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黃海清 葉招桂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王沈錦綢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正雄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胡沈秀鳳即沈九三之繼承人兼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 沈健封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秀琴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秀華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林珠雀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秀惠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宗仁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宗哲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秀勳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逯柳玉容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柳垂青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柳素貞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柳聰賢即沈九三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 被 告 柳惠英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張閔喬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張馮鈞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張馮凱即沈九三之繼承人 沈清田 沈文邦 沈文德 沈文祥 沈綺紋 沈綺紅 沈綺紈 蕭翠粉 沈宗興 沈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胡沈秀鳳即沈九三之繼承人兼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住「嘉義縣○○市○○里○○○00號之1 」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市○○里○○○○00號之1」。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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