108,訴,639,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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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被   告 葉庭豪即葉明德之繼承人

      葉庭緁即葉明德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即葉明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葉明德與訴外人立榮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 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成立車輛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836,24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時 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由立榮公司將買賣價 金債權讓與給原告,並約定葉明德自106 年9 月3 日起至11 3 年8 月3 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期向原告清償21,860元, 葉明德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 原告,作為擔保。詎本件買賣價金繳付15期後即未再繳付, 尚積欠1,508,340 元,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仍未獲任何付款。又葉明德於107 年10月24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 請限定繼承,被告也未否認債務之存在,則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葉明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系爭買賣 契約及票款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被告對原告並 未積欠債款,被繼承人葉明德逝世後,被告依法聲請限定繼 承,並經准予備查,故於限定繼承時,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 人之全部債務,但對債務之清償,負以遺產為限度的有限責 任,故被告為限定繼承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9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張、被告李雅 惠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 度司促字第7997號卷第9 至17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上 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抗辯未積欠債款云云,惟查,葉明德因系爭買賣契約 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被告為葉明德之繼承人並未辦 理拋棄繼承,僅被告李雅惠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事實,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繼承葉明德之債務,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票款請求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508,340 元,及自107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 項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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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 受款人 │ 約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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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7月28日│1,840,000元 │葉明德│107 年12月3日 │新鑫股份有限公│⒈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
│ │ │ │ │ │司或其指定人 │ 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
│ │ │ │ │ │ │ 利息。 │
│ │ │ │ │ │ │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 │ │ │ │ │ │ 書,並免除票據法第│
│ │ │ │ │ │ │ 89條之通知義務。 │
│ │ │ │ │ │ │⒊付款地:彰化縣彰化│
│ │ │ │ │ │ │ 市○○路00號5樓之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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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