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呂隆盛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呂連欉
被 告 呂正上
被 告 林呂桂花
訴訟代理人 郭信村
被 告 呂木蘭
被 告 呂桂絲
被 告 呂英昭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祺凱
被 告 呂英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正上、呂木蘭、林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被告呂正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呂正上、呂木蘭、林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應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的土地交還給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每年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呂正上、呂木蘭、林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呂正上、呂木蘭、林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呂正上、呂木蘭、林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呂連欉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29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9.93平方公尺平房騰空遷讓。二、被告呂正上、呂木蘭、林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 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新大崙段339-3 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108年5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 .93平方公尺平房;及編號B部分,面積146.68平方公尺平房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呂正上、呂木蘭、林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呂正上、呂木蘭、林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 應自108 年5月1日起,至第二項土地交還原告止,按年給付 原告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第一至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新大崙段339-3 ,面積923.35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分割前為被告呂連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6.68 平方公尺,由呂正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9.93 平方公尺【註:原起訴狀記載為被告呂連長無權占有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173.66平方公尺,由呂進上無權占有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150.93平方公尺】。並均於其 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06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又被告之祖先呂頓人前即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有 如附圖A、B部分土地,依法自應負有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之義務。又呂頓既已死亡,被告等人為呂頓之繼承 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等人將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另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 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申 言之,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仍因使用房屋而占有土地,故所有 權人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查,本件附圖A 部分平房現為被告呂連欉所占用,被告呂連欉並進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為免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呂連欉,故仍有對 之請求遷讓房屋之必要。
四、另被告占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9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參照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不當得利,計算方 法如后:
(一)附圖編號A部分:
自107年6月11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開始,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40 元(計算方法:每年依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29.93平 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880元):1、107年6月1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204 天,可請求4,473元 (計算式:129.93×880×7%×204/365=4,473 元,小數點 以下不計)。
2、108年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共4個月,可請求2,667 元( 計算式:129.93×880×7%×4/12=2,667元,小數點以下不 計)。
3、108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以8,003元,即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計算式:129.93×880×7%=8,003元 ,小數點以下不計)。
(二)附圖編號B部分:
自107年6月11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開始,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60 元(計算方法:每年依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46.68平 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880元):1、107年6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04 天,可請求5,049元 (計算式:146.68×880×7%×204/365=5,049 元,小數點 以下不計)。
2、108年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共4 個月,可請求3,011元( 計算式:146.68×880×7%×4/12=3,011元,小數點以下不 計)。
3、108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以9,035元,即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計算式:146.68×880×7%=9,035元 ,小數點以下不計)。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106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地籍圖謄本、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及呂頓、呂王碖、呂自在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 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呂連欉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緣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嘉義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39地號土地),339地 號土地原為呂氏族人所共同居住生活並各自興建房屋以供居 住。系爭房屋源於被告呂連欉之曾曾祖父呂景,當時呂氏族 人尚未分家,共同生活於該處,呂景並非長房,故由長房分 配系爭房屋之基地部分交由呂景使用並興建系爭房屋。因當 時習俗以長房持家,故土地所有人仍為長房,但系爭房屋確 實經長房及族人同意交由呂景使用並興建房屋居住,該339 地號上之房屋部分與此情形雷同,後呂景一脈單傳,僅生一 子即被告呂連欉之曾祖父呂福,系爭房屋由呂福繼承繼續居 住,呂福生有兩子呂天來及呂天倫,兩女呂氏良、呂氏愛, 呂天倫因出養而為他人養子,兩女因當時習俗拋棄系爭房屋 繼承,故系爭房屋由呂天來繼承。呂天來為被告呂連欉之祖 父,呂天來於55年間過世,其繼承人有養子呂自在及養女呂 王碖,故傳至此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呂自在及呂王碖 。呂自在於101 年過世,繼承人有呂連紫、呂連葉、呂連祝 、呂連欉、呂連春、呂連甘、呂連良,呂王碖亦已過世繼承 人有呂木蘭、呂正上、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 是以係爭房屋目前應為呂連紫、呂連葉、呂連祝、呂連欉、 呂連春、呂連甘、呂連良、呂木蘭、呂正上、呂桂花、呂桂 絲、呂英昭、呂英環等人公同共有,而非被告呂連欉、被告 呂進上(此為何人被告呂連欉不知)所有,故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呂連欉一人拆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並非合法妥適。(被 證一:戶籍資料)(被證二:房屋現況照片)
2、退步而言,兩造問就系爭二土地應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476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3、次按:「本件上訴人自始即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房屋,而上訴人並未陳明其有何不可預知須使用被上訴人所 占一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則其主張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之系爭土地,殊無可取。按契約未定期 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 法第477 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 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 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4、呂景於339 地號土地上興建糸爭三合院時,原告之呂氏一脈 既已同意提供土地給予呂景興建房屋以供居住,故而呂景借 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興建系爭三合院房屋以供自己及親 屬居住使用為目的,興建完成後,後代均常有居住於系爭三 合院房屋歷經五代,長久至此呂氏長方一脈及其他呂氏族人 ,均未曾表示異議或反對,可資認定確實有同意呂景及其一 脈使用糸爭土地之意思。又系爭三合院自興建至今已逾百年 ,土地所有人長期以來對系爭三合院房屋修建及使用339 地 號土地之事實均為明知,是以早在呂景興建房屋之時,與土 地所有權人間應有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合意。從而,原告因 繼承及分割共有物而取得339-3 地號土地,則前開說明及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而呂 景一脈傳至此所有繼承系爭房屋之人就系爭房屋對於339-3 地號土地應有合法之借貸關係。
5、原告與呂景一脈所有繼承系爭房屋之人間就系爭三合院房屋 所坐落之系爭339-3 地號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呂景一脈所有繼承系爭房屋之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 繼續使用其先人(即曾曾祖父呂景)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 的,自以使用系爭339-3 地號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 居住系爭三合院房屋或該三合院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 至。
6、綜上,系爭三合院房屋使用借貸系爭339-3 地號土地之法律 關係尚未消滅,被告等自非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第767 條 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戶籍資料、房屋現況照片等資料。貳、被告呂正上、呂木蘭、林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 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同被告呂連欉所述。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 108年4月30日具狀起訴時,原以呂連長、呂進上為被告,嗣 後,原告於108年6月10日提出民事更正暨聲請狀,更正被告 姓名為呂連欉、呂正上。另查本件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號,經本院向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函查房屋稅籍資料,該房屋原為呂天來所有, 呂天來死亡後,由養女呂王碖的配偶呂頓為管理人,呂頓並 於62年1月間在上述大崙7號房屋另增建49.1平方公尺的木造 建物。又查,呂頓業於101年6月28日死亡,配偶呂王碖亦已 於101年9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呂木蘭、呂正上、林呂桂花 、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等六人。原告乃於108年7月25日 提出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另追加呂木蘭、林呂桂花 、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等五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事實欄所示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呂木蘭、林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 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相符。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 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又查,被告呂連欉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的位置,為如附圖所示B 部分;另外,被告呂正上占用 系爭土地的位置,則為如附圖所示的A 部分,其上均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提出之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載明可稽。又查,原告 請求被告呂連欉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 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 部分的平房騰空遷讓;及請求被告呂正上、呂木蘭、 林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應將編號A 部分、面積 129.93 平方公尺平房;及編號B部分、面積146.68平方公尺 的平房,予以拆除,將土地交還給原告。被告呂連欉則辯稱 係祖先呂景經原告之呂氏族人同意,而興建房屋居住,興建 房屋時,原告之呂氏族人已同意提供土地予呂景興建房屋, 而呂景係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以供自己及親屬使用,原告 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在於房屋仍堪使用的期限內,不得 請求返還云云。其餘被告,亦引用呂連欉所述。因此,本件 兩造間主要的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上揭339-3 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的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呂連欉遷出編號A 部分房屋;及請求被告 呂正上、呂木蘭、林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等人 將編號A部分及B部分的平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是否有 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呂正上、呂木蘭、林呂桂花、呂桂絲 、呂英昭、呂英環應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有 理由?
二、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難認為被告有得 占有使用原告上揭339-3地號土地的合法權源:1、經查,原告所有上揭339-3 地號土地,係由原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經法院於107年4月16日判決 共有物分割確定而取得。又查,上述339 地號土地,面積為 4,372.24平方公尺,為原告呂隆盛與訴外人呂善淡、呂建民 、呂春福、呂正吉、呂昆樺、呂泓賢、呂石生、呂明宗、呂 明讓、呂官布見、呂焜鎰、呂崇銘、呂文議、呂順安、呂江 同、呂金蓮、呂金英、呂友義、呂靜芳、呂同慶、呂維智、 呂維鈞等人所共有,原告呂隆盛持分為4分之1,於66年8 月 30日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嗣後,原告呂隆盛於105 年12月16日具狀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該339 地號土地,經本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予以分割,於107年4月16日 判決確定,由原告呂隆盛取得本件339-3 地號的土地部分, 總面積為923.35平方公尺。
2、次查,原告呂隆盛取得上揭339-3 地號,土地上尚有如附件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 A、B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 0鄰○○0號房屋。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查該房屋的 稅籍資料,查得該房屋原本為呂天來所有,於49年7 月間建
造,面積139.8平方公尺(約42.39坪),原為竹造的房屋。 呂天來於55年間死亡後,由養女呂王碖的配偶呂頓為房屋的 管理人,並由呂頓於62年1月間增建49.1平方公尺(約14.9 坪)的木造建物。至於被告雖然辯稱該房屋是由被告呂連欉 之曾曾祖父呂景經呂氏族人長房分配基地部分交由呂景使用 並興建系爭房屋,主張原告與呂景一脈就系爭三合院房屋所 坐落之339-3 地號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查 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佐實其說詞,所辯僅屬空言 ,尚嫌無稽,因為缺乏事證,故被告所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 云云,本院難認為可採。又查被告既無法具體證明兩造間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本件即難以認為被告有占有使用原告 上揭339-3 地號土地的合法權源。
三、原告請求被告呂連欉遷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平房,所指定 遷出的位置有錯誤,故請求屬無理由;另外,原告請求被告 呂正上、呂木蘭、林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六人 將編號A部分及B部分的平房,予以拆除,因未以全體繼承人 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故其訴亦屬 無理由:
1、本件被告呂連欉係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房屋,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提出之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載明可稽。該房屋 雖然為被告呂連欉祖父呂天來所有,但因被告方面無法提出 具體的證據證明呂天來與原告祖先的何人、於何時、在何地 ,以何種條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只不過僅是空言主張 使用借貸關係,缺乏實質證據,所述尚難遽以採信,故本件 尚難認為被告呂連欉得以居住該房屋而占用原告所有339-3 地號土地。因此,本件應認被告呂連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的合法權源。而原告既為該土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 作用,自得請求妨害其所有權,而使用地上建物之被告呂連 欉,應該自系爭土地上的房屋遷出。惟查,本件被告呂連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房屋位置,乃是附圖所示B 部分,此有 原告起訴狀及所提出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1日 複丈成果圖載明可稽。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呂連欉應自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9.93平方公尺的平房,騰空遷讓, 所指定遷出的位置部分,顯屬有誤。因原告請求被告呂連欉 遷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的房屋,與被告呂連欉占用土地的 位置不符,故原告此部分的請求,係屬無理由。2、次查,原告呂隆盛取得上揭339-3 地號,土地上有附圖所示 編號A、B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 村0鄰○○0號。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查該房屋稅籍
資料,該房屋原本為呂天來所有,於49年7 月間建造,面積 139.8平方公尺(大約42.39坪),原為竹造的房屋。呂天來 於55年間死亡後,由養女呂王碖的配偶呂頓為房屋的管理人 ,並由呂頓於62年1月間增建49.1 平方公尺(大約14.9坪) 的木造建物。另外,本件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 29日複丈成果圖顯示的建物面積,嘉義縣○○鄉○○村0 鄰 ○○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29.93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為146.68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合計共276.61平方 公尺。顯見,上揭房屋嗣後有另繼續增建或擴建之情形。惟 就嗣後增建或擴建部分,因為位置不明,而且未能證明具有 獨立性,故應認為是依附於原建築即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房屋而增建的附屬建物。此部分嗣後增加的建物 ,依民法811 條規定,應該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 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3、再查,呂天來死亡後,雖然由呂頓為該房屋的管理人,但因 房屋管理人僅為行政上的納稅義務人,雖然就房屋得為使用 、收益及其他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但是,就呂天來所遺留之 原建築物部分而言,呂頓僅是管理人而已,非屬於所有權人 ,故本件就呂天來所遺留之原建築物部分,呂頓的繼承人應 無得為拆除之處分權。而得將原建築物部分拆除者,則僅有 呂天來的繼承人而已。另外,呂頓在於62年間所增建的49.1 平方公尺建物部分,如果具備有獨立性,即非附屬建物者, 固然應請求呂頓的繼承人拆除,此際,本件則應有列載呂頓 的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但是,如果呂頓增建的部分不具備 有獨立性,即僅為附屬建物者,則依民法811 條規定,應該 由呂天來的繼承人取得增建物的所有權。此際,就呂頓於62 年間所增建的49.1平方公尺建物部分,則應該列載呂天來的 繼承人為被告,法院始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判決應予拆除。惟 原告如果為避免因為法院見解不同致日後可能發生爭議,亦 得以併列呂天來的繼承人及呂頓的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的方式 ,向法院請求判決拆除上述嘉義縣○○鄉○○村0鄰○○0號 房屋的全部建物(即包含原始的建物與增建物),附此敘明 。
4、復查,呂天來於55年間過世以後,其繼承人有養子呂自在及 養女呂王碖二人。而呂自在已於98年10月1 日過世,繼承人 為呂連紫、呂連葉、呂連祝、呂連欉、呂連春、呂連甘、呂 連良。另外,呂頓業於101年6月28日死亡,配偶呂王碖亦已 於101年9月2 日死亡,繼承人均為呂木蘭、呂正上、林呂桂 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因此,嘉義縣○○鄉○○村 0鄰○○0號的房屋(包含原始建物與增建物),目前應該是
由呂連紫、呂連葉、呂連祝、呂連欉、呂連春、呂連甘、呂 連良及呂木蘭、呂正上、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 等十三人公同共有。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嘉義縣○○鄉○○村0鄰○○0 號房屋,應該要以全體的繼承人即呂連紫、呂連葉、呂連祝 、呂連欉、呂連春、呂連甘、呂連良及呂木蘭、呂正上、呂 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等十三人為共同被告,本件 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未辦 保存登記的嘉義縣○○鄉○○村0鄰○○0號房屋,未以全體 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故原告 此部分之訴,屬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呂正上、呂木蘭、林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 、呂英環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1、按嘉義縣○○鄉○○村0鄰○○0號房屋,為呂天來之繼承人 即呂連紫、呂連葉、呂連祝、呂連欉、呂連春、呂連甘、呂 連良及呂木蘭、呂正上、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 等十三人公同共有。該房屋占用原告所有339-3 地號土地, 係屬於無權占有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公同共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得僅對被告呂木蘭、呂正上、呂桂花、呂桂絲、 呂英昭、呂英環等六人,就嘉義縣○○鄉○○村0鄰○○0號 的房屋占用原告所有339-3 地號土地,請求全部的損害賠償 。
2、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 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查, 原告所有上揭339-3地號土地,係於107年4月16日因共有物 分割判決確定而取得,該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880元/ 平方公尺。次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又基地租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須要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的最高額。再查 ,本件嘉義縣○○鄉○○村0鄰○○0號的房屋,係屬於鄉村 三合院的舊房屋,距離市區遙遠,且係未辦保存登記的平房
老屋,被告利用上述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不高,因此 ,本院認為應依土地申報地價之6%計算,較為適宜。3、承上,本件原告上揭339-3地號的土地,其中:㈠編號A部分 面積129.93平方公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每年應為6,860元【計算式:129.93㎡880 元0.06=6,860元】;即每個月約572元。㈡另編號B 部分 面積146.68平方公尺,原告得向被告起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每年應為7,745元【計算式:146.68㎡880 元0.06=7,745元】;即每個月約645元。而合計上述編號 A、B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合計每年應為14,605元【計算式:6,860元+7,745元=14 ,605元】;即每個月約1,217元。
4、末查,原告雖得自107年4月16日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惟查,原告在 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係主張自107年6月11日起算,故 本件應自107年6月11日起計算被告之不得當利金額。基此, 則本件自107年6月1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共計10.67 個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得當利金額 ,應為12,985元【計算式:1,217元10.67個月=12,985元 】。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呂正上、呂木蘭、林呂桂花、呂桂 絲、呂英昭、呂英環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部分。因為原告起訴狀將 被告呂正上誤載為呂進上,故應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 呂正上之翌日即108年7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另外,呂木蘭 、林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五人部分,原告係於 嗣後在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中,始追加之被告;原告 在起訴狀中並無列載呂木蘭、林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 呂英環五人為被告,而且,原告是自行將民事追加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給被告,之後,並無向本院具狀陳報送達 的日期及提出被告收件的回執。因此,本件就被告呂木蘭、 林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五人部分的遲延利息, 自無從起算,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向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另查,本件嘉義縣○○鄉○○ 村0鄰○○0號房屋,係鄉村三合院的舊房屋,距離市區遙遠 ,且是未辦保存登記的平房老屋,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不高,本院認為應依土地申報地價之6%計算 ,較為適宜。因此,原告向被告呂正上、呂木蘭、林呂桂花 、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六人請求給付自107年6月11日起
,至108年4月30日止,期間共10.67 個月之不得當利,合計 金額為12,985元,及其中被告呂正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呂正上、呂木蘭、林呂桂花、呂桂絲、 呂英昭、呂英環應另自108年5月1 日起,至土地交還給原告 之日止,應依不得當利法則,按年給付原告每年14,605元之 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另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呂連欉遷出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的房屋,因與被告呂連欉實際上占用土地的 位置不符合,故原告請求被告呂連欉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9.93平方公尺平房,騰空遷讓,核屬無理由。 另外,原告請求拆除嘉義縣○○鄉○○村0鄰○○0號房屋的 部分,因為涉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 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本件因為原告未以 全體的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僅是對於其中部分繼承人即被告 呂正上、呂木蘭、林呂桂花、呂桂絲、呂英昭、呂英環六人 ,請求將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 A部分、面積129.93平方公尺平房及B部分、面積146.68平方 公尺的平房,予以拆除。此部分之訴,不符合民法第828 條 第3 項之規定。因此,原告就此兩部分及逾上述金額範圍之 請求,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就此兩部分及 逾上述金額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註:主文第二項給付每年不當得利金額 的部分,係以第二審辦案期限,計算二年期間的擔保金額】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