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 告 范鶯嬌
被 告 劉嘉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隆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