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蘇清榮 相 對 人 吳蘇金貴(即蘇烟煌之繼承人) 蘇秀梅(即蘇烟煌之繼承人) 蘇金葉(即蘇烟煌之繼承人) 蘇添丁(即蘇烟煌之繼承人) 蘇進爵(即蘇烟煌之繼承人) 蘇宏志(即蘇烟煌之繼承人) 蘇宏典(即蘇烟煌之繼承人) 蘇李圓(即蘇土松之繼承人) 蘇秀鳳(即蘇土松之繼承人) 蘇溪圳(即蘇土松之繼承人) 蘇一江(即蘇土松之繼承人) 蘇再復 蘇建設 蘇盆 蘇恩慶(即張蘇水斷之繼承人) 蘇慧如(即張蘇水斷之繼承人) 張程鈞(即張蘇水斷之繼承人) 蘇珠 李春伸 蘇聖義 蘇聖賢 蘇中山 蘇青春 蘇日春 蘇福安 蘇國華 蘇玉輝 蘇玉麟 蘇金木 蘇信吉 蘇信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之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指的是裁判確定後並有執行力而言,倘該案之裁判尚未 確定,當非屬該條所謂之有執行力範圍。又於原裁判之訴訟 費用比例負擔,後經原審發覺誤寫誤算而更正原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則就該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即屬尚未確定,既未 確定,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當無法就已「確定」之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裁判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諭知,自屬當然。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並且請求諭知相對人補償聲請人。然本件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部分,先於108年10月9日經原承辦法院裁定更正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1至20訴訟費用分擔比例部分,又於108年10 月24日再次裁定變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20之訴訟費用分 擔比例之部分,有該二裁定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而相對人中之蘇珠現居住於美國內華達州,在途期間為 44日,加計其可提出抗告之日期為裁定送達後10日,縱相對 人蘇珠於裁定當日收受,該二裁定目前均尚未確定,就變更 原確定判決之前揭二裁定更正裁定,並未確定,是以,該件 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則該部份當無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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