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劉興上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 理 人 孫聖淇
相 對 人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豐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向相對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下稱溪口鄉農會)貸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與利息,何來 違約金?且聲請人向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貸款部 分,相對人京城銀行已拍賣不動產且向保證人王萬定追討16 0萬元。是聲請人對系爭分配表中僅違約金有意見,因聲請 人均按期清償,並未違約。
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唯恐不動 產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 宣告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525號事件之執行云云。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 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一、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事由對本件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以自聲明異議人即本 件相對人京城銀行於108年9月16日受通知之日起算,本件聲 請人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不合法;縱認本件聲請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然其未舉證證明所主張未 違約或已清償等事實,而駁回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 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3號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既經本院認其不合法或 無理由,而以108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裁判駁回,是依前開 說明,本件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 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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