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郭劉月琴(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陸(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堯(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龍(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兆榮(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小菱(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麗華(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瀞惠(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郭金愷
被 告 邱新堂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郭劉月琴、郭文陸、郭文堯、郭文龍、郭兆榮、郭小菱、郭麗華、郭瀞惠為原告郭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同法第175條)。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二、查原告郭欽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7月15日死亡,原告郭 劉月琴、郭文陸、郭文堯、郭文龍、郭兆榮、郭小菱、郭麗 華、郭瀞惠等人為原告郭欽之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175-191頁),並經調閱本院108年繼字第1013、1193 號卷查明無誤。惟郭劉月琴等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 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潘銘珪承受潘正彥之訴訟,續行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