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454號
CYDV,108,補,454,2019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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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謝沛穎 
被   告 謝龍應 
被   告 謝簡秀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龍應謝簡秀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6,672元【註: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占用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置之洗手台部分拆除。查
上揭297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10,300元/平方公尺
,而上揭洗手台占用297 地號土地面積為0.04平方公尺,故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12元(計算式:0.04㎡10,300元=412元)。
②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在原告房屋之牆壁上釘掛物品
、及將水噴灑在原告牆壁上。查上揭牆壁的價值為36,260元,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6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36,672元(計算式:412 元+36,260元=36,672元)】,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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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