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鄭寶珠
相 對 人 何清松
李續
蔡李秀枝
李秀英
李清煌
李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清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清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清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秀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李秀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7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案聲請人)負擔,嗣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6年上 字第45號判決「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廢棄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等)負擔, 其餘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負擔)」,並於民 國107年7月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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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108 年度聲字第2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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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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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64元 │104.12.1由聲請人預納。 │
│第一審裁判費 ├─────────┼────────────────────┤
│ │14,850元 │106.1.17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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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43,971元 │106.1.17由聲請人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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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73,285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總計為73,285│
│ │ │元(計算式:14,464元+14,850元+43,971元│
│ │ │=73,2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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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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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返還人姓名 │占用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占用部分│應返還之金額 │
│ │ │面積(平│例 │占訴訟費│ │
│ │ │方公尺;│ │用比例 │ │
│ │ │公告現值│ │ │ │
│ │ │為17,000│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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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清松 │64 │由相對人負擔 │64/168 │27,918元(計算式:73,285元× │
│ A │ │ │ │ │64/168=27,918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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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何清松、李清泉│72 │由相對人負擔 │72/168 │31,408元(計算式:73,285元× │
│ │、李清煌 │ │ │ │72/168=31,408元) │
│ │ │ │ │ │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0,469元(計│
│ │ │ │ │ │算式:31,408元/3≒10,469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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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李續、蔡李秀枝│30 │由相對人負擔 │30/168 │13,087元(計算式:73,285元× │
│ │、李秀英、李清│ │ │ │30/168=13,087元) │
│ │煌、李清泉 │ │ │ │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617元(計 │
│ │ │ │ │ │算式:13,087元/5≒2,617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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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李續、蔡李秀枝│2 │由相對人負擔 │2/168 │872元(計算式:73,285元×2/ │
│ │、李秀英、李清│ │ │ │168=872元) │
│ │煌、李清泉 │ │ │ │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74元(計算 │
│ │ │ │ │ │式:871/5≒174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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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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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返還人姓名 │受返還人│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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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清松 │聲請人 │38,387元(計算式:27,918+10,469=│
│ │ │ │38,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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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清泉 │聲請人 │13,261元(計算式:10,469+2,618+ │
│ │ │ │174=13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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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清煌 │聲請人 │13,261元(計算式:10,469+2,618+ │
│ │ │ │174=13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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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李秀枝 │聲請人 │2,792元(計算式:2,618+174=279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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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秀英 │聲請人 │2,792元(計算式:2,618+174=279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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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續 │聲請人 │2,792元(計算式:2,618+174=279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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