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1號
CYDV,108,訴,221,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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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郭婉欣

訴訟代理人 郭明顯
被   告 陳鏡宇
訴訟代理人 鄭羽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3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96,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09之21號全聯 福利中心前,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其左側車 頭部位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6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原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告 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 、右手腕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決判處過失傷害罪。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518,033 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與後續安養費(含自購藥品)6,000元:原告因前 開傷害至醫院就診已支出醫藥費,且日後之後續安養費( 含自購藥品)合計6,000元【原證1,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至27頁、第2



9頁】。
(二)自小客車修理費259,033元:
1、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因而支出修理 費259,033元(原證2,估價單影本,附民卷第9至19頁) 。
2、對被告所抗辯系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9,571元 之事實不爭執。
(三)無法上班損失計25,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上班2星期,包含當月全勤獎金共 損失17,000元;6月20日因開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庭致日 薪與全勤獎金損失4,000元;8月22日因至鑑定會致日薪與 全勤獎金損失4,000元合計25,000元(原證3,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附民卷第21至23頁)。 2、原告請求系爭薪資損失等部分,係併予主張原告因系爭車 禍致減少勞動能力所產生之損失,與因系爭車禍致原薪資 無法收入之損失。
(四)眼鏡損害5,500元:原告之眼鏡因系爭車禍受損,致需支 出5,500元(原證4,估價單,附民卷第29頁)。(五)租車代步費122,500元: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 車禍受損,致須租車代步而支出122,500元(原證5,汽車 出租單,附民卷第31頁)。
(六)慰撫金100,000元:
1、原告為85年2月25日生,目前就讀於嘉義大學、為科技公 司之客服人員,每月收入平均34,000元。對被告為45年7 月10日,五專畢業,目前經商,每月平均所得12萬至15萬 元之間等事實不爭執。
2、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 至58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七)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518,0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尚未領取過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3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侵權行為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蓋原告雖主張其在撞擊前均在自己車道,但自系爭刑事案 件之錄影光碟中可看出原告均在逆向車道行駛,且在撞擊點 8、9公尺前,原告所駕之車輛仍在逆向車道行駛,前開8、9 公尺開車時間約0.7或0.8秒。且原告逆向行車在警局之初判 表中即有記載,警員亦有對原告開出罰單。至原告在系爭刑 事案件中稱前開逆向行駛之車輛並非其所駕駛之車輛,但當 時僅原告之車輛通過該路段。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與後續安養費(含自購藥品)6,000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後續自購藥品6,000元等事實,因原告 之系爭傷勢為四肢挫傷,並無任何皮膚破損,與原告自購 藥品不符。但對原告所提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與 醫療費用收所載870元無意見。
2、對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嬰兒膠等,顯與系爭傷 害無關。對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之用品及費用,是 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被告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2 頁)。
(二)自小客車修理費259,033元部分: 1、對原告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 259,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9,571元。
2、否認估價單影本(見附民卷第9至19頁)之真正。例如第1 7頁之安全帶因車禍而損壞之機率微乎其微,且有些被告 不懂無法回答,對其價格不清楚。SRS是什麼被告亦不知 ,估價單上所記載項目被告不懂。
(三)無法上班損失計25,000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無法上班等工作損失不爭執。 2、(91頁後改稱)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顯示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未投保,應無工作;且原 告所提薪資表,係自107年7月開始,然系爭車禍係107年4 月18日即發生。
(四)眼鏡損害5,500元部分: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眼鏡損壞 須支出5,500元之事實,且車禍當時並無系爭眼鏡損壞之 照片與證據。
(五)租車代步費122,500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損壞租車代步而支出122,500 元之事實。
2、且租車代步費日數,應以修車日數計算,並非以交車日計 算。
(六)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1、原告請求之系爭慰撫金10萬元過高。
2、被告為45年7月10日,五專畢業,目前經商,每月平均所 得12萬至15萬元之間。對原告為85年2月25日生,目前就 讀於嘉義大學、為科技公司之客服人員,每月收入平均34 ,000元等事實不爭執。
3、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 至58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與實際價值差 異甚大。
三、對原告所主張因其未曾因系爭車禍而領取過汽機車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與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被告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09之21號全 聯福利中心前,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其左側車頭部位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63線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原告駕駛車輛 之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刑事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前開刑事判決而提起上 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上易 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復經本院 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駕駛汽車即前開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 ,故使用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 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此外,被告所提證據不



足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 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 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西元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25頁,最高法院56年 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 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 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 。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然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 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 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 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 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 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與後續安養費(含自購藥品)6,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 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而支出 醫藥費87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復有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 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
3、次查被告對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29頁) 記載之用品及費用,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被告表示 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前開說明,亦堪信為 真實,且本院亦不得就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而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 記載之用品費為1,060元,亦有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 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用 品費1,060元,亦屬有據。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嗣雖否認此 部分事實,然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亦有規定。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亦不得撤銷前 開自認。
4、至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醫藥費與後續安養費(含自購藥品) 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已發 生且與系爭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據。
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870元、用品費1,060元,合 計為1,930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醫藥費、後續安養費( 含自購藥品),則均屬無據。
(二)自小客車修理費259,033元、眼鏡損害5,500元、租車代步 費122,500元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
2、查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259,033元、眼鏡損害5,500 元、租車代步費122,500元等部分損害,係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前開 損害並非被訴犯罪事實即系爭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亦即 ,過失傷害乃人體之傷害,並不及於系爭自小客車、眼鏡 、租車代步之損害,前開各項損害均係因被告過失毀損所



致,而前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無過失毀損,有前開刑 事判決附於前開刑事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均屬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三)無法上班損失計25,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 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 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 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 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 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 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 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 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 ,亦得請求賠償。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 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另按固有認無法工作或薪資損失,得由加害人選擇依前 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特別規定,或依民法第213至216 條規定請求之者,然依前開民法第213至216條規定請求者 ,則應採差額說以定損害額度。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上班2星期,包 含當月全勤獎金共損失17,000元;6月20日因開系爭刑事 案件之偵查庭致日薪與全勤獎金損失4,000元;8月22日因 至鑑定會致日薪與全勤獎金損失4,000元合計25,000元等 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無法上班損失計25,000元,亦屬有據。至被告訴訟代 理人嗣雖否認此部分事實,然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規定,業如前述。是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則依前 開規定,被告亦不得撤銷前開自認。
(五)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可證。次查原告為85年2月25 日生,目前就讀於嘉義大學、為科技公司之客服人員,每 月收入平均34,000元;被告則為45年7月10日,五專畢業 ,目前經商,每月平均所得12萬至15萬元之間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785,160元,106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93,927元;被告名下則有房屋2筆、 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21,483元,無106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 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 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7萬元為 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870元 與用品費1,060元計1,930元、無法上班損失25,000元、慰 撫金70,000元,合計為96,930元(計算式:1,930元+25, 000元+70,000元=96,930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均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 7年12月11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揭附民卷可憑;又前開遲延 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96,93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96,93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 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 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裁判費之發生, 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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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