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陳鼎國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美鴻
原 告 陳柏諺
陳柏叡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叡明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等四人請求被告李叡明賠償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4,221,177元(12,221,177+1,000,000+500,000+500,000)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221,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7,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