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6號
CYDV,108,訴,56,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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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炳靈宮五顯帝廟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良信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嘉義市西區新厝社區發展協會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柯陳桂香
訴訟代理人 柯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1元、50,47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5。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7,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設置在嘉義市○區○○街00號建物上之廣播塔、廣播設施、照明設備(如附件一、二、三)、電表(電號00-0000-00)拆除。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95。
本判決第一項反訴原告以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 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同法第260條第1、2項)。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具狀提 起反訴,原告雖不同意,並認與本訴不相牽連。惟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係請求確認嘉義市○區○ ○街00號建物之地上權存在,及命反訴被告拆除該建物上之 廣播塔、照明設備、電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本 反訴間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互通,可認訴訟標的與攻擊防禦方 法係具有牽連關係,而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被



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嘉義市○○○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73 年間蓋建在原告所有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無租金(地租)之約定,原 告並無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之約定,而經原告廟宇第5屆107 年第2次監察及管理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向使用單位社 區法人嘉義市西區新厝社區發展協會追討使用租金每個月 壹萬元並追溯5年」,原告於107年8月1日以嘉市炳靈字 000000000號函知被告,但因被告拒收而退回。(二)被告主張依時效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然時效取得 地上權須以登記為要件,但被告尚無地上權之登記。縱認 被告有地上權之存在,依民法第835-1條第2項之規定,原 告亦得請求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756條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被告長期無償使用原告之土地,而原告尚須繳付地價稅, ,原告依上揭開會決議,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租 金(地租)1萬元,並追溯5年之租金60萬元。 2、原告代墊被告之水費(水錶號碼:107-B-829296)自98年 9月間起至107年9月份止共代墊15,680元。因原告之廚房 用水使用到該水錶之水,故原告僅請求一半之水費為 7,840元。
3、原告代墊被告電費(電錶號碼:00-00-0000-00-0)自98 年6月間起至107年8月止,共代墊100,940元。因原告亦有 使用部分電力,故原告僅請求償還該代墊之一半電費 50,470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有 系爭建物移除交還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 萬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5、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武彥於73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年被告即建造社區活動中心,並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 今,且原告也一直在與被告合併使用,故本件應屬有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而原告遲至108年才提起訴訟,已違常情 並有基於損害被告之目的而興訟,違反誠信原則。又本案 財產訴訟屬於重大事件,依原告章程規定,應召開信徒大 會討論及通過,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是信徒之一,沒有接到 重要信徒大會通知,所以訴訟不合法。
(二)兩造並無租賃之約定,被告不同意給付租金,且系爭土地 目前之地價稅也未驟增,因此無調整租金之問題,為了土 地使用的公平性、安定性,被告同意負擔系爭土地使用面 積的地價稅。
(三)被告之社區活動中心自73年登記時起至107年止,已使用 原告之土地長達34年,且被告使用之初係屬善意並無過失 ,依民法第770、772條之規定,系爭建物已時效取得對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得僅因被告尚未登記地上權,即認無 占有使用權,故原告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於法不合。(四)原告僅從104年2月起始支付水費及電費,但98年至104年2 月間,被告協會之水費、電費均由被告自行支付,故此期 間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於104年2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 水費、104年2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電費,因為大多是原告 自己使用水電,是被告只須付「基本水費用電」,每月約 200元。故被告僅需負擔104年2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基本 度數約每兩月200元之水費、104年2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 基本度數約每兩月100元之電費。
(五)原告自98年9月起至108年7月,接用被告水錶(號碼107 -B-829296)至其廚房使用。原告廟宇之拜亭、陳姓開基 祖使用之電,係接用被告之電(電錶號碼:00-00-0000 -00-0),故原告應負擔部分水、電費。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之系爭建物係73年建造,於106年為所有權登記 ,並自建造時起至107年止,長達34年期間和平、公然、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反訴原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系爭建物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尚未去登記



地上權,然仍是占有之初有合法權源。
(二)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將反訴被告所有之廣播塔及 照明燈設置於系爭建物上,屬無權占有,且妨害反訴原告 對於活動中心之所有權上下左右範圍之行使。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廣播塔及照明 燈、電錶。
(三)反訴聲明:
1、確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對於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有地 上權存在。
2、反訴被告應將設置在系爭建物上之廣播塔、照明設備、電 表(台電編號00000000)全數拆除。
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4、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不得提起。(二)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所有,在反訴被告未有寺廟登記前, 陳武彥長期擔任反訴被告廟宇負責之總幹事,故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為陳武彥名義所有。72年間陳武彥同時亦為反訴 原告社區發展協會之負責人,陳武彥以營建社區活動中心 名義向嘉義市政府爭取經費,反訴被告亦出資部份資金配 合,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該建物原未有建物第一次 登記,該建物應屬原始建築人之兩造共有,兩造之前對此 並無爭議。
(三)反訴被告寺廟登記後,於72年8月26日取回系爭土地所有 權,73年10月間該系爭建物完工,105年間反訴原告未告 知反訴被告逕以反訴原告名義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 雖經主管機關公告,但反訴被告並不知情,而未即時提出 異議。106年2月3日反訴原告完成所有權登記,兩造曾多 次協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各為二分之一,但反訴原告態 度反覆,拒不同意。系爭建物營建時反訴被告亦出資配合 營造,反訴被告應有權利使用該建物,況建物上之廣播塔 、照明設備等均係陳武彥擔任反訴被告總幹事同時擔任反 訴原告協會負責人期間所設置,是時反訴原告尚未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反訴原告請求拆除,應無理由。(四)反訴聲明:
1、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上。 3、系爭建物頂樓上之鐵塔、照明設備、廣播設施、電表(台 電編號00000000)【本院卷第171、173、175、275(右邊 電表)頁】為原告所有。
(二)爭執事項:
1、本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2、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肆`、本院判斷:
一、本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一)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 萬元部分。
1、原告自陳:「系爭土地當時是信託登記給陳武彥,他是炳 靈宮的信徒,後來陳武彥擔任嘉義市西區社區發展協會的 負責人,然後當時在陳武彥的名下,他們就去爭取經費, 建造這個活動中心,但是陳武彥並沒有經過信徒開會決議 通過。當時炳靈宮應該還沒有去做寺廟登記」等語(本院 卷第58頁)。證人何金宗證稱:「被告發展協會活動中心 ,當時由陳武彥在管理,當時我有在廟旁作生意,若是廟 有辦活動,陳武彥會叫我去幫忙,我說我可以出錢。發展 協會當時是由很多人出錢蓋起來的,我也有捐錢給廟裡, 當時陳武彥有跟我說要捐錢配合政府,但是要做什麼,我 不清楚,我做生意,沒有空管那些」等語(本院卷第410 頁)。又系爭建物係73年間由炳靈宮五顯帝廟及善信捐款 配合政府出資所興建,並有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55頁 )。可證原告上述所陳社區發展協會由陳武彥籌建等情, 應屬實在可信。
2、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 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 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 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經查,依原告上開所 述,系爭土地既信託登記在陳武彥名下,即應認係陳武彥 為所有權人。是於系爭建物建設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 陳武彥,並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可證(本院卷第389-395頁 )。而系爭建物為陳武彥所籌建,陳武彥既係系爭建物興 建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又在自己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可證陳武彥當時確有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否則 系爭建物在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下,斷然不可



能取得建照。此外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 321頁)。可證陳武彥當時確有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
3、兩造並未提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歷年來有繳交相關 費用之證明,甚且原告亦主張系爭建物多年來之水電費均 由原告在繳納,可證陳武彥當時提供系爭土地而籌建系爭 建物,顯然係供無償使用。
4、原告主張廟宇第5屆107年第二次監察及管理委員聯席會議 決議:「向使用單位社區法人嘉義市西區新厝社區發展協 會追討使用租金每個月壹萬元並追溯5年」,原告並於107 年8月1日以嘉市炳靈字000000000號函知被告,但因招領 逾期而退回,此有原告函文及退回信封可證(本院卷第19 、21頁)。但上開決議係原告之內部決議,並不當然即對 第3人發生效力,且該函文無任何終止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故該函文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已無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此外,未見原告有何其他結束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法律關係之證明,故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關係現仍存在。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 765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如上所述,系爭建 物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按月於每月10日 給付1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7,840元及利息部分。 1、原告請求水費之水錶號碼係107-B-829296,該水錶表自98 年9月間起至107年9月份止,其水費共計14,541元,此有 台灣自來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8年5月13日台水五 業字第1080007589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29-132頁)。 2、該水錶於73年11月16日啟用時之名義人為陳武彥,100年3 月3日過戶予陳木水,104年1月23日過戶予炳靈宮五顯帝 廟陳良信,108年7月23日過戶予被告,此有台灣自來股份 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8年8月19日台水五業字第108001 3812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33、235頁)。又陳武彥於91年



間即任炳靈宮五顯帝廟之主委,此有原告91年第1次信徒 大會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65頁)。陳木水於99年經 炳靈宮五顯帝廟信徒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自99年7月30 日至103年7月29日,有會議紀錄、靈宮五顯帝廟第三屆新 任委員、監察人員名冊可證(本院卷第281-285頁)。可 證上開水錶自啟用至108年7月23日前,均係登記在原告名 下。
3、該水錶之繳費單係寄送至嘉義市○○街00號,100年5月至 108年7月寄送至嘉義市○○街000號,此有台灣自來股份 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8年11月7日台水五業字第108001 8307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03頁)。另證人涂阿榮證稱: 「我在101年到102年任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水、電單都寄 到廟裡,我沒有拿過,所以沒有繳過。戲台跟教室,是被 告發展協會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08、409頁)。證人 陳木水證稱:「我在99年-103年在原告廟裡任職,擔任主 委。被告發展協會的水、電費單據都送到廟裡來,我就拿 給會計以廟的經費去繳納,因為之前的人是跟我說活動中 心的水、電費都是廟方繳納,所以我也是這樣處理」(本 院卷第330頁)等語。另原告99年9月-103年6月之帳冊( 本院卷第289-299頁),亦確有記載被告水、電費由原告 支出之記載。據上可證,被告系爭建物之水費自98年9月 間起至107年9月份止,確係由原告繳納。
4、上述水錶係供被告系爭建物及原告所有戲台後方廚之用水 ,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可 證(本院卷第87頁),核屬為真。是原告所繳納之水費其 中一部分係被告所使用。
5、被告抗辯98年至104年2月間,被告協會之水費、電費均由 被告自行支付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相 關之證明,故此抗辯,並不可採。
6、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是原告所繳納之水費其中一部分係被告所 使用,可證被告係受有未付水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害, 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之水費,即無不可。又 無法確認兩造使用水量之比例,故原告僅請求一半之水費 ,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一半之水費為7,271元(14541 2),應予准許。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50,470元及利息部分。 1、原告請求電費之電錶號碼係00-00-0000-000,該電錶表自 98年9月間起至107年9月份止,其電費共計100,940元,此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8年5月8日嘉義 字第108000877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25-127頁)。 2、該電錶用電戶於100年1月6日由陳武彥變更為陳登和,104 年1月12日由陳登和變更為炳靈宮五顯帝陳良信,107年12 月14日由炳靈宮五顯帝陳良信變更為被告,108年1月28日 由被告變更為炳靈宮五顯帝陳良信,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8年8月22日嘉義字第1080017515號 函可證(本院卷第237-239頁)。又陳武彥於91年間即任 炳靈宮五顯帝廟之主委,此有原告91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 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65頁)。陳登和為炳靈宮五顯帝 廟為常務監委,任期自99年7月30日至103年7月29日,103 年9月至107年9月,有靈宮五顯帝廟第三、四屆新任委員 、監察人員名冊可證(本院卷第285、287頁)。據上可證 上開電錶自啟用迄今,僅在107年12月14日至108年1月28 日前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外,其餘均係登記在原告名下。 3、上開該電錶之繳費單於98年6月至99年9月1日係寄送至嘉 義市○○○街00號,99年9月1日變更為嘉義市○○街00號 ,100年1月6日再變更為嘉義市○○街000號,此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8年11月8日嘉義字第 1081270232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05頁)。而證人涂阿榮 證稱:「我在101年到102年任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水、電 單都寄到廟裡,我沒有拿過,所以沒有繳過」等語(本院 卷第408、409頁)。證人陳木水證稱:「我在99年-103年 在原告廟裡任職,擔任主委。被告社團法人嘉義市西區新 厝社區發展協會的水、電費單據都送到廟裡來,我就拿給 會計以廟的經費去繳納,因為之前的人是跟我說活動中心 的水、電費都是廟方繳納,所以我也是這樣處理」(本院 卷第330頁)等語。另原告之99年9月-103年6月之帳冊( 本院卷第289-299頁),亦確有記載被告水、電費由原告 支出之記載。據上可證,被告系爭建物之水、電費自98年 9月間起至107年9月份止,確係由原告繳納。 4、上述電錶係供被告系爭建物及原告廟埕上方之二盞40 W日 光燈及四周5W平燈使用,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86頁),核屬為真。 是原告所繳納之電費其中一部分係被告所使用。 5、被告抗辯98年至104年2月間,被告協會之水費、電費均由 被告自行支付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相 關之證明,故此抗辯,並不可採。
6、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是原告所繳納之電費其中一部分係被告所 使用,可證被告係受有未付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害, 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之電費,即無不可。 7、被告系爭建物使用之電器有冷氣機3台,分別為7138、 3150、6350瓦,日光燈40瓦14支共560瓦,日光燈20瓦9支 共180瓦,日光燈10瓦8支共80瓦,另有吊扇1台、電風扇1 台。而原告使用該電錶之電器有日光燈40瓦12支共480瓦 ,平安燈5瓦12支共350瓦,電冰箱2台、有電視機扇1台, 電風扇2台,以上有兩造會勘紀錄可證,另原告有電冰箱2 台原告亦不爭執,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85、255頁) 。據上可證被告使用電器瓦數高於原告,是原告請求一半 之電費,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一半之電費50,470元( 1009402),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 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8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可稽( 本院卷第49頁)。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1元、50,47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無 所據,不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一)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 在是否有理由?
1、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其主觀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參最高法院64年度台 上字第2552號判例)。經查,系爭建物為陳武彥所籌建, 陳武彥當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又在自己之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可證陳武彥當時確有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此業經陳述如前。是反訴原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係本於陳武彥之同意而來。且反訴原告係於106年2 月3日始第1次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謄本可證 (本院卷第15頁)。是於此登記之前,難認反訴原告有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2、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反訴原告自無從對系爭土地以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從 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反訴原告請求拆除反訴被告鐵塔、廣播、照明設備、 電表設施部分:
1、被告鐵塔、廣播、照明設備、電表設施【本院卷第171、 173、175、275(右邊電表)頁】係反訴被告所有,並占 用反訴原告之系爭建物,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20)。
2、反訴被告自承鐵塔(本院卷第173頁)是5年前設立,廣播 塔(本院卷第175頁)很早以前就設立了(本院卷第411頁 )。另證人陳木水證稱:「我於99年-103年在原告廟裡任 職,擔任主委。我接主委的時候就已經有廣播喇叭了,剛 開始的時候是173頁這個,至於是何人於何時安裝的我不 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30頁)。證人涂阿榮證稱:「本 院卷第173、175頁這二個廣播塔在我擔任理事長之前就有 了」等語(本院卷第332頁)。證人何金宗證稱:「我不 知道本院卷173、175頁之鐵塔設施何時安裝的」等語(本 院卷第410頁)。是據上述證人所述,均無人確知鐵塔、 廣播設施是何人?何時所設立。
3、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廟方及各方人士捐助並配合政府 而建立。並提與反訴原告洽談系爭建物使用處理之開會通 知函、陳情書、嘉義市政府開會通知書、證明書、獎狀、 匾額等為證(本院卷339-377第頁)。然此僅能證明有捐 助而興建系爭建物,但不能因此即謂反訴被告有權使用系 爭建物,故此無法證明反訴被告之鐵塔、廣播、照明設備 、電表設施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此外,反訴被告並未 提出其可證明鐵塔、廣播、照明設備、電表設施係有權占 用系爭建物之證據。故難認反訴被告之鐵塔、廣播、電表



設施係有權占用系爭建物。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反訴被告鐵塔、廣播、照明 設備、電表設施係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即係無權占有。從 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鐵塔、廣播、電表設施拆除,為 有由理,應予准許。
5、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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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