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蘇鈺雅
相 對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子貴
人
相 對 人 蔡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甲類第13期債票新 臺幣24,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5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 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臺南地院民 事執行處證明書(以上為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598 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假扣押卷等核 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 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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