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132號
TYDM,89,交易,132,200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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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新竹市○○路○段一二四號新航線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 HR-三八三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 縣觀音鄉○○路與榮工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前 應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 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紅燈時欲踩煞車時,煞車 不及闖紅燈致撞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右轉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由乙○○所 駕駛之H三-三八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 皮撕裂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撞擊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惟矢口 否認有任何過失情節,辯稱:當時乃因煞車失靈,並非伊故意闖紅燈,且煞車失 靈並非伊之過失云云。經查:(一)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及汽車行使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觀音鄉 ○○路與榮工北路路口時,被告原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紅燈時欲踩煞車時,煞車 不及闖紅燈致撞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右轉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由乙○○所 駕駛之H三-三八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 皮撕裂傷等之傷害,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至明。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認在卷可資左參。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乙○○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二)被害人 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 影本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過失不足採信,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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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航線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