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陳振良
陳振欽
陳侑伶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振良、陳振欽、陳侑伶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京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 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 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三、經查,被繼承人陳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之11)於108年8月2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陳麗芬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 ,准予備查,合先敘明。然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 ,聲請人陳振良、陳振欽、陳侑伶為被繼承人陳京之孫子女 ,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其餘順序在先之繼承人, 除被繼承人之次男陳金瑞、長女即聲請人陳麗芬,已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長男陳火旺尚未拋棄繼承,則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陳振
良、陳振欽、陳侑伶,在繼承人陳火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前,尚未取得繼承權等節,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 繼字第1131號全卷核閱無誤,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